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3號
CTDM,110,重訴,3,2021080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弘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29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弘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朝弘康建民曾為屏東監獄之獄友,雙方因毒品事宜產生 嫌隙。黃朝弘於民國110 年1 月底,為躲避觀察、勒戒,向 洪志𢖍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之祖厝 (下稱甲屋)以供居住。康建民於110 年2 月5 日8 時4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木棍1 支至甲屋,黃朝弘康建民走進甲屋2 樓房間 內後,因遭康建民持木棍毆打,黃朝弘即以左手拿起置於床 頭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長約30.6公分之卡巴刀(即起訴書 所載藍波刀),預見該刀鋒銳若朝人之胸部、背部刺入,極 可能致人於死,仍基於縱致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刺向康建民之右上胸壁,再將刀抽出, 造成⑴康建民受有長3.5 公分、深度13.5公分穿刺傷,該傷 深入胸腔,刺穿第4 肋間、第5 肋骨及胸骨體右外緣,刺入 右下肺葉、心包膜、右心耳至主動脈壁右側,造成康建民大 量血胸,黃朝弘並起身正面將康建民抱住後,復未停手,再 接續持上開卡巴刀刺向康建民之左上背部、右上背部、右上 臂後側、下背部右側、右腋下等多處,造成康建民受有⑵左 上背部,左肩下方長2.1 公分、深度0.3 公分穿刺傷、⑶右 上背部,右肩下方長4 公分、深度1.3 公分穿刺傷、⑷右上 臂後側,腋窩上方長5.8 公分、深度11.5公分穿刺傷、⑸下 背部右側3.8 公分、深度至少10公分穿刺傷、⑹右上背部長 0.4 公分、深度0.2 公分穿刺傷、⑺右腋下長2.4 公分、深 度11.8公分穿刺傷,共計7 處穿刺傷,導致康建民流血不止 及不支倒地。黃朝弘見狀,即撥打LINE電話給上開甲處屋主 洪志𢖍,告知其上述事情發生經過。洪志𢖍約於同日9 時許 到場,見康建民頭戴安全帽正面趴在地上,流很多血且不動 ,遂問黃朝弘發生何事,黃朝弘洪志𢖍撥打119 叫救護車



,救護人員到場時,康建民因心臟、主動脈根部及肺臟刺創 大量血胸導致失血過多,已當場死亡。而黃朝弘則於救護人 員到場前,收拾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9 、10、12所示 之兇刀、衣褲、布鞋後,未聽從洪志𢖍之規勸留在現埸,約 於9 時3 分許自甲屋離開,並步行將上述物品藏匿於高雄市 ○○區○○路○○○巷000 號後方廢棄房屋(下稱乙屋)後 ,再搭乘計程車逃逸至高雄市岡山區。經警於110 年2 月5 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對面空 屋(下稱丙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又在甲 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6 日2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黃朝弘,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3 時18分許,帶 同黃朝弘在乙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7 、9 、10、12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建民之兄康燕郎訴由高雄市政府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黃朝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 審判外陳述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35 、265 頁,以下證據出處簡稱之卷宗全名請參閱附表二 ),及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不爭執,且此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得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朝弘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有殺人犯行,然辯稱:是因 為被害人康建民闖入我居住的地方,當下又戴手套、安全帽 ,我被驚醒後,康建民持木棍毆打我,又持電鑽要插我眼睛 ,我才會拿起桌上的刀刺向他的腹部,我只是要阻止他殺害 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害人頭戴 全罩安全帽、手戴工作手套、攜帶木棍進入被告居住的房屋 ,被告感覺有人進入房間而驚醒,被害人發現被告醒來後, 隨即持木棍、電鑽攻擊被告之頭部等部位,並擊傷被告,被 告在此侵害當下,性命危在旦夕,被告才趕快拿一旁之刀自 我防衛,被告是正當防衛,不應該處罰。另被告稱案發前, 被害人曾要求被告為其送毒品,被告拒絕,或係被害人擔心 被告知道太多了,而打算殺人滅口等語。經查: ㈠黃朝弘康建民曾為屏東監獄之獄友,雙方因毒品事宜產生 嫌隙。黃朝弘於110 年1 月底,為躲避觀察、勒戒,向洪志 𢖍借用甲屋以供居住。康建民於110 年2 月5 日8 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木棍1 支至甲屋,黃朝弘康建民走進甲屋2 樓房間內 後,因遭康建民持木棍毆打,黃朝弘有拿起置於床頭邊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示長約30.6公分之卡巴刀(即起訴書所載藍波 刀)。又康建民於當日受有⑴長3.5 公分、深度13.5公分穿 刺傷,該傷深入胸腔,刺穿第4 肋間、第5 肋骨及胸骨體右 外緣,刺入右下肺葉、心包膜、右心耳至主動脈壁右側,造 成康建民大量血胸;⑵左上背部,左肩下方長2.1 公分、深 度0.3 公分穿刺傷;⑶右上背部,右肩下方長4 公分、深度 1.3 公分穿刺傷;⑷右上臂後側,腋窩上方長5.8 公分、深 度11.5公分穿刺傷;⑸下背部右側3.8 公分、深度10公分穿 刺傷;⑹右上背部長0.4 公分、深度0.2 公分穿刺傷;⑺右 腋下長2.4 公分、深度11.8公分穿刺傷,共計7 處穿刺傷, 導致康建民不支倒地。黃朝弘見狀,即撥打LINE電話給上開 甲屋屋主洪志𢖍,告知其上開事情發生經過,洪志𢖍約於9 時許到場,見康建民頭戴安全帽正面趴在地上,流很多血且 不動,遂問黃朝弘發生何事及撥打119 叫救護車,救護人員 到場時,康建民因心臟、主動脈根部及肺臟刺創大量血胸導 致失血過多,已當場死亡。黃朝弘於救護人員到場前,收拾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 、9 、10、12所示之兇刀、衣褲、 布鞋後,未聽從洪志𢖍之規勸留在現埸,約於9 時3 分許自 甲屋離開,並將上述物品藏匿於乙屋後離去,並搭乘計程車 逃逸至高雄市岡山區。經警於110 年2 月5 日14時20分許, 在丙屋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又在甲屋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6 日2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拘提黃朝弘,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3 時18分許,帶同黃朝弘 在乙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 、7 、9 、10、12所示之物等 事實,此經被告黃朝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及不爭執(警三卷第15至22頁、偵一卷第39至45頁、聲羈卷 第31至45頁、本院卷第165 、167 、171、 267 頁),並經 證人洪志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5 至9 頁、相驗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37 至252 頁)、證人即 被害人家屬康燕郎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 相驗卷第65至66、77、133 頁)、證人即被告家屬黃謝珠美 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分別證述明確,還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二卷第49至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警二卷第57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二卷第65至71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警二卷第73至77頁)、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79至95頁)、扣押物品照片8 張(警二卷第97至 105 頁)、維新路光明十巷97號及維新路光明十巷97號對面 廂房現場照片共9 張(警二卷第107 至115 頁)、扣案物品 及試驗結果照片7 張(警二卷第115 至121 頁)、被告驗傷 照片11張(警二卷第123 至133 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 0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35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附件示意圖、現場照片、 複驗照片、證物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 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申請支援刑案現 場勘察通報單等,警三卷第221 至449 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19張,相驗卷第89至101 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27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0 年3 月24日函及所附110 醫鑑字第1101100289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一卷第151 至166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 年4 月1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0 38800 號函暨函覆之鑑定書(偵一卷第177 至182 頁)、11 0 年4 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293900 號函暨函覆之 鑑定書及職務報告各1 份(偵一卷第185 至192 頁)、被告 當庭示範動作之照片5 張(本院卷第67至75頁)等在卷可以 佐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有殺死被害人之客觀事實(但辯稱 是正當防衛,詳後述),且承認7 刀均為其所為(本院卷第 267 頁),但被告有時又辯稱:我就拿起床頭那1 把刀子轉 過去刺到他的肚子,我就把他抱住,刀子又從後面給他插一 刀,記得只有2 刀等語(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然而, 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在甲屋2 樓,並無第三人在場,且 被告於110 年2 月5 日,在甲屋2 樓房間內,有左手持置於 床頭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長約30.6公分之卡巴刀刺向被害 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受有⑴長3.5 公分、深度13.5公分穿 刺傷,該傷深入胸腔,刺穿第4 肋間、第5 肋骨及胸骨體右 外緣,刺入右下肺葉、心包膜、右心耳至主動脈壁右側,造 成康建民大量血胸;⑵左上背部,左肩下方長2.1 公分、深 度0.3 公分穿刺傷;⑶右上背部,右肩下方長4 公分、深度 1.3 公分穿刺傷;⑷右上臂後側,腋窩上方長5.8 公分、深 度11.5公分穿刺傷;⑸下背部右側3.8 公分、深度10公分穿 刺傷;⑹右上背部長0.4 公分、深度0.2 公分穿刺傷;⑺右 腋下長2.4 公分、深度11.8公分穿刺傷,共計7 處穿刺傷, 導致康建民不支倒地,因心臟、主動脈根部及肺臟刺創大量



血胸導致失血過多,當場死亡等情,已有前述證據可證,則 被害人案發時所受傷勢包括胸腔、左上背部、右上背部、右 上臂後側、下背部右側、右腋下等處共計7 處,並非如被告 所述只有2 刀,且刀子刺入被害人之部位亦非肚子,而是胸 腔,該刀深度13.5公分,刺穿第4 肋間、第5 肋骨及胸骨體 右外緣,刺入右下肺葉、心包膜、右心耳至主動脈壁右側, 造成康建民大量血胸,被告上述所辯,就持刀刺被害人之次 數及部位均與證據明顯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之重要器官,一旦遭到利刃 刺傷、短時間內即可導致大量失血等情而致命,而被告所持 卡巴刀(長約30.6公分,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17.6公 分,本院卷第264 頁)是屬尖銳鋒利之銳器,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且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75 頁) ,當已預見若持上述刀子刺入被害人胸腔,可能會致他人死 亡之結果,其所辯:我不知道(人的胸腔內有心臟、肺臟等 重要器官,刺下去可能會死亡),當下情形就很緊急等語( 本院卷第275 頁),與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
㈣被告於被害人衝向被告過程中,持上述刀子刺向被害人胸腔 、左上背部、右上背部、右上臂後側、下背部右側、右腋下 等處共計7 處,且其中胸腔、右上臂後側、下背部右側、右 腋下之4 處穿刺傷,深度均達10公分以上,其中刺入胸腔之 該刀,更深入胸腔,刺穿第4 肋間、第5 肋骨及胸骨體右外 緣,刺入右下肺葉、心包膜、右心耳至主動脈壁右側,足見 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力道之猛,被告有縱使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應可認定。至被 告前曾辯稱:我只是要阻止他傷害我,不知道會殺死他等語 。然而,被告若僅是要阻止被害人之傷害,那應該是亮出或 平行揮舞刀子讓被害人看見,以阻止被害人向前繼續傷害被 告,豈會持上述刀子向前刺向被害人胸腔部位,且深度13.5 公分,深入胸腔,刺穿第4 肋間、第5 肋骨及胸骨體右外緣 ,刺入右下肺葉、心包膜、右心耳至主動脈壁右側,造成康 建民大量血胸,足見被告持刀下手時用力之猛。再者,被告 於刀子刺入被害人胸腔後,並未停手,竟仍將刀子自被害人 身體拔出來,之後更又刺了被害人6 刀,其中⑷右上臂後側 ,腋窩上方長5.8 公分、深度11.5公分穿刺傷;⑸下背部右 側3.8 公分、深度10公分穿刺傷;⑺右腋下長2.4 公分、深 度11.8公分穿刺傷,該3 處刀傷深度均達10公分以上,堪認 被告用力之猛,則被告若無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豈會再有上 述持刀多次刺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且被告於行為後,亦未立



即對被害人止血、急救及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反而是用LINE 電話撥打給屋主洪志𢖍,錯過救援被害人之機會及時間。 ㈤綜上,被告雖非預謀犯下本案殺人犯行,而是被害人攜帶木 棍至被告借住處(即甲屋)傷害被告,當日被告亦確有受傷 ,但被告借住洪志𢖍家中,卻將上述卡巴刀帶往借住處以防 身,並於遭受被害人持木棍攻擊後,即手持上述銳利之刀子 接續刺向被害人胸腔等處共7 刀,其中至少4 刀更均深達10 公分以上,足見下手力道之猛,且被告於行為後,並未立即 對被害人急救及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由上述被告所為、案發 當時情況,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證據顯示 有積極希望要致對方於死之動機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本院認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明知並有意殺 死被害人,而無法確信被告有殺人之確定故意,然檢察官起 訴書認為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之說明及舉證,本 院認為與證據相符而堪以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殺人犯行及承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亦稱:被告是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157 、167 頁)。從而,被告 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殺人行為,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本案論罪及量刑部分共計有4 個爭 點,分述如下:
㈠論罪部分:
⒈爭點一:被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 ㈡量刑部分:
⒈爭點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 ⒉爭點三:被告犯後有無向其女友表明要向警察投案之意? ⒊爭點四:被告犯後有無請洪志𢖍叫救護車? ㈢本院調查並且評價證據的結果,就上述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⒈爭點一:被告有無構成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 ⑴被告辯稱:是因為被害人康建民闖入我居住的地方,當下 又戴手套、安全帽,我被驚醒後,康建民持木棍毆打我, 又持電鑽要插我眼睛,我才會拿起桌上的刀刺向他的腹部 ,我只是要阻止他殺害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被害人頭戴全罩安全帽、手戴工作手套、攜 帶木棍進入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告感覺有人進入房間而驚 醒,被害人發現被告醒來後,隨即持木棍、電鑽攻擊被告 之頭部等部位,並擊傷被告,被告在此侵害當下,性命危 在旦夕,被告才趕快拿一旁之刀自我防衛,被告是正當防 衛,不應該處罰。另被告稱案發前,被害人曾要求被告為 其送毒品,被告拒絕,或係被害人擔心被告知道太多了,



而打算殺人滅口等語。
⑵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 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 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台上字第4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有遭被害人持木棍攻擊而受傷之事實,此可由 被害人騎機車前往甲屋時,機車腳踏板處有放置木棍之照 片(警二卷第73頁下方照片),且案發現場床邊留有木棍 (警三卷第310 、311 、313 至315 頁編號136 、137 、 141 至146 號照片)及床邊、床上有散落木屑之照片(警 三卷第311 、312 、316 頁編號138 至140 、147 號照片 )可以證明,且被告於110 年2 月6 日4 時11分至醫院急 診時,受有臉部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及右上臂挫傷、左 前臂挫傷、兩手擦挫傷、左臀挫傷、左大腿挫傷、兩膝部 擦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勢,亦有被告驗 傷照片(警二卷第123 至133 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 0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35 頁)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但由被告供述其與被害人並無深 仇大恨(本院卷第274 頁),且被害人當日前往甲屋時, 是攜帶屬鈍器之木棍,而非銳利之刀械,亦無趁被告熟睡 時下手殺害被告,復觀被告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所 附照片,被告當日所受之傷多屬擦挫傷,被告並無受傷嚴 重、血流不止及其他生命非常急迫危險,隨時都可能死去 之情況,堪認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告之意,而僅係因毒品糾 紛等嫌隙想教訓或傷害被告。是辯護人稱:被告稱案發前 ,被害人曾要求被告為其送毒品,被告拒絕,或係被害人 擔心被告知道太多了,而打算殺人滅口等語,並非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持現場被告所有之電鑽(即電動螺 絲起子,下同)要插我眼睛等語及辯護人稱:被害人有持 電鑽攻擊被告之頭部等語。然而:
①就本案現場狀況,案發現場被害人左肩附近雖有電動螺絲 起子,但與被告所述:他躺下時電動螺絲起子就拿在他手 上(本院卷第274 頁),並不相符。又上述電動螺絲起子 是被告用以工作的工具,並非被害人攜帶到現場,此經被



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另外,案發時並無第三者 在場目睹,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被害人已死亡無法 為自己辯解,且被害人雙手均有戴手套,電動螺絲起子無 法採得跡證以查明被害人是否真的有持上述電動螺絲起子 攻擊被告,電動螺絲起子上亦未發現有被告或被害人血跡 殘留,是此部分除被告單方所述外,並無其它確切證據可 證明此部分事實之有無。
②至於證人洪志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現場有看到電鑽( 即電動螺絲起子)在被害人手掌這裡,沒有握在手上。被 害人之前本來是趴著,手放在電鑽上面但沒有握著,是救 護人員到場後要確認被害人生命跡象時把被害人翻過來的 ,救護人員沒有移動電鑽的位置,救護人員只是把被害人 翻過來,翻過來之後,被害人手就放下來了。他(被害人 )趴著,右手在他身體上方,左手在下方,他右手壓著電 鑽,就是手在電鑽的上方等語(本院卷第242 至245 頁) 。惟查,證人上述證詞,與被告前揭所述:他躺下時電動 螺絲起子就拿在他手上(本院卷第274 頁),並不相同。 又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死者 (即被害人康建民陳屍於甲屋2 樓東側臥室入口處,呈 仰躺姿勢,左手著棉紗手套,右手著藍色機車手把套,死 者頭部附近左側有電動螺絲起子1 支,屍體右側地面有血 灘1 處,5-1 地面上的血跡壓印痕,與死者腹部肚臍附近 之編號1-1 血跡壓印痕型態相吻合,研判死者原陳屍姿勢 應為趴臥,經詢問岡山分局員警表示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有 翻覆死者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 份(警三卷第221 至237 頁)、康建民命案現場示意圖 (警三卷第239 、240 頁,其中證物2 、3 左、右手所戴 之手套記載相反,應以勘察報告所載及照片為正確)、命 案現場照片160 張(警三卷第241 至322 頁)在卷可證。 則由上述證據顯示之事實可知,電動螺絲起子1 支是在被 害人之「頭部附近左側」或「左肩附近」,而非被害人之 「右手手掌下方」。至於救護人員到場後要確認被害人生 命跡象時,雖有把被害人翻過來,也就是被害人原本是趴 著改為仰躺姿勢,此事實有現場勘察報告及證人洪志𢖍審 判中之證述可證,但救護人員沒有移動電動螺絲起子的位 置,亦有洪志𢖍上述審判中之證述可證,而觀該電動螺絲 起子(警三卷第249 、251 頁照片),也不是靠近被害人 原本趴著時之右手處或被翻過來仰躺時右手的位置,而是 在被害人之「頭部附近左側」或「左肩附近」,是證人洪 志𢖍於審判中關於電動螺絲起子部分之證述,與現場證據



顯現的結果明顯不符,自非可採。
③再者,被害人左手棉紗手套有血跡(警三卷第259 頁編號 34之照片),被害人右手前臂有血跡(警三卷第260 頁編 號35之照片)、現場被害人原本的倒臥處即趴著的地面處 有血灘(警三卷第261 頁編號38之照片),甚至被害人臉 上、靠近安全帽處之地面、被害人胯下地面上、寶特瓶上 、牆上等多處均留有血跡、血點等情,亦有命案現場照片 160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 但觀扣案電動螺絲起子上,卻無任何血跡、血點殘留,有 命案現場照片(警三卷第260 頁編號36之照片)可證,並 經證人洪志𢖍於本院證述:沒有看到電鑽上面有血跡等語 (本院卷第249 頁)。復參以上述電動螺絲起子,並未能 採得相關生物跡證得以證明被害人有持之攻擊被告,則被 害人是否有持上述電動螺絲起子攻擊被告,本院認為以現 存證據不足以支持有此事實。
④此外,觀證人洪志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分別係證述 :被告向我說,遭該人手持「木棍」攻擊,被告受不了就 拿刀子還擊等語(警一卷第7 頁)及證稱:死者拿「木棍 」打他,被告就拿刀子刺死者等語(相驗卷第72頁),均 未有任何言語提到被害人有持「電動螺絲起子(或電鑽) 」攻擊被告,則若被害人有持電動螺絲起子攻擊被告(眼 睛或頭部),且是被告辯稱其產生害怕並持刀反擊之主要 原因,則被告對證人洪志𢖍陳述時卻未隻字提及此部分事 實,亦有違常情。是由上述證據綜合觀察及判斷,本院認 被告辯稱:被害人有持現場被告所有之電鑽(即電動螺絲 起子)要插我眼睛等語及辯護人稱:被害人有持電鑽攻擊 被告之頭部等語,均不足採信。
⑤況縱使被害人有持上述電動螺絲起子攻擊被告(此部分本 院依現存證據認定是沒有,已如前述),上述電動螺絲起 子橫向左起到鑽頭尖端,長約19.6公分,且前頭係裝十字 型螺絲頭,有電動螺絲起子之照片可證(警二卷第105 頁 照片)及經本院於審判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63 頁), 以該電動螺絲起子之大小,前頭是裝十字型螺絲頭,而非 尖銳之鑽頭,更是以電池為動力,該電動螺絲起子可能攻 擊之距離及所生危險,殺傷力並非巨大,而木棍屬鈍器, 並非銳利之物品,並無顯著之殺傷力,此亦可由被告遭木 棍攻擊後所受之傷勢多屬擦挫傷,被告並無受傷嚴重、血 流不止及其他命在旦夕,明顯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可證,則 被告雖有遭被害人持物打傷,但以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 非處於急迫生命危險之情形,且被告當時亦可以其他物品



(如小桌上或床上物品等物)予以阻擋。復參以被告取得 銳利之卡巴刀後,並未平行揮動警示及大聲呼喊要求被害 人停手或放下手持之物停止攻擊(見本院卷第271 頁被告 供述),或朝向被害人之手部(攻擊來源)適當阻擋、扺 抗,以阻止被害人之攻擊,被告反而是不顧被害人可能死 亡之危險,持刀直接刺入被害人無防備之胸膛,且該刀已 造成被害人重大之傷勢,被害人更加難有能力對被告之生 命產生危害,然被告仍未停手,而是將刀子自被害人身體 拔出來,另接續持刀刺了被害人其他6 刀(位置及深度等 均詳上述),直至被害人流血不止及不支倒地,被害人並 因此而死亡。綜合上情,被告於借住處遭被害人打傷後, 因被打後不甘心,於取得鋒銳之卡巴刀後,並未出於單純 防衛目的而為警示嚇阻、阻擋或其他適當防衛行為,反而 轉為主動還擊、攻擊之意,而「持刀接續刺入被害人胸膛 等處共計7 刀」,以被告攻擊之次數、位置及下手力道, 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意思,自非屬正當防衛。 ⑸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情詞主張:被告是正當防衛等 語,均與事實不符,均未為本院所採信。
⒉爭點二:被告犯罪情狀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 ⑴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非預謀犯下本案殺人犯行, 而是被害人攜帶木棍至甲屋傷害被告,被告有受傷,被告反 擊致生本案犯行。上述犯罪情狀雖可以在刑法57條量刑事由 予以考量,然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經本院綜合評估相關證 據及詳予討論後,認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無刑法第59條 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本院認為無法成立。
⒊爭點三:被告犯後有無向其女友表明要向警察投案之意? 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犯後有向其女友 表明要向警察投案之意(偵一卷第41頁、本院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洪麗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本 院卷第281 至282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採信為真實 。從而,就上述爭點三,本院認定被告犯後有向其女友表明 要向警察投案之意。
⒋爭點四:被告犯後有無請洪志𢖍叫救護車? ⑴經查,被告於審判中主張:我有請洪志𢖍叫救護車等語,與



其前於警詢中供述:洪志𢖍到場後,我就跟他說怎麼辦,就 趕緊叫洪志𢖍打電話給119 要把康建民送醫等語(警二卷第 23頁)前後供述一致,亦核與證人洪志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到場時看到被告的臉上有紅紅的傷痕,之後我看到那個 人趴在地上,被告就很緊張,我問他人到底怎麼樣,他也不 敢踫那個人,我看他好像很怕,然後我就說怎麼辦,他說趕 快叫救護車,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就來了。對(指 是被告請我叫救護車的),被告不敢碰被害人,我也不敢踫 ,我就聽被告說趕快叫救護車來救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 9 頁)。
⑵至於證人洪志𢖍前於警詢中證述:是我於現場打119 電話通 報(警一卷第9 頁)及於偵訊中證稱:我趕快叫救護車,被 告就把他自己的衣服收著就離開了(相驗卷第72頁),雖均 未提及被告有請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之情。然證人洪志𢖍於 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因當時我也很緊張,也沒有想那麼多, 就說有叫救護車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0 頁),本院考量證 人洪志𢖍為屋主,而屋內發生命案,證人洪志𢖍於接受詢問 時會緊張符合常情,且佐以警員於警詢中係問證人洪志𢖍: 「你於發現康建民倒地有無報警、消,實施救護?」,則證 人洪志𢖍回答:「我於現場立即撥打119 通報」,乃是針對 警員之問題回答,而未特別提到被告有請洪志𢖍叫救護車, 自屬理所當然。再佐以證人洪志𢖍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察及 檢察官均未問到證人有關被告有無請你叫救護車之問題,則 證人洪志𢖍未特別提及此部分,尚屬合理。
⑶綜上,被告上述所辯先後一致,且與證人洪志𢖍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就上述爭點四,本 院認定被告犯後有請洪志𢖍叫救護車。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殺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 確,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被告是正當防衛之答辯,並非可 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於上開 時、地,持刀刺向被害人7 刀之行為,是基於同一殺人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 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被告並非預謀犯下本案殺人犯行,而是因為被害人與被告之 間因毒品事宜產生嫌隙,被害人攜帶木棍至被告借住處(甲 屋)傷害被告,被告因被打受傷等原因,而手持卡巴刀以事 實欄所載犯罪手段犯下本案殺人犯行,致康建民死亡,喪失



寶貴性命。被告上述所為,與無差別殺人、預謀或結果重大 如殺害人數人之犯罪態樣有異,尚未至泯滅人性之地步,並 無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使其與社會永久或長期隔離之必要 。
⒉殺人罪之有期徒刑之量刑區間為10年以上,15年以下,被告 現年43歲,日後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於本案發生前有槍砲 、強盜等犯罪前科紀錄,且案發當時尚於假釋中(並交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 年12月18日),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 客觀上有殺人行為,但以前述情詞辯稱構成正當防衛,且犯 後有請洪志𢖍叫救護車,但未聽從洪志𢖍之規勸,而在救護 人員到場前即離開現埸。又被告犯後有向其女友表明要向警 察投案之意,但未投案前即被警查獲,且被告迄本院辯論終 結,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的犯後態度。 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未婚無子女,原與母親同住 (本院卷第293 頁)。被告成長背景、求學經過均正常,自 106 年10月假釋後原本有正常工作及向觀護人報到一段期間 ,並有給付其母親生活費,然被告自109 年8 月28日起未準 時報到,且意志不堅與損友往來,更積欠賭債及被債權人討 債,由母親代為償還新臺幣(下同)近百萬元,並約定每月 分期償還債權人2 萬元,而不用再躲債,於109 年11月13日 才又正常向觀護人報到,之後從事鐵皮屋打工之工作,月收 入約2 萬元,並與以前國中女同學交往,但因110 年1 月14 日要去檢察署報到進行觀察、勒戒,被告怕被強制戒治及撤 銷假釋,未前往報到,並為躲避觀察、勒戒,於110 年1 月 底向友人洪志𢖍借用甲屋居住,之後則發生本案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85 至292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黃謝美珠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及執護卷內之觀護輔導紀要、約談報告表等資料 )。
⒋再參以被害人家屬康燕郎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以及檢察官 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檢察官認與本案犯行無關而未聲請沒收(本院 卷第300 頁),經本院審酌後,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或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而無沒收之必要,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一:(下列物品均為被告黃朝弘所有)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丙屋扣得 │
├──┼────────────┼──────────┤
│ 2 │搖頭丸1 包 │丙屋扣得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