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9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 年度審易字第365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順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順慶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見凃宜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 元),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 ,復將上開安全帽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置物籃內。嗣 因凃宜真當場目睹即上前要求楊順慶返還上開安全帽,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凃宜真之 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7-13、17、 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5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 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 成危害,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取之安全帽1 頂已返
還告訴人凃宜真(警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 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 5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將所竊之安全帽 物歸原主,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就此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