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66號
CTDM,110,交簡,1466,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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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嘉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嘉民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慢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9 之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及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路肩之行人藍素君, 致藍素君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側前臂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柯嘉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詎柯嘉民明知肇事足致藍素君受傷,竟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後,據藍素君提供之肇事 車輛駕駛人特徵及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所攝得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照片,聯絡該車車主柯嘉民到案說明,始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嘉民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128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素君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 19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警員職務報告暨路口 監視器分布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000-CSC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指認被 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3 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 第59頁、第63頁、審交訴卷第61頁、第65頁】,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而本案係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 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3 罪)、4 月(共21罪)、10月(共2 罪);又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上訴後復經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 字第5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0 月3 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11月10日(下 稱前案),於105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徒 刑,並於109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惟不影響上開前案已執 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交簡卷第13頁至第4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 量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尚屬不同,復查無其他肇事 逃逸之前案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審酌被告 雖肇事後即離去案發現場,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 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而被害人亦 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61頁】,故認 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然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且願原諒 被告,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業如前述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至1, 200 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害人雖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61頁】, 惟:
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現正執行中,此有前 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 犯雖經本院宣告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惟被告於本案裁判時 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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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