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0年度,138號
CTDM,110,交簡附民,13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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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林穎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毛茂奇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毛茂奇之雇主」及「肇事車輛之車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地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補正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對被告「毛茂奇之雇主」、「肇事車輛之車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 第249條第l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除記載被告毛 茂奇外,尚併列「毛茂奇之雇主」、「肇事車輛之車主」為 被告,即原告除對被告毛茂奇起訴外,另亦對被告「毛茂奇 之雇主」、「肇事車輛之車主」起訴。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未具體指明被告「毛茂奇之雇主」、「肇事車輛之車 主」之姓名(如為自然人時)或名稱(如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時),及提出被告「毛茂奇之雇主」、「肇事車輛之 車主」之住所、居所(如為自然人時)或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時),是原告所列被告「毛茂奇之雇主」、「肇事 車輛之車主」即屬不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各該部分之 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 具狀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不為補正,逕駁回各該部分原告 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l 項但書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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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