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成於民國110年1月10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介壽東路小南國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大德三路與中山南路口時,與曹維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曹維展受傷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1月11日0時16分 許對林建成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曹維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20179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 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 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 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