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升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錦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錦升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藍 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況 ,竟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游正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田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游正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 左腰際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錦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詎蔡錦升明知肇事足致游正謙受傷,竟未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後,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依所攝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照片,聯絡該車 車主凌進福及管領使用人凌振勇,經凌振勇表示案發之際甲 車係由蔡錦升所駕駛,而於同年月10日通知蔡錦升到案說明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錦升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100 頁、第3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正謙、證人凌進福、 凌振勇,及證人即目擊者林宛蓁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 第23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車輛採證照片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 81頁、第85頁至第9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而本案係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 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49 號,及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21 號、第1051號、第1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 月、5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52號、第3966號,及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恐嚇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9 年2 月18日出監), 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1頁至第35頁】。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尚屬不同, 復查無其他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再審酌被告雖肇事後即離去案發現場,然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而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63頁、第103 頁】,故認若予加重 最低本刑,即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而被告表 示願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願無條件原 諒被告,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器行之員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299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 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於109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 保護管束,於109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並非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 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