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12號、110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事 實
一、張哲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嗣因警對張哲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 年1月13日8時30分 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張哲瑋住 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哲瑋、辯 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第16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哲瑋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35頁至第36頁; 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78頁、第190 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此外另 有本院110聲搜字第10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110橋院總管第411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 張、搜索現場照片5張、本院 通訊監察書5份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85頁至第109頁;警 六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14 1 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起訴書附表 是記載109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10 9年12月2日15時42分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監聽譯 文相符(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三)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犯行皆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 況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黑市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18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販 賣的對象都是自身親近的好友,並未如大批交易般,使不 特定人購買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 頁)。惟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 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於109年1月15日再次增加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刑度,且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足見對於此萬國公 罪,社會均有應嚴懲之社會共識。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 紀錄,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亦應知悉吸 毒對於人體之危害,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 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被告未考慮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 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遑論被告販賣的人數多達 8人、次數共18 次,並非偶然、單一販賣。復審酌本案並 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 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後,本院 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從而,被告就事實欄 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後容易成 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 臨之困境,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 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 非難,並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人 數8 人、關係是朋友、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無浪費司法資 源之情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18次犯罪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 間均是在109年9至12月內,間隔非長,販賣之次數雖多, 但購毒者有重複,人數為8 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自陳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並非搭配扣 案之手機,此手機丟掉了,是SONY廠牌的手機,18次犯行 都是用此SONY廠牌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4 頁),本院審酌依據上開通訊監察書附表手機序號是0000 00000000000 號,與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手機之序號並不 相同,故被告所述應可採,另依據監聽譯文顯示,被告確 實使用0000000000 號SIM卡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故 未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 支、扣案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附表二被 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SHARP 行動電話,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 透明夾鏈袋1包,被告自陳附表三編號3至4 所示之物是供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是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預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亦應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預備之物),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9、13 所示之犯行外皆有 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核與各證人證 詞相符,故除附表一編號9、13 所示之犯行外,其餘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之規定,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 吸食器1 個,被告自陳:係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 警三卷第6 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亦無證據顯示 與本案有關,故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不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能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 交易 │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證據名稱 │
│ │ │(民國)│ │ 對象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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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哲瑋│109 年11│高雄市仁武區│王騏閎│甲基安非│王騏閎以行│①證人即購毒者王│
│ │ │月24日18│仁樂街303巷1│ │他命 │動電話0968│騏閎於警詢及偵查│
│ │ │時28分許│弄28號之張哲│ │1000元 │368398與張│中之證詞(見警一│
│ │ │ │瑋住所樓下 │ │ │哲瑋使用之│卷第117頁至第125│
│ │ │ │ │ │ │0000000000│頁;他字卷第31頁│
├──┼───┼────┤ │ │ │號行動電話│至第37頁) │
│2 │張哲瑋│109 年12│ │ │ │連絡,雙方│②通聯調閱查詢單│
│ │ │月8日12 │ │ │ │於左列時間│(見警一卷第151 │
│ │ │時55分許│ │ │ │在左列地點│頁) │
│ │ │ │ │ │ │交易,張哲│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瑋將甲基安│見警一卷第135 頁│
├──┼───┼────┤ │ │ │非他命1 小│至第137頁) │
│3 │張哲瑋│109 年12│ │ │ │包交給王騏│④臺灣橋頭地方檢│
│ │ │月13日21│ │ │ │閎,王騏閎│察署鑑定許可書、│
│ │ │時31分許│ │ │ │則交付1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元給張哲瑋│麻豆分局尿液採驗│
│ │ │ │ │ │ │ │同意書、同分局偵│
│ │ │ │ │ │ │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 │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 │編號名冊、同分局│
│ │ │ │ │ │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 │條例尿液初步檢驗│
│ │ │ │ │ │ │ │報告單各1 份,初│
│ │ │ │ │ │ │ │步檢驗結果呈現安│
│ │ │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見警一卷第139 頁│
│ │ │ │ │ │ │ │至第145頁) │
├──┼───┼────┼──────┼───┼────┼─────┼────────┤
│4 │張哲瑋│109 年12│高雄市仁武區│李正利│甲基安非│李正利以行│①證人即購毒者李│
│ │ │月10日15│仁樂街303巷1│ │他命 │動電話0930│正利於警詢及偵查│
│ │ │時44分許│弄28號之張哲│ │500元 │371022與張│中之證詞(見警一│
│ │ │ │瑋住所樓下 │ │ │哲瑋使用之│卷第75頁至第82頁│
│ │ │ │ │ │ │0000000000│;他字卷第19頁至│
├──┼───┼────┤ │ │ │號行動電話│第25頁) │
│5 │張哲瑋│109 年12│ │ │ │連絡,雙方│②通聯調閱查詢單│
│ │ │月15日14│ │ │ │於左列時間│(見警一卷第109 │
│ │ │時51分許│ │ │ │在左列地點│頁) │
│ │ │ │ │ │ │交易,張哲│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瑋將甲基安│見警一卷第91頁至│
├──┼───┼────┤ │ │ │非他命1 小│第92頁) │
│6 │張哲瑋│109 年12│ │ │ │包交給李正│④臺灣橋頭地方檢│
│ │ │月18日16│ │ │ │利,李正利│察署鑑定許可書、│
│ │ │時9 分許│ │ │ │則交付500 │同分局偵辦毒品危│
│ │ │ │ │ │ │元給張哲瑋│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 │ │ │ │ │ │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 │ │ │ │ │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 │ │ │ │ │ │ │、同分局偵辦毒品│
│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 │ │ │ │ │ │ │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 │ │ │ │ │ │ │1 份,初步檢驗結│
│ │ │ │ │ │ │ │果呈現安非他命陽│
│ │ │ │ │ │ │ │性反應(見警一卷│
│ │ │ │ │ │ │ │第93頁至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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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哲瑋│109 年10│高雄市仁武區│李昀謙│甲基安非│李昀謙以行│①證人即購毒者李│
│ │ │月9 日22│仁樂街303巷1│ │他命 │動電話0909│昀謙於警詢及偵查│
│ │ │時50分許│弄28號之張哲│ │1000元 │830318與張│中之證詞(見警二│
│ │ │ │瑋住所樓下 │ │ │哲瑋使用之│卷第69至75頁;他│
│ │ │ │ │ │ │0000000000│字卷第57至63頁)│
├──┼───┼────┤ │ │ │號行動電話│②通訊監察譯文(│
│8 │張哲瑋│109 年12│ │ │ │連絡,雙方│見警二卷第85頁至│
│ │ │月18日12│ │ │ │於左列時間│第87頁) │
│ │ │時59分許│ │ │ │在左列地點│③臺南市政府警察│
│ │ │ │ │ │ │交易,張哲│局刑事警察大隊尿│
│ │ │ │ │ │ │瑋將甲基安│液採驗同意書、臺│
│ │ │ │ │ │ │非他命1 小│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 │包交給李昀│事警察大隊採集尿│
│ │ │ │ │ │ │謙,李昀謙│液姓名對照表、同│
│ │ │ │ │ │ │則交付1000│大隊尿液初步檢驗│
│ │ │ │ │ │ │元給張哲瑋│報告單各1 份,初│
│ │ │ │ │ │ │ │步檢驗結果呈現安│
│ │ │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見警二卷第89頁至│
│ │ │ │ │ │ │ │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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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哲瑋│109年9月│高雄市仁武區│林鈞品│甲基安非│林鈞品以行│①證人即購毒者林│
│ │ │13日21時│仁樂街303巷1│ │他命 │動電話0903│鈞品於警詢及偵查│
│ │ │許 │弄28號之張哲│ │1000 元 │399133與張│中之證詞(見警二│
│ │ │ │瑋住所樓下 │ │ │哲瑋使用之│卷第107頁至第112│
│ │ │ │ │ │ │0000000000│頁;他字卷第69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至第73頁) │
│ │ │ │ │ │ │連絡,雙方│②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於左列時間│(見警二卷第121 │
│ │ │ │ │ │ │在左列地點│頁) │
│ │ │ │ │ │ │交易,張哲│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瑋將甲基安│見警二卷第123 頁│
│ │ │ │ │ │ │非他命1小 │) │
│ │ │ │ │ │ │包以置於機│④臺灣橋頭地方檢│
│ │ │ │ │ │ │車車籃,讓│察署鑑定許可書、│
│ │ │ │ │ │ │林鈞品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拿取之方式│新營分局偵辦林鈞│
│ │ │ │ │ │ │交給林鈞品│品涉嫌毒品危害防│
│ │ │ │ │ │ │,林鈞品則│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 │ │ │ │ │ │迄今尚未給│及年籍對照表、臺│
│ │ │ │ │ │ │付1000元價│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 │ │金給張哲瑋│事警察大隊偵辦毒│
│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尿│
│ │ │ │ │ │ │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 │ │ │ │各1 份,初步檢驗│
│ │ │ │ │ │ │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 │ │ │ │ │ │ │陽性反應(見警二│
│ │ │ │ │ │ │ │卷第129頁至第133│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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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哲瑋│109 年10│高雄市仁武區│紀雙同│甲基安非│紀雙同以行│①證人即購毒者紀│
│ │ │月20日14│仁樂街303巷1│ │他命 │動電話0963│雙同於警詢及偵查│
│ │ │時27分許│弄28號之張哲│ │500元 │750583與張│中之證詞(見警一│
│ │ │ │瑋住所樓下 │ │ │哲瑋使用之│卷第5 頁至第12頁│
│ │ │ │ │ │ │0000000000│;他字卷第7頁至 │
├──┼───┼────┤ │ │ │號行動電話│第13頁) │
│11 │張哲瑋│109 年10│ │ │ │連絡,雙方│②通聯調閱查詢單│
│ │ │月21日19│ │ │ │於左列時間│(見警一卷第21頁│
│ │ │時44分許│ │ │ │在左列地點│) │
│ │ │ │ │ │ │交易,張哲│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瑋將甲基安│見警一卷第28至29│
├──┼───┼────┤ │ │ │非他命1 小│頁、第32頁) │
│12 │張哲瑋│109 年11│ │ │ │包以放置機│④臺灣橋頭地方檢│
│ │ │月2 日22│ │ │ │車菜籃之方│察署鑑定許可書、│
│ │ │時7 分許│ │ │ │式交給紀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同,紀雙同│白河分局勘察採證│
│ │ │ │ │ │ │則同樣以將│同意書、同分局偵│
│ │ │ │ │ │ │價金放置菜│辦涉嫌毒品危害防│
│ │ │ │ │ │ │籃之方式交│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 │ │ │ │ │ │付500 元給│及年籍對照表、同│
│ │ │ │ │ │ │張哲瑋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 │ │ │ │ │ │ │防制條例尿液初步│
│ │ │ │ │ │ │ │檢驗報告單各1 份│
│ │ │ │ │ │ │ │,初步檢驗結果呈│
│ │ │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見警一卷第47頁│
│ │ │ │ │ │ │ │至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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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哲瑋│109 年12│高雄市仁武區│陳世倫│甲基安非│陳世倫以行│①證人即購毒者陳│
│ │ │月31日19│仁樂街303巷1│ │他命 │動電話0906│世倫於警詢及偵查│
│ │ │時54分許│弄28號之張哲│ │500元 │781687與張│中之證詞(見警二│
│ │ │ │瑋住所樓下 │ │ │哲瑋使用之│卷第149頁至第154│
│ │ │ │ │ │ │0000000000│頁;他字卷第79頁│
│ │ │ │ │ │ │號行動電話│至第83頁) │
│ │ │ │ │ │ │連絡,雙方│②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於左列時間│(見警二卷第165 │
│ │ │ │ │ │ │在左列地點│頁) │
│ │ │ │ │ │ │交易,張哲│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瑋將甲基安│見警二卷第170 頁│
│ │ │ │ │ │ │非他命1 小│至第171頁) │
│ │ │ │ │ │ │包交給陳世│④臺灣橋頭地方檢│
│ │ │ │ │ │ │倫,陳世倫│察署鑑定許可書、│
│ │ │ │ │ │ │則迄今尚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給付500 元│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 │ │價金給張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瑋 │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 │ │ │ │ │ │ │年籍對照表、同大│
│ │ │ │ │ │ │ │隊尿液初步檢驗報│
│ │ │ │ │ │ │ │告單各1 份,初步│
│ │ │ │ │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 │ │ │ │ │ │命陽性反應(見警│
│ │ │ │ │ │ │ │二卷第173 頁至第│
│ │ │ │ │ │ │ │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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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張哲瑋│109年9月│高雄市鳥松區│蘇進銘│甲基安非│蘇進銘以行│①證人即購毒者蘇│
│ │ │5日18 時│大仁北路之愛│ │他命 │動電話0907│進銘於警詢及偵查│
│ │ │35分許 │旺夾娃娃娃機│ │1500元 │326657與張│中之證詞(警二卷│
│ │ │ │店 │ │ │哲瑋使用之│第5頁至第14頁; │
├──┼───┼────┤ │ ├────┤0000000000│他字卷第43頁至第│
│15 │張哲瑋│109 年12│ │ │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51頁) │
│ │ │月2 日15│ │ │他命 │連絡,雙方│②通聯調閱查詢單│
│ │ │時42分許│ │ │2000元 │於左列時間│(見警二卷第47頁│
│ │ │ │ │ │ │在左列地點│至第48頁) │
│ │ │ │ │ │ │交易,張哲│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瑋將甲基安│見警二卷第25頁至│
├──┼───┼────┼──────┤ ├────┤非他命1小 │第29頁) │
│16 │張哲瑋│109 年12│高雄市三民區│ │甲基安非│包交給蘇進│④臺灣橋頭地方檢│
│ │ │月6 日21│褒揚街40 巷6│ │他命 │銘,蘇進銘│察署鑑定許可書、│
│ │ │時30分許│號之蘇進銘樓│ │1000元 │則交付左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下 │ │ │金額給張哲│刑事警察大隊勘察│
│ │ │ │ │ │ │瑋 │採證同意書、同大│
│ │ │ │ │ │ │ │隊偵辦涉嫌毒品危│
│ │ │ │ │ │ │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 │ │ │ │ │ │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 │ │ │ │ │ │ │、同大隊偵辦毒品│
│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 │ │ │ │ │ │ │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 │ │ │ │ │ │ │1 份,初步檢驗結│
│ │ │ │ │ │ │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 │ │ │ │ │ │ │反應(見警二卷第│
│ │ │ │ │ │ │ │31頁至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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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張哲瑋│109 年12│高雄市仁武區│洪崑良│甲基安非│洪崑良以行│①證人即購毒者洪│
│ │ │月8 日20│仁樂街303巷1│ │他命 │動電話0931│崑良於警詢及偵查│
│ │ │時19分許│弄28號之張哲│ │1000元 │217552與張│中之證詞(見警六│
│ │ │ │瑋住所 │ │ │哲瑋使用之│卷第385頁至第392│
│ │ │ │ │ │ │0000000000│頁;偵一卷第45頁│
├──┼───┼────┤ │ │ │號行動電話│至第48頁) │
│18 │張哲瑋│109 年12│ │ │ │連絡,雙方│②通聯調閱查詢單│
│ │ │月16日22│ │ │ │於左列時間│(見警六卷第401 │
│ │ │時45分許│ │ │ │在左列地點│頁) │
│ │ │ │ │ │ │交易,張哲│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瑋將甲基安│見警六卷第424 頁│
│ │ │ │ │ │ │非他命1 小│至第425頁) │
│ │ │ │ │ │ │包交給洪崑│④臺灣橋頭地方檢│
│ │ │ │ │ │ │良,洪崑良│察署鑑定許可書、│
│ │ │ │ │ │ │則交付1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元給張哲瑋│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 │ │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 │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 │ │ │ │ │ │ │年籍對照表、同大│
│ │ │ │ │ │ │ │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 │ │ │ │ │ │ │制條例尿液初步檢│
│ │ │ │ │ │ │ │驗報告單各1 份,│
│ │ │ │ │ │ │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
│ │ │ │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見警六卷第437 頁│
│ │ │ │ │ │ │ │至第4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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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1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2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品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3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4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5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6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7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8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9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販賣第二級毒│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1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11(│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12(│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販賣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13(│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販賣第二級毒│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
│命) │ │
├──────┼───────────────────────────────────┤
│事實欄一即附│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
│表一編號14(│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販賣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品甲基安非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