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高雄市○○ 區○○路○○巷00○0 號前」更正為「高雄市○○區○○路 ○○巷00○0 號前」;證據部分「被告黃進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黃進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與案外人高加興間之嫌隙糾紛,未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式溝通解決,竟持磚塊將告訴人謝承翰借予案外人高加 興處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門玻璃、右後車 燈及車頂砸毀,造成告訴人謝承翰財物上之損害,且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自述為 中低收入戶、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未扣案之磚塊,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係隨手撿拾 之物,且亦未扣案,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足認該 磚頭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98號
被 告 黃進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偉在案外人高加興之公司任職,黃進偉因請假遭高加興 責罰之細故,黃進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 31日0 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前 ,持路邊磚頭丟擲謝承翰出借予高加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自案外人林洺宏讓渡之權利車),致 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門玻璃、右後車燈破裂、車 頂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承翰。嗣黃進偉於同日0 時53分許將毀損車輛乙情告知高加興,謝承翰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加 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車損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