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47號
CTDM,110,簡,947,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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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堉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堉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堉豐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7時35分至45分許,進入高雄市 ○○區○○路0段0號義守大學,並隨同女學生混入女生第一 宿舍找人未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宿舍管理員盧雲香獲報有人闖入,在上開女生第一宿舍 B棟1樓電梯口發現吳堉豐後,要求吳堉豐離開,吳堉豐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起握住不明物體之手,恫嚇 :「我是上帝派來的,什麼人都不怕,見一個殺一個」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盧雲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員警許宸瑞、林光 明、洪明章陳泓達等人據報到場處理,要求吳堉豐離開 ,吳堉豐明知警許宸瑞林光明洪明章陳泓達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 對陳泓達辱罵「屁話一堆」、「幹」等語,足以貶抑陳泓 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盧雲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製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 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電話紀錄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蒐證錄影音 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40條第 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



爾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與不 安,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告恫嚇被害人及侮辱公務員 之具體內容與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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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