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23號
CTDM,110,簡,1323,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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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 (價值共計新臺幣960 元)、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不予沒收: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濕紙巾8 包、黃色購物袋1 個 、清潔紙巾2 個、A4筆記本2 本、小熊餅乾2 盒、竹製地毯 1 個、防曬袖套1 雙、爽膚濕巾3 包,應均屬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物品業經警予以查 扣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 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陳文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7 月28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百貨公司)左營三 越店內,徒手竊取賣場商品架上之濕紙巾8 包、黃色購物袋 1 個、清潔紙巾2 個、A4筆記本2 本、小熊餅乾2 盒、竹製 地毯1 個、防曬袖套1 雙、爽膚濕巾3 包(合計價值新臺幣 960 元),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側背包內,未結帳欲帶離現 場之際,為店員康博涵發覺,旋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查扣上 開濕紙巾8 包、黃色購物袋1 個、清潔紙巾2 個、A4筆記本 2 本、小熊餅乾2 盒、竹製地毯1 個、防曬袖套1 雙、爽膚 濕巾3 包(已發還店長林雅純)。
二、案經大創百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雅純、證人康博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創百貨公司左營三越店 商品明細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 張、查扣贓物照片1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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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