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文成與王桂芬於民國109年12月4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蕭文成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桂芬頭部,造成王桂芬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桂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 28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桂芬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5頁),並有富 誠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桂芬因債務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卻徒手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其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 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訴卷第43頁),其素行良 好,暨被告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子女同 住由子女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