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64號
CTDM,110,審交易,16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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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
36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玉隆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 許,在位於臺南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 族一路與菜公路口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污穢而為警攔 查後,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被告楊玉隆業於110 年7 月28日因急性心肌 梗塞而死亡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司法院對外連線 作業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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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