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30號
CTDM,110,交簡,1430,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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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明於民國109 年7月27日17時42分許,駕駛8939-RK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27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與前車保持 可以煞停之距離,剛好有蔡葦霖所駕駛BAH-8313號自小客車 行駛在前,謝志明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葦霖因而 受有頸部挫傷、頭暈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 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案發時係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當 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



前揭規定,率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 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 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 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 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 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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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