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26號
CTDM,110,交簡,132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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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 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率然迴車,致與告訴人 李晉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 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迴車 ,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迄今尚未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84號
 
被 告 郭韋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汎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 段與興泰街交岔路口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同向由李晉翔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李晉翔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膝、右小腿、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李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韋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晉翔於警詢之指訴。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病歷0紙及傷勢照片4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及現場照片17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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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