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564號
CTDM,110,審易,564,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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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呈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21時10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 停車場,看見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曾文德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有裝置天線,知道該車有安裝車用 無線電,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 肘撞破該輛曳引車駕駛座車窗邊角玻璃,再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該輛曳引車車內之KENWOOD 廠牌車 用無線電(包含主機、面板及呼叫器)之電線後竊取得手。 而因該輛曳引車防盜器一直響,曾文德於是前往察看,發現 曳引車之駕駛座玻璃被打破,車用無線電遭竊,乃調閱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此事告訴朋友,朋友先前也有車內物 品遭竊之經驗,聯想到可能係同一人所為,就帶曾文德前往 被告位於燕巢區中竹路10號住家詢問,被告承認有竊取前開 車用無線電,並將所竊取之車用無線電及作案用棉質手套交 出,曾文德便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被告住 處,扣得作案用剪刀1 把、帽子1 頂、棉質手套1 雙與車用 無線電1 組等物(車用無線電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 明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 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 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



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三、查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0 年7 月9 日提起公訴 ,並於110 年7 月29日繫屬法院乙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28日橋檢信成110 偵4627字第1109 025281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業於本 案繫屬前之同年7 月2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檢 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 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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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