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幫助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 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幫助持有毒品之罪,本次 係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罪質相似,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 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 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 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
被 告 施玉松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0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0月 20日17時15分許,因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通知到場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玉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查詢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20/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