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95號
CTDM,110,交簡,1595,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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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8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崑壽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崑壽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遭 註銷,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20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清平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常盛街交岔路口時,適清平街之 號誌為紅燈、常盛街之號誌為綠燈,陳崑壽本應注意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進入該路口,欲左轉常盛街往東行駛,所騎機車車 頭因而撞及由陳曦所騎乘、沿常盛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 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 造成兩車均人車倒地,陳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下巴擦傷、 前胸壁擦傷等傷害;陳崑壽自身亦受有頭部、胸部、手部及 腳部擦傷等傷害(陳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陳崑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崑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偵訊時 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道路○○ ○○○○○○○○○○○○0○○○○○○00○○○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見警卷第15至20、11、 28、21至24、25、29至34、42頁)、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



見警卷第35至3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1份(見偵卷第27至3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見警卷第1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 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2月22日 業遭註銷,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報表在卷可佐,則其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 ,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 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再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竟騎乘上開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經認定如 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5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騎乘機車,並因輕忽行車 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並念及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 成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 濟來源靠老人津貼及子女所提供每週新臺幣1千元之生活費 、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交 易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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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