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01號
CTDM,110,簡,701,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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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補充為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3 、5 號所示物品,並 以不詳工具,竊取如附表編號4 、6 號所示物品」。 (二)附表編號1 、3 、4 號竊取物品名稱、數量欄「58度媽 祖高粱酒」更正為「58度馬祖高粱酒」。
(三)附表編號5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欄「40度媽祖高粱酒」 更正為「40度馬祖高粱酒」。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葉金滿雖供述於附表編號4 被告係以老虎鉗、鑰 匙等器具破壞上開酒類之防盜貼;告訴人黃至順雖供述 於附表編號6 被告係以類似破壞剪之器具之方式破壞上 開酒類之防盜貼一節,惟於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中並無法 證明被告究係以何種工具破壞該輛機車鎖頭等情;再者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不詳 工具破壞上開酒類防盜貼之方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 事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堅稱:其係徒手竊盜等 語;準此,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係以 不詳工具破壞附表編號4 、6 號之酒類防盜貼後,將上 開酒類竊取得逞之事實,亦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之數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 ,且地點均為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內,被告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 告先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三)均成立累犯,並均予加重: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3239號、107 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1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563 號、 107 年度簡字第6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並於109 年1 月 4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 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 6 次竊盜犯行,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 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6 號犯行所竊得之系爭財物 ,係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飲 用完畢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 系爭物品業已滅失,且系爭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葉金滿黃至順,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 價額。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然 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雖持不詳工具破壞酒類防盜貼, 並竊取上開酒類,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係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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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附件附表│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編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58度馬祖高粱酒、金門58度高粱酒各壹瓶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如附件附表│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編號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白金龍上市58周年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件附表│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編號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58度馬祖高粱酒壹瓶、平安祈福白金酒貳瓶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如附件附表│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編號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白金龍上市58周年高粱酒、58度馬祖高粱酒、金門│
│ │ │58度高粱酒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件附表│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編號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40度馬祖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件附表│邱武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編號6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百齡潭17年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邱武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武忠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附表所示由葉金滿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及由黃至順



擔任店長之小北百貨德民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藏 放於外套內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葉金滿黃至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滿黃至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武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滿黃至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2張、全聯商品 價格標示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商業登記資料1 份 及委託書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4 所示時間,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係於同日接 近之時間內,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6 次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名稱、│
│ │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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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12月23日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58度媽祖高粱酒│
│ │21時58分 │838號全聯福利中心 │1瓶(價值469元)│
│ │ │ │、金門58度高粱│
│ │ │ │酒1瓶(價值509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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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12月24日8│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白金龍上市58周│
│ │時58分 │838號全聯福利中心 │年高粱酒2瓶(價│
│ │ │ │值共1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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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12月31日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58度媽祖高粱酒│
│ │14時32分 │838號全聯福利中心 │1瓶(價值469元)│
│ │ │ │、平安祈福白金│
│ │ │ │酒2瓶(價值共 │
│ │ │ │8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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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0年1月10日9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白金龍上市58周│
│ │時5分、9時24分│838號全聯福利中心 │年高粱酒2瓶(價│
│ │及10時25分 │ │值共1020元)、 │
│ │ │ │58度媽祖高粱酒│
│ │ │ │2瓶(價值共938 │
│ │ │ │元)、金門58度 │
│ │ │ │高粱酒2瓶(價值│
│ │ │ │共10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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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0年2月6日20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40度媽祖高粱酒│
│ │時28分 │838號全聯福利中心 │1瓶(價值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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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10年2月10日15│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 │百齡潭17年威士│
│ │時18分 │946號小北百貨德民店 │忌1瓶(價值125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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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