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58號
CTDM,110,交簡,1558,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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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孟平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10 年2月24日4時許,駕駛TDC-5015號營業小 客車搭載乘客上路。於同日4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路旁蔡昕興所有之BDX-2191號自 小客車。經警據報將徐孟平送醫救治,並在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酒精測試值結果報告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率然駕車(並附載乘客1名)上路,且所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另本案為其第2 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已賠償被害人吳柏欣本件 車禍之損失外,亦積極與被害人蔡昕興保持聯絡,足見其對 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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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