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君國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3月16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巴君國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高 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盛昌街口時,因闖紅燈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於同日15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巴君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交簡上卷第105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係起因於 臨時接到工地組長電話要求被告趕至橋頭地院附近之工地, 被告擔心若不依指示趕去會喪失工作機會,工地附近無方便 之大眾運輸工具,經濟能力不允許被告搭乘計程車,方騎乘 機車前往。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方犯下本案犯行,並未具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原審以被告為累犯為由加重被告 之刑度,實有未妥。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 本案尚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之損害,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稱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5,000元確定;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 105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8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交簡上卷第113至119頁),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 其有特別惡性,未能因前案之刑罰而記取教訓,復未因執行 完畢而有所悛悔,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衡酌其前
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 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 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有 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危險性甚高,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 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 然無照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 公升0.8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 應予譴責,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 本件係被告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品行,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被告累犯情形、吐氣酒精濃度 、騎乘機車、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 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3.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起因於臨時接到工地組長電話要求被告 趕至工地,被告擔心若不依指示趕去會喪失工作機會,工地 附近無方便之大眾運輸工具,經濟能力不允許被告搭乘計程 車,方騎乘機車前往云云。然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被攔查時我從住處右昌街要到三山街購物,另外補 充等一下我出地檢署時沒錢搭車回家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 ),是被告於犯後之初係表示飲酒後自住處騎乘機車前往三 山街購物,並提及訊問結束後返家之交通問題,未曾提及必 須趕往工地之情事,倘其確有工作上之要務,應無可能在警 偵程序中均隻字未提,是被告上訴所辯,是否屬實,顯已有 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當天我喝酒,王組長打 來臨時要我去工地,通話結束後我還有休息一段時間才出門 ,他叫我看什麼時候去,叫我不要超過下午5點到現場,我3
點多出門等語(見原交簡上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接獲 通知後仍有充裕時間,得以選擇搭乘捷運、公車等大眾運輸 工具輔以步行前往,甚或委託他人接送,並非無其他方式代 替,是上情不足以作為合理化其酒後駕車之事由。又依被告 所辯其負擔家中經濟,經濟能力不允許其搭乘計程車等語, 顯然被告知悉自己之經濟狀況,更應審慎考慮所飲酒量,並 避免再因酒後駕車而觸法,然其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自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何過 重之情形。是以原審考量被告犯案情節,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實難認有量 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被告聲請傳喚工地組長,欲證明當天確有要求被告前往工 地乙節,因縱使被告欲前往工地,亦不得作為合理化其酒後 駕車之事由,或認為其係基於善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如 前述,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