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56號
CTDM,110,簡上,56,202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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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雯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11日109 年度簡字第2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雯淙陳家豐王麗琇夫婦為鄰居。胡雯淙於民國109年1 月27日即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許,因不滿陳家豐在其自宅 唱歌擾鄰,竟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同日10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0時19 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家豐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外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 然以「靠爸、幹你娘、靠腰」、「臭雞掰、幹」(以上均為 台語)等穢語辱罵陳家豐,足以貶損陳家豐之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
㈡、陳家豐聽聞胡雯淙之上開謾罵,因不甘受辱,以「唱個歌而 已,吼個大小聲三小」(台語)回嘴,二人隔空叫罵後,胡 雯淙怒不可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0時24分許,自 其家中取出道具小武士刀之非管制刀械1把,至陳家豐上址 住處騎樓,持刀指向陳家豐住處門口,王麗琇見狀乃出面安 撫胡雯淙,欲將之拉出騎樓外,胡雯淙旋持刀對王麗琇恫稱 :「放開我,不然連妳一起砍」(台語)等語,復繼續持刀 揮舞並對陳家豐叫囂,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 家豐王麗琇,使陳家豐王麗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陳家豐隨後步出其上址住處,於騎樓外與胡雯淙對峙互生口 角,胡雯淙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0時26分許,持鄰 居所有之嬰兒推椅1把朝陳家豐丟擲,並出拳毆打陳家豐, 致陳家豐因而受有頭痛、頭暈及目眩、右腰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及頸椎痛等傷害。
二、嗣陳家豐王麗琇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胡雯淙到案說明,胡 雯淙乃主動交付上開道具小武士刀1把供警查扣,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陳家豐王麗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8、121、184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1至32頁、簡上 卷第77、121、127、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豐王麗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3至15頁、簡上卷第83至84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健仁醫院109年1月27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鴻仁中診所109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檢察 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本院109年橋院總管字第1064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告訴人陳家豐王麗琇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3至29、33至39 頁、偵卷第21、45至49頁、簡字卷第17頁、簡上卷第71頁)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以前述一整體犯行接連持刀、出言恐嚇告訴 人2人,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⒉至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雖係於同 一地點且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為之,然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因為我睡覺被陳家豐製造的噪音吵醒,我一氣之下才會出來 罵人,…是陳家豐在他家門口對我挑釁,我一氣之下才進去 我家隨手取了一把道具刀,…我當時並沒有要持刀傷害他或 他們家人的意識,只是要去嚇唬他們而已;我忘了陳家豐又 說什麼才又激怒我,我一氣之下才會又朝他丟擲嬰兒椅並徒 手朝陳家豐的頭頸部揮拳攻擊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 ,被告辱罵告訴人陳家豐後,因遭陳家豐回嘴嗆聲,被告始 返家取出道具刀恐嚇陳家豐王麗琇,復因陳家豐持續嗆聲 反制相激,被告方持嬰兒椅丟擲及徒手毆打陳家豐成傷,顯 然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上開3罪間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實體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 自身情緒,僅因不滿告訴人陳家豐之歌聲干擾其休息,竟公 然侮辱告訴人陳家豐,復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又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家豐,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酌以其動機、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 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30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持 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道具小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 恐嚇罪之犯罪工具,諭知於恐嚇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暨被告 持以傷害陳家豐所用之嬰兒椅1台,並非被告所有,復未據 扣案,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堪認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家豐王麗琇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告訴人陳家豐王麗琇所為之恐嚇犯行,具有空間及 時間上間隔,且侵害不同個人法益,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處斷,尚非適法;被告僅因細故辱罵及傷害告訴人陳家 豐,並手持道具刀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致渠等心 生恐懼,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2人生理及心理造成難以 抹滅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 犯行僅輕判應執行拘役65日(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50日), 顯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如何其意思決定單一、2次 恐嚇犯行如何屬時空密接及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 定等節,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茲不另贅,此部分上訴意旨尚 難認有據。
⒉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蓋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而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云云,然原審已然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述所指事項而為量 刑,所量刑度亦無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 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 ,屬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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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