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伍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執聲字第6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伍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 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9 5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4 月19日至110 年4 月18日,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物 品1 包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561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一級毒品而 為違禁物無訛。從而,上開扣案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