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3日109年度簡字第259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文傑於民國109 年2月9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向江佩玲經營之祥舜企業行承租車牌MCN-3689 號機車,約定承租期間1日,還車時間為109年2月10日15時 22分止,並當場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50元,丁文傑因 而占用該機車而持有之。丁文傑明知該機車應於承租期間屆 滿後,返還予祥舜企業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15時22分許,屆期仍拒不返還 持續供己代步使用,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二、案經江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丁文傑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全戶遷離戶籍 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 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 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矯正機關收容人有 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16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限制,戶籍法第50條第1、2項亦有 明定,被告之戶籍址固設在高雄市○○區○○○村0號即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惟被告戶籍遷至上址之時間為10 9年10月27日,係被告因另案在上開監所執行期間,且該戶
籍地址並非被告主動申報,又被告已於110年4月27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及機關位置圖等可依,堪認被告上開戶籍址應係 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被告主觀上 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 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文傑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貴南於警詢中之證詞、車輛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委託書等在卷可 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財產犯罪,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 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租賃而來,於租期屆滿後即無合 法使用權源,竟擅自將該車予以侵占入己以供其個人使用, 經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甚屬淡薄,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侵占機車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上訴
後,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和解筆錄履行和 解條件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等 可依,故難認被告有實際作為彌補告訴人損失,應認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業經告訴人於109年4月18日自行取回,有祥舜企業行函覆資 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 機車。至於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09年2月10日15時22分許起 至109年4月18日某時許為告訴人尋獲時止,占有使用上開機 車長達67日(18+31+18=67),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 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依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約定每日租金55 0元計算,該段期間之租金計36,850元(67×550=36,85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念及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如前述,雖尚未能履行任何賠償 ,然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得對被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以及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已由告訴人尋回,因此本院 認為宜由告訴人以民事強制執行方式對被告取償為已足,如 再予宣告刑事上之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使用利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即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扣 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