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72號
CTDM,110,聲,972,202108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豐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豐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豐華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61 號 刑事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於109 年2 月5 日確 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 院於109 年8 月24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並於109 年9 月25日確定等 情,有前述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證。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110 年8 月2 日簽署之聲請書可為憑據,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 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綜上,本院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罪質有異、犯罪時間亦非甚為密接等一切情狀,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
│1 │施用第一│108 年8 月│有期徒刑10月│本院108 年度│109 年1 │109 年2 │橋頭地檢署109 │
│ │級毒品罪│8 日 │ │審訴字第961 │月6 日 │月5 日 │年度執字第2194│
│ │ │ │ │號 │ │ │號 │
├──┼────┼─────┼──────┼──────┼────┼────┼───────┤
│2 │肇事致人│107 年10月│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9 年度│109 年8 │109 年9 │橋頭地檢署109 │
│ │傷害逃逸│15日 │ │交簡字第2216│月24日 │月25日 │年度執字第6453│
│ │罪 │ │ │號 │ │ │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