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婕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婕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倒數第4行「右側 腓骨骨折之傷害」後補充「(魏婕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欄補充「被告魏婕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2 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4442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26日高市交交工字 第11032248100號函及所附高行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告 訴人錢怡諮受傷之情形,則其行為倘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屬該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情形,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法定刑之刑度,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 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然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刑 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以保險業務為業,另在教會兼職, 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婚,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有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戶口名簿、房屋租 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調 解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 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佐,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68號
被 告 胡毓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婕恩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黃榮作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婕恩於民國108年9月16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 欲沿裕誠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起駛。適有胡毓邦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在速限40公里之道路上,因見狀急煞不及而向左 偏行閃避,致後方沿同路段同向駛來、由錢怡諮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續行,而與胡毓邦騎 乘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錢怡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 盆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之傷害。詎魏婕恩明知其已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錢怡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魏婕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胡毓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錢怡諮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魏婕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胡毓邦係犯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