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5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已肇事產生實害,所 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 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潘世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雄於民國110 年7 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工 地飲用啤酒,並於駕車期間嚼食含高粱酒成分之檳榔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翌(18)日0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童永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童永林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 童永林受傷部分,業經其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1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童永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初步責任分析表、初步分析索引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自首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