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育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育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育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皆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 年3 月 8 日、同年10月15日,其2 次所犯均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呼氣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41毫克、0.49毫克(見前開判決 資料)之犯罪情節,顯見其不僅嚴重漠視禁止酒後騎車之法 令規範,且無視其所為對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非難評 價高,是本院認為不應過度酌減其應執行之刑,以杜絕僥倖 。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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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民國) ├──────┬───────┼──────┬───────┤ 備 註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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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9 年10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109 年12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110 年1 月19日│已執畢。 │
│ │全駕駛│月,如易科│ │法院109 年度│ │法院109 年度│ │ │
│ │動力交│罰金,以新│ │原交簡字第44│ │原交簡字第44│ │ │
│ │通工具│臺幣1,000 │ │7 號 │ │7 號 │ │ │
│ │罪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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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9 年3 月8 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4 月27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6 月2 日│ │
│ │全駕駛│月,如易科│ │原交簡字第25│ │原交簡字第25│ │ │
│ │動力交│罰金,以新│ │號 │ │號 │ │ │
│ │通工具│臺幣1,000 │ │ │ │ │ │ │
│ │罪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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