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80號
CTDM,110,簡,780,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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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幫助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 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幫助持有毒品之罪,本次 係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罪質相似,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 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 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 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 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76號
 
被 告 施玉松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0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0月 20日17時15分許,因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通知到場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玉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列管人口基本查詢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20/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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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