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7號
CTDM,110,交簡上,17,202108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29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85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忠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支付總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張秋霞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忠龍犯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簡 上卷第124 、129-130 頁)、本院110 年3 月30日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55-5 7 )、被告提出匯款單據(見交簡上卷第135 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24 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得為 證據。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張秋霞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拘役30日,尚屬過輕等語。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無 駕照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如附件所示之過失行為,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 訴人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 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 告並已有履行部分調解內容之事實,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 且有上開匯款收據可佐,足見被告已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 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 ,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 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應 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表:
┌────────────────────────────┐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0 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內容): │
│被告林忠龍應給付告訴人張秋霞新臺幣(下同)7 萬元(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自民國110 年4 月30日起至│
│民國111 年5 月30日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
│最後1 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 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
│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龍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屬無駕駛 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6時14分許,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沿該路段直行由張秋霞騎乘之 000-0000號機車,致張秋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霞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9張。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日為96年9月17日,而該駕照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1月 4 日止之期間吊銷,並經旗山區監理所因酒駕逕行註銷,迄 至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 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 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以本件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生本件交通 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 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 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 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衡及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