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8號
CTDM,110,易,68,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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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博賢林惠敏係鄰居關係,因林博賢已多次警告林惠敏開 門不要發出噪音,惟林惠敏又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凌晨3 時許關門時發出噪音,使林博賢心生不滿,林博賢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林惠敏辱 罵稱: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詞),公然辱罵林惠敏,足 以貶損林惠敏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林博賢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認為告訴人林惠敏先前開關 住處一樓鐵門聲響過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長期開關他住家 1 樓鐵門時都會製造很大聲音,甚至是在凌晨時分,前揭時



、地我騎車返家剛好遇到告訴人和其兒子,我很大聲地叫她 開關門時小聲一點,告訴人不予理會,我一氣之下就拿家裡 的水溝蓋橡膠墊片往她住處鐵門丟去、腳踢鐵門數次,同時 叫她以後小聲一點,鄰居陳美環聽聞後出門勸我返家,我接 著就回家,過程中我都沒有罵她「幹你娘」,若我真的有罵 告訴人,她為何沒有當天報警等語(見警卷第3 頁)。惟查 :
㈠被告、告訴人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18號,為鄰居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出入時開關住家1 樓鐵 門聲響過大乙事,心生不滿已久,於109 年12月10日16時40 分許,被告騎機車返家時正巧遇到告訴人及其兒子林子城在 住處外,乃朝告訴人住處門口丟擲水溝蓋橡膠墊片,且在上 前撿回時,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門口,雙方進而發生爭執, 證人即鄰居陳美環聽見異響後,乃出門查看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卷第25至26頁;審易卷第49至50頁:易卷第58至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子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證人陳美環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5、17至19頁;偵卷第15至17頁;易卷第38至52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佐(見易卷第35至37、63至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惟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朝我住處鐵門丟 擲水溝蓋橡膠墊片,接著過來撿墊子,靠近我時舉起右手罵 我幹你娘,被告一共朝我住處鐵門丟了3 次水溝蓋橡膠墊片 ,之後證人陳美環才走出家門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 卷第17頁;易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林子城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水溝蓋橡膠墊片丟過來後,用 手指我媽媽,然後罵髒話,再將水溝蓋橡膠墊片收回去等語 相符(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7頁;易卷第53至54頁),且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 所述屬實,實無刻意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刑 責輕微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於前開 時、地,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可信度極高。再者,被 告於第一次朝告訴人住處丟擲水溝蓋橡膠墊片,上前撿該物 品時,一手指著告訴人,回至自家時,再舉起右手指向告訴 人,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對被告說話,被告再次彎腰拿起



水溝蓋橡膠墊片往告訴人住處丟去,上前撿拾時,用腳踹告 訴人住處鐵門,接著走回住家,之後又彎腰拿起水溝蓋橡膠 墊片朝告訴人住處鐵門丟去,上前撿拾時,又用腳踹告訴人 住處鐵門之經過,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5至37、63至80頁),可 知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開關自家鐵門聲響過大,積怨已深, 才朝告訴人住處丟擲水溝蓋橡膠墊片,且與告訴人交談後, 接二連三地丟擲水溝蓋橡膠墊片,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應怒不 可抑,其因盛怒而口出惡言,並非毫無理由,本件應認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以系爭言詞辱罵告 訴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又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日已報警,但警察說要先調閱現場 監視器光碟後,再讓我製作筆錄,所以我直到109 年12月14 日才製作筆錄等語(見易卷第51、61頁),堪認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已報警,但為了蒐集證據,才於案發後4 日製作警詢 筆錄,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未立即報警,指述應係虛偽云 云,純係自己猜測之詞,難以採信。
㈢刑法侮辱罪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 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 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多數人 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 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查 被告係在巷弄內為系爭言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甚明,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詞,自已達於「公然 」之程度無訛。
㈣而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告訴人,衡諸依社會一般通念,顯含 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並非正面,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 名譽,是上述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 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侮辱言詞,亦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 以系爭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構成公 然侮辱犯行,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衝 突,在住處外之巷弄大聲以系爭言詞侮辱告訴人,使得附近 住戶、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



評價遭貶損,心靈備受打擊,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易卷第6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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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