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06號
CTDM,110,簡,1206,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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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慶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慶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陸慶義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 祥路與德賢路口拾獲黃振杰所有掉落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 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振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1張及查獲照片1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審酌被告就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為圖個人私利,逕將上開 物品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 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經濟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700 元,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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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