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290號
CTDM,110,交簡,1290,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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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4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涂憲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憲明於民國110年3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薑母 鴨店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並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110年3月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3月2日1時14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於110年3月2日1時1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 ,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 畢後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 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於攔檢 過程中,雖主動向警方表明有喝酒,然依現場之客觀情狀, 於攔檢過程中警員已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警卷第4頁), 足認於被告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前,警方已因聞到被告有酒 味而知悉被告涉犯本案,本件顯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 本件已係其第4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 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自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境為小康、需扶養80多歲殘障之母親、現因疫情影響而 收入減少且不穩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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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