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21號
CTDM,110,交簡,1521,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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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10 年7月21日14時許,騎乘XTS-699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4 月、1年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於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 ,惟查被告上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 已於前述3 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前就於104年5月27日執行 完畢,此觀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明,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其餘2罪(偽造文書罪)與本案之罪 名、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 安全,率然無照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5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又本案 為其第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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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