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8號
110年度易字第28號
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745 號、第12419 號、第12420 號、第12822 號、第12331
號、110 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成犯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6「宣告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進成為賴郭貴册之子,與賴郭貴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賴進成前因對賴郭貴册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230 、462 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諭令賴進成:⑴ 不得對賴郭貴册及其他家庭成員賴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⑵不得對賴 郭貴册及其他家庭成員賴旭為騷擾、接觸之行為;⑶應於10 7 年4 月15日18時前遷出賴郭貴册之住所(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 。嗣少家法院復於109 年5 月20日,以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 23號裁定,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前揭內容之有效期 間延長至111 年3 月30日。賴進成於收受少家法院核發之上 開保護令及裁定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在上開 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內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109 年10月4 日因另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即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33號案件)為警查獲,竟在該 案經釋放後至同年10月26日間之某時許,復重返位於賴郭貴 册前開住處旁之鐵皮屋頂草寮(以下逕稱鐵皮屋)居住,而 後雖偶會暫時離開,但仍接續同一犯意不斷重返該鐵皮屋, 持續至其於同年10月26日21時54分在上址前為警當場逮捕為 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 上之諭令。嗣經賴郭貴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
㈡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遭逮捕,並於同年10月27日15時45分
經檢察官釋放後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許,復重返上開鐵皮 屋居住,而後雖偶會暫時離開,但仍接續同一犯意不斷重返 該鐵皮屋,持續至其於同年10月30日13時30分在上址為警當 場逮捕為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賴郭貴册住處 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嗣經賴郭貴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 ,因而查獲。
㈢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遭逮捕,並於同年10月30日22時39分 經檢察官釋放後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許,復重返上開鐵皮 屋居住,而後雖偶會暫時離開,但仍接續同一犯意不斷重返 該鐵皮屋,持續至其於同年10月31日11時55分在上址為警當 場逮捕為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賴郭貴册住處 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嗣經賴郭貴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 ,因而查獲。
㈣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遭逮捕,並於同年10月31日21時42分 經檢察官釋放後至同年11月6 日間之某時許,復重返上開鐵 皮屋居住,而後雖偶會暫時離開,但仍接續同一犯意不斷重 返該鐵皮屋,持續至其於同年11月6 日18時46分在上址為警 當場逮捕為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賴郭貴册住處 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嗣經賴郭貴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 ,因而查獲。
㈤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遭逮捕並於同年11月7 日11時52分 經檢察官釋放,復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於同日20時35分因 車禍於健仁醫院治療完畢離院,在其離院後至同年月12日前 之某時許,復重返上開鐵皮屋居住,而後雖偶會暫時離開, 但仍接續同一犯意不斷重返該鐵皮屋,持續至其於同年11月 12日16時55分在上址為警當場逮捕為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所示應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嗣經賴郭貴 册報警,經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獲。
㈥其於109 年11月7 日15時3 分因車禍受傷經送至健仁醫院就 診,竟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健仁醫院急診室外,不斷以「 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到場之賴郭貴册(所涉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嗣經賴郭貴册請健仁醫院護理人員報警,經警方到場處 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賴郭貴册訴由(針對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提出告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 ,且檢察官、被告賴進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109 年度易 字第368 號案件(下稱A 案)易二卷第68頁;110 年度易字 第28號案件(下稱B 案)易一卷第332 頁;B 案易二卷第74 -75 頁;110 年度易字第111 號案件(下稱C 案)易卷第14 6 、252-253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坦承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亦即前開A 案及 B 案】
1.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示犯行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詳A 案易二卷第65、97、174 、195 頁; B 案易一卷第329 、362 頁;B 案易二卷第72、93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郭貴册(以下逕稱賴郭貴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A 案偵一卷第23、25頁;A 案偵二卷第21-25 頁;A 案偵三卷第15-17 頁;A 案偵四卷 第23-25 、243-247 頁;A 案易二卷第73-78 頁;B 案警卷 第9-11頁;B 案偵卷第79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2 份( 詳A 案偵一卷第37-39 頁;B 案警卷第29 -31頁)、少家法 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230 、4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該保護 令之執行紀錄表(詳B 案偵卷第63-73 頁)、少家法院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暨該裁定之執行紀錄表(詳A 案偵
一卷第41-43 頁;B 案警卷第21-23 頁)、現場照片(詳A 案偵一卷第57頁;A 案偵二卷第37頁;A 案偵三卷第33、13 7 頁;A 案偵四卷第233-239 頁;B 案警卷第27頁;B 案偵 卷第85-8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被告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職務報告2 份(詳A 案偵四卷第231 頁 ;B 案偵卷第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詳B 案偵卷第91-97 頁)等證據 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2.又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時 間,雖分別僅記載同年10月26日20時40分許、同年10月30日 12時20分許、同年10月31日11時40分許、同年11月6 日18時 許、同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亦即僅將被告如後述「貳、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㈤所示,在 前開鐵皮屋點燃易燃物或攜帶鐮刀之行為當下,認定為被告 上開各次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犯行之行為時點。惟查,被告 自109 年10月4 日因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4333號提起公訴,詳A 案易二卷 第127-130 頁起訴書),為檢警查獲、逮捕並進而釋放後, 旋即又回到上開鐵皮屋居住,且嗣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一、㈣所示犯行中各次為警逮捕並釋放後,亦均又再回到該 鐵皮屋,期間其縱使偶爾暫時離開鐵皮屋,仍會馬上重返該 處,而固定以該鐵皮屋作為其生活場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詳A 案易二卷第65、97、174-175 頁 ;B 案易一卷第329-361 頁;B 案易二卷第72-73 頁),核 與證人賴郭貴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就是一直都待 在鐵皮屋裡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76頁;B 案易一卷第340 頁)大致相符,復參諸警方於上開各次犯行案發後到場拍攝 之現場照片(詳A 案偵一卷第57頁;A 案偵二卷第37頁;A 案偵三卷第44、137 頁;A 案偵四卷第237 頁;B 案警卷第 27頁;B 案偵卷第85-89 頁),亦顯示該鐵皮屋內在上開各 次犯行案發時都置有被告私人衣物等物品,而作為被告之生 活起居場所使用。由此足見被告上開供述確屬真實,亦即其 在上開各次犯行中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行為 ,行為時間並非僅止於其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點 燃易燃物或攜帶鐮刀之當下而已,實際上應係其在前開另案 經檢警釋放後至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為警逮捕為止,均 在上開鐵皮屋居住,縱使曾偶暫時離開,然整體而言皆仍以 該鐵皮屋作為其生活起居場所,而均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 0 公尺以上。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犯
行之犯罪時間,應各認定為被告自前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檢 警逮捕進而釋放後之某時開始【釋放時間以檢察官訊問後諭 知釋放之偵訊筆錄記載時間為準,詳A 案偵一卷第64頁;A 案偵二卷第102 頁;A 案偵三卷第62頁;B 案偵卷第12頁。 又其中僅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犯行經檢察官釋放後旋即又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於 同日因車禍就醫治療,因此針對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之行為 起點應認定為被告上開就醫治療離院後之某時開始,離院時 間詳C 案易卷第73、93頁之健仁醫院110 年7 月9 日健仁字 第1100000170號函所附病人轉診同意書暨紀錄表所示】,至 其該次犯行為警逮捕時為止(逮捕時間以各次犯行之警方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時間為準,詳A 案偵一卷 第33頁;A 案偵二卷第27頁;A 案偵三卷第21頁;A 案偵四 卷第27頁;B 案警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㈡否認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亦即前開C案】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辯稱:伊 當時並未在醫院對賴郭貴册罵三字經,當時只是因為轉院問 題對醫護人員講話較大聲,不是對賴郭貴册大小聲云云(詳 C 案審易卷第91頁)。經查:
1.賴郭貴册為被告之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佐(詳C 案偵卷第29頁)。被告分別於107 年4 月9 日 19時、109 年5 月27日16時20分接受員警就少家法院107 年 度家護字第230 、4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9 年度家護聲 字第23號裁定之執行,並知悉該通常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 內容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因車禍經送至健仁醫院就診,賴郭貴册則經醫院通知到場關 切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C 案易卷第14 4-145 頁),並經證人賴郭貴册、證人即被告就醫時之主責 護理師張嘉芳於檢察官偵訊及審判程序證述屬實(詳C 案偵 卷第159-163 頁;C 案易卷第148-156 頁),且有少家法院 107 年度家護字第230 、46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該保護令 之執行紀錄表(詳A 案偵一卷第41-43 頁;C 案偵卷第111 頁)、少家法院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23號裁定暨該裁定之執 行紀錄表(詳C 案偵卷第19-21 頁)、健仁醫院110 年7 月 9 日健仁字第110000017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詳 C 案易卷第73-99 頁),堪信屬實。
2.被告雖否認曾於賴郭貴册到場關切時,以犯罪事實欄一、㈥ 所示言詞辱罵賴郭貴册,惟查:
⑴證人賴郭貴册於偵訊時就此部分業已證稱:當時被告在醫院
一看到伊,就問伊有沒有帶飯來,伊指責被告不吃飯都喝酒 ,被告就開始罵伊三字經、五字經;因伊無法控制被告,就 請護理師幫伊報警等語(詳C 案偵卷第159 頁);且證人賴 郭貴册嗣於審判程序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詳C 案易卷第15 2-153 頁),並進一步證稱:被告當時就是罵伊「幹你娘雞 掰」,而且罵很多次等語(詳C 案易卷第152 頁)。衡酌證 人賴郭貴册於偵訊及審判程序之證述均屬一致,而其與被告 為血肉至親,縱使其因被告過去之家暴行徑導致其迫於無奈 須向少家法院申請民事保護令,然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至一、㈤所示屢屢違反保護令重返上開鐵皮屋居住時,其 亦未每在被告出現時旋即報警處理,僅在被告如後述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所示有點燃易燃物或攜帶鐮刀等行徑時才報警 ,否則被告豈可能得以屢次經檢察官釋放後又得以在該鐵皮 屋居住相當時日,可見其仍不忍被告在外餐風露宿,甚至在 犯罪事實一、㈥當中,甫接獲醫院通知被告因車禍就醫,旋 即又趕赴醫院關心。是以證人賴郭貴册絕不致虛構情節刻意 構陷被告,其上開證詞已堪認具有高度之證明力。 ⑵再者,證人張嘉芳(即被告就醫時之主責護理師)亦於審判 程序中證稱:伊當時有聽到被告罵賴郭貴册,被告是否有罵 三字經伊忘記了;當時他們吵得很大聲,且後來有聽到賴郭 貴册說不然就報警,所以伊才報警等語(詳C 案易卷第148 頁)。衡情證人張嘉芳雖未清楚聽聞被告當時是否有以髒字 辱罵賴郭貴册,但至少從其所證可看出被告與賴郭貴册當時 確有極為激烈之爭吵,被告情緒必定極為激動,且行為已使 賴郭貴册備感不堪,否則若被告與賴郭貴册僅有尋常爭執、 口角,抑或如被告所稱僅是對於在場醫護人員有所抱怨,賴 郭貴册又何須請護理師報警處理,使其至親即被告受刑事訴 追。再佐以張嘉芳報警時即在電話中向警方表示被告在健仁 醫院急診室鬧事等語,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報案之電話 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57 頁),益徵 被告當時確已情緒失控,使護理人員必須報警以維護醫療環 境之秩序,而得印證證人賴郭貴册之前開證詞。是以證人張 嘉芳之上開證詞及報案之錄音所呈現案發當下之情境,應得 為證人賴郭貴册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遑論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當時賴郭貴册因為住院、轉院問題一直跟伊唱反調; 伊當時一整天都沒吃東西,就把悶氣發洩出來等語(詳C 案 偵卷第145-147 頁),亦顯示被告在案發時對賴郭貴册確有 諸多怨懟,且有發洩情緒之言詞,由此更足見賴郭貴册之證 詞應非子虛,堪信為真
3.據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應甚為明確,其以
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 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 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 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可資參照)。經查,賴郭貴册為 被告之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不 斷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賴郭貴册,雖然其所辱罵之言 詞係一般常見之三字經、五字經,然其並非是在家中為之, 而係於人來人往之醫院急診室所為,若非賴郭貴册就此部犯 行不願提起告訴,被告所為實已屬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而 賴郭貴册係經醫院通知到場關心被告傷勢,卻遭其親子在大 庭廣眾下不斷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其所承受之心理 上痛苦實不言而喻,否則其又何須忍痛請護理人員報警處理 ,是以被告此部所為顯非僅是使被害人心裡感到不快、不安 之「騷擾」行為,應確屬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各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 罪事實一、㈥所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 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 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 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
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 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 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 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 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未遠離特 定處所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犯行中,在案發地點不斷以「幹你娘 雞掰」等語對賴郭貴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⑵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各次犯行中,每次重返 該鐵皮屋後均會持續居住相當時日,而持續未遠離賴郭貴册 住處100 公尺以上,應論以繼續犯。又被告每於前次違反保 護令為檢警逮捕再釋放而重返上開鐵皮屋居住後,期間縱偶 會離開該處,但因其仍以該處為生活起居之處所,故旋即會 再重返該處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其每段為檢警釋放後至下 次遭逮捕為止之每段犯罪期間當中,客觀上縱可切割成多次 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行徑(即每段犯罪期間 內多次偶暫離上開鐵皮屋後又再重返該鐵皮屋之舉),然應 係各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各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犯行中之 各該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 為,較為合理,核亦均屬接續犯,皆應各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各次犯行,亦 應分別各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所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 不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 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 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 繼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 定,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 住所,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 反者,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 客觀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 禁,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 解除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 之命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竟 仍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 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8號乙說討論意見參照)。上開說明雖係針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規定所為之闡述,然於性質相近之 同條第4 款規定,亦應得加以引用。查被告在犯罪事實一、 ㈠至一、㈤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每遭警查獲、逮捕,物理上 已脫離上開鐵皮屋後,又再於釋放後重新決定返回賴郭貴册 住處100 公尺內之上開鐵皮屋居住而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 依上開說明,此5 次犯行即應各作為獨立之行為分別加以非 難。是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㈥所示6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各次犯行,僅將被 告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公訴意旨一、㈠至一、㈤所 示,在前開鐵皮屋點燃易燃物或攜帶鐮刀之行為當下,認定 為被告上開各次未遠離賴郭貴册住處犯行之行為時點,而未 將被告之行為時點追溯至其前一次因違反保護令犯行遭逮捕 並釋放後之某時許為止,固如前述。然起訴書就上開5 次犯 行未追溯並列入之部分,與其所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各具有接續犯或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將起訴書未列入之上開部 分闡明與被告表示意見(詳A 案易二卷第175-176 頁;B 案 易二卷第73-74 頁),已無礙於被告行使其攻擊防禦權利, 自得併予審究。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 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 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 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 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9 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 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6 罪,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 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 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羈押期間,固曾經精神科醫 師評估其有酒精性精神病,而其在本案犯行後之109 年12月 28日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 於住院期間亦經主治醫師評估其有酒癮及躁鬱症問題,有凱 旋醫院110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555500 號函及 所附病歷(詳A 案易一卷第217-343 頁)、家庭暴力高危機 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及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絡區域會議相 對人社會心理評估報告(詳C 案偵卷第113-140 頁)在卷可 佐。惟查:
1.觀諸被告上開住院之病歷,顯示被告因上開精神症狀,雖偶 會出現不完全成型、不穩定或完全成型之妄想,但僅是偶爾 干擾其思考及行為,而其思考及行為亦僅輕微受幻覺影響等 情,此有前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詳A 案易一卷 第217-343 頁);再佐以其於住院期間接受社工訪談時,訪
談過程中其注意力亦可集中並切題回答,思考流程亦未有異 常,未觀察到奇異行為,且在住院期間因無法飲酒故精神狀 況相對穩定,其精神疾病亦未經明確之診斷等情,此亦有家 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及高雄市高危機個案網 絡區域會議相對人社會心理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詳C 案偵卷 第113-140 頁)。由此可見,被告之精神症狀主要仍源自於 其酒癮問題,在其未飲酒時,其精神狀態即相對穩定,而其 思考與行為亦僅輕微或偶爾才受到幻覺、妄想之影響。準此 ,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有受到精神疾病相關症狀影響,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 情形,仍應審視其行為當下之具體情狀而定。
2.首先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犯行部分,本案之通常 保護令要求被告遠離賴郭貴册住處100 公尺以上之諭令,係 一極為簡單而不需複雜思考之行為,且其在上開犯行中並非 偶然酒醉或受到何刺激而接近賴郭貴册之住處,反而係持續 在上開鐵皮屋生活相當時日,據此已難認其係出於幻覺、妄 想或無法克制之衝動,方違反前開保護令之遠離諭令。何況 參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供承:針對伊何以一再重返上開鐵皮 屋居住,係因伊當時剛出監不久,並無工作,且身上受傷, 亦未經區公所安置於中途之家,才一直回到上開鐵皮屋生活 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65頁;B 案易一卷第329 頁),核與 前開累犯說明所示被告確在本件案發前1 月餘之109 年9 月 18日方因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等節相符,益徵被告之思考與邏 輯尚屬清晰,其完全明瞭上開保護令之諭令,僅係因考慮到 自身甫出監等生活困頓之情況而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尚難 認被告於此部犯行中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情形。
3.再就犯罪事實一、㈥犯行部分,被告已於審判程序中自承: 伊當天並無飲酒等語(詳C 案易卷第143 頁),核與證人張 嘉芳於審判程序中證稱:當天並未在被告身上聞到酒味等語 (詳C 案易卷第149 頁)相符,已可見被告在該次犯行案發 當日應確實並未飲酒,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應相對穩定。再者 ,證人張嘉芳另於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當日下午入院,到 下午5 點以後(本件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就可以與伊正 常問答,並清楚表達其何處不舒服,按照伊當時所見,不覺 得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或有精神問題等語(詳C 案易卷第150 頁),益徵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與意識均屬正常。更何況被 告前揭於偵查中針對該次犯行係辯稱:伊當時因住院、轉院 問題與賴郭貴册有所爭論,並因整日未進食而稍作發洩,且 大聲說話時臉亦未朝向賴郭貴册,伊是對旁人講等語(詳C
案偵卷第145-147 頁),意指其當時是因住院或轉院與否等 問題暨太久未進食而發洩情緒,對照證人張嘉芳於審判程序 中亦證稱:當時醫生建議被告轉院,但被告不願意,因而與 賴郭貴册發生爭執等語(詳C 案易卷第150 頁),以及證人 賴郭貴册上開亦證稱:被告當時因肚子餓,並經伊指責平日 飲酒,遂開始罵伊等語(詳C 案偵卷第159 頁),可見被告 所稱其與賴郭貴册發生爭執之原因,與張嘉芳、賴郭貴册在 場所見均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清楚記得該次犯行之案發過程 ,其行為時之意識應屬清晰,且其與賴郭貴册發生爭執之原 因亦未超出正常邏輯,並未見被告當下有何顯不合理或光怪 陸離之行徑,其邏輯思考更屬正常,方能如前述以其行為當 下臉部未朝向賴郭貴册等辯詞企圖卸責。準此,被告在犯罪 事實一、㈥所示犯行中之行為與思考均屬正常,並無任何受 到幻覺、妄想或其他精神症狀影響之情事,是從卷內證據仍 難認被告在該次犯行之行為時,有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 4.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 、2 項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104 年、105 年、107 年間,即多 次因違反保護令或甚至傷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104 年度訴字第 861 號、105 年度易字第468 號,及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229 號、107 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 詳A 案易一卷第57-70 、99-116頁;A 案易二卷第115-120 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實 值非難;再酌以其如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係仍居住於上開鐵皮屋,而未遠離賴郭貴册住 處100 公尺以上,然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中,則係於 醫院急診室此一公共場所,以不堪入耳之言詞不斷辱罵賴郭 貴册,對賴郭貴册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犯罪情節顯較犯罪 事實一、㈠至一、㈤嚴重;復衡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中持續居住於上開鐵皮屋之期間較犯罪事實一、㈡至 一、㈤為長;又參諸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 犯行已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則矢口否認之 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㈥犯行中係源於肚子 餓以及轉院與否問題與賴郭貴册發生爭執之起因,暨其自陳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犯行係因其當時甫出監不久,生 活困頓所致之犯罪動機;此外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及違反 保護令或傷害直系尊親屬等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
尚有竊盜、酒駕、肇事逃逸、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賴郭貴册於審判程序當庭請求 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詳A 案易二卷第178 頁;B 案易一卷第 364 頁;C 案易卷第178 頁),以及被告自陳其入監前擔任 臨時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 元,已離婚並有3 名成年 子女,獨自居住在上開鐵皮屋(以上詳A 案易二卷第177 頁 ;B 案易一卷第363 頁;C 案易卷第271 頁),暨被告經醫 師評估患有酒精性精神病(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6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均相類,且其 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態樣均相同 ,爰就被告所犯上揭6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本件雖扣得水果刀、鐮刀各1 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A 案偵四卷第31-3 5 頁)、扣案鐮刀照片(詳A 案偵四卷第43頁)等證據附卷 可稽。惟被告涉嫌持該扣案鐮刀對賴郭貴册施加精神上不法 侵害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該鐮刀與 水果刀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持以或預備用以犯本判決有罪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