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89號
CTDM,110,簡,18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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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9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99號、第3807
號、第5514號、第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二犯罪事實 一㈡第4 行「11時55分許」更正為「12時48分許」;附件三 告訴人姓名「D○○」更正為「D○○」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B○○、C○○、D○○、E○○等5 人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 年度偵字第3799號、第3807號、第5514號、第9531號 )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 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團詐取告訴人A○○、B○○、C○○、D○○、E○○匯款,造成上開5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 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A○○受騙損失金錢合 計達新臺幣(下同)2 萬元、告訴人B○○損失金錢合計3 萬



元、告訴人C○○損失金錢合計75萬元、告訴人D○○損失金錢合 計60萬元、告訴人E○○損失金錢合計10萬元,危害非微;再 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時,當場取得1 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1 萬5000元報酬,為其本 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A○○、B○○、C○○、D○○、E○○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 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 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 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 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 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 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 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 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 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 韋志、謝肇晶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 1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交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13日起,先佯以暱稱「Lee 」 鼓吹A○○(姓名詳卷)投資,再佯以財政部、稅務局來電 誆稱要繳納保證金,又佯以暱稱「Lee 」謊稱:被公司調查 涉嫌洗錢,要求A○○籌錢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並於109 年7 月23日14時27分許,以其未成年女兒F ○○郵局帳戶轉帳2 萬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



A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A○○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不否認以1 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前開第一銀行 帳戶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當時因為家庭因素亟需要用錢,對方說他們在收購帳戶作線 上博奕,我想說沒有什麼問題,只是供玩家匯錢使用,如果 我知道他騙人就不會賣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A○○於上揭時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以其女兒 F○○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F○○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帳戶 已遭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然依其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即俗稱「賣帳戶」之行為。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 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 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 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 利,自無需支付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 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 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 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 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 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 。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 為其所自承,是被告對於使用其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 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㈢再參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做線上博奕,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 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係要從事違法之 用途,仍為賺取1 萬5000元之報酬,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 對方使用,雖對方實際上係利用被告上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之工具,而非作為賭博犯罪收受賭金之工具,仍無解於 被告幫助犯罪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9號
110年度偵字第380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簡字第1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進行開戶、存提 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或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 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向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後,旋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 ,交付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分別於:
㈠109 年7 月6 日起,陸續以臉書私訊軟體、暱稱「Brigitte Seu ret 」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誠銘」與B○○聯繫 ,佯稱可以從事境外投資,惟須匯款作為入股金云云,致B○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109 年7 月26日11時25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甲 ○○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109 年6 月19日起,陸續以派愛族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



、暱稱「洪興耀」與C○○聯繫,佯稱可以從事股票投資云 云,致C○○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109 年7 月24日11 時5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75萬元至甲○○前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嗣經B○○、C○○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B○○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C○○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B○○、C○○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B○○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資料。(四)告訴人C○○提供之匯款單影本。
(五)第一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銀行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 12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應股以11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經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提供之前揭帳 戶之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係屬同一交付行為,且為相同帳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 年度偵字第 5514號

被 告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 年簡字189 號( 應股) 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 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一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 15,000元 之代價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騙 集團成員,其依對方指示,並於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商業銀行門口前,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存摺及 金融卡印鑑交予「李先生」。嗣「李先生」與其等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 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D○○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之附表所示帳戶。嗣因D○○發現有異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歷史交 易明細表(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資料。
二、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 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 12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應股以11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經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提供之前揭帳 戶之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係屬同一交付行為,且為相同帳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附表:

編號 遭詐騙日期及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09 年6 月間 D○○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6月間撥打電話予D○○,佯稱可提供投資賺錢方式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 7月 22 日13 時 32分許 6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953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 年簡字189 號( 應股) 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錢 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不詳時間,以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在高雄市○○區○○ 路0 號賣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轉而流入不詳詐欺集團之手。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中署 名「暗裡著迷」伺機誘騙。嗣E○○在該軟體認識「暗裡著迷 」,兩人轉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暗裡著迷」自稱「馬康 週」,謊稱為軟體工程師,以駭入賭博網站可賺錢為由,誘 使E○○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109 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12 月16日間,多次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 262 萬元至對方指定 帳戶內,其中於109 年7 月26日10時48分、10時51分分別各 匯款5 萬至甲○○所申請之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E○○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E○○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紀錄、上開一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份及交易 明細各乙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二、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 年 12月14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29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應股以110 年度簡字第189 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經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提供之前揭帳 戶之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係屬同一交付行為,且為相同帳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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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