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復偵
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温晉祥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介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開交岔路口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且所行駛車道為直線箭 頭標線之直行車道,而貿然左轉,適有蔡基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靖恩,沿岡山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基安、蔡靖恩人車 倒地,蔡靖恩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左肩鎖關節脫臼 、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温晉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蔡靖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乙、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部分),蔡基安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 骨折、左側骨盆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肺部挫 傷、主動脈撕裂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經送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救治後,延至 109 年5 月27日17時7 分許,因多重創傷、急性呼吸窘迫症 候群而不治死亡。嗣温晉祥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卷第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温晉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5頁、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審交訴卷第59頁、第93 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靖恩、證人即被害人 蔡基安配偶江金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 偵一卷第123 頁至第129 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 院109 年5 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 院109 年5 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 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 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 ○○○○○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蔡基安死亡相驗案照片冊、相驗筆錄、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1 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22600 號函檢附110 年1 月7 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 )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車籍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3 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340 43500 號函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 頁、第25頁至第29頁、 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97頁、第11 1 頁至第117 頁、偵一卷第121 頁、第135 頁至第142 頁、 偵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審交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85頁 至第8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 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 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另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 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 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與被害人蔡 基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蔡基安受有上開傷害 ,並因多重創傷、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不治死亡,已如前 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 基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蔡基安喪失寶貴性命,使 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於110 年3 月18日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家屬乃具狀請求本院 依法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簡要記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3頁、第81頁至第84 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並參 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被害人家屬所 受損害;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擔任 送貨員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 卷第12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見審交訴卷 第123 頁】,其本件偶然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已如 前述,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緩 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蔡靖恩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靖恩達成調解,告訴人蔡靖 恩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1頁 至第8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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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12472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380 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213號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復偵字第4 號卷,稱偵二卷; │
│六、本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卷,稱審交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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