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71號
CTDM,110,交簡,371,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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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秀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秀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10行補充 「左膝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路0 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 稽,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 守前揭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 動態,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補充後聲請意旨所 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查(見警卷第36頁),是其在明 知無駕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意旨 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 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 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於騎車過程中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 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16號
 
被 告 董秀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秀敏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901 巷 2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慈路170 巷之交岔 路口前,欲左轉文慈路170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郭姿岑( 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段路同 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姿岑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踝關節擦傷及挫傷、右膝右腳踝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郭姿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董秀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姿岑於警詢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9 張。
高雄榮民總醫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斷證明書各1紙。二、核被告董秀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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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