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2號
CTDM,110,交易,4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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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守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守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守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與黃毓秀係鄰居,其2 人間前因停車問題而生嫌隙。王守 斌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 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住處前方道路( 位於黃毓秀住 處前方) 準備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案發當時環境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黃毓秀站立在王守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 並持手機對王守斌駕駛車輛停車狀況錄影蒐證,詎王守斌竟 疏未注意黃毓秀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準備停車地 點前方處之車前狀況,仍貿然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 行駛,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前方保險桿不慎碰撞站立在其前方、正持手機錄影蒐證之 黃毓秀左腳膝蓋處後,黃毓秀因而向其左側跌倒在地,並因 此受有右腕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黃毓秀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毓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業經被告王守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 見審交易卷第45頁;交易卷第52頁) ,復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其 上開住處前方道路準備停車時,告訴人黃毓秀因與其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後跌倒在地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來 碰我的車子然後倒下,不是我撞到告訴人,是我的汽車車頭 保險桿跟告訴人的膝蓋部位發生碰撞,但是告訴人的膝蓋並 沒有受傷,且告訴人倒地後還用右手持手機錄影,看不出告 訴人有任何外傷,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小腿為何會受傷:當時 我有看到告訴人站在我車子前方,但我有先踩煞車及按喇叭 警示,但告訴人都不後退,我不知道後來為何告訴人會撞到 我的車子倒下,我只能控制我自己的車輛,但我不能控制告 訴人自己來碰撞我的車子導致告訴人自己摔倒受傷云云( 見 審交易卷第45頁;交易卷第53頁) ,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於109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 號之住處前方道路準備停車時,告訴人持手 機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錄影蒐證,嗣告訴人 因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後跌倒 在地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審交易卷 第44頁;交易卷第53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3、14、17頁;偵卷第17 頁;交易卷第64至67頁) ;復有仁武派出所警員李家明109 年1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錄影畫面 之譯文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6 張 、高雄市○○區○○巷000 0000 號住宅前方道路狀況之照 片3 張、本案事故現場照片7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 、23 、25至33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許前往健仁醫 院就醫驗傷後,經醫診斷受有右腕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109 年10月12日乙診字第 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健仁醫院110 年5 月13日 健仁字第1100000128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健仁醫院急診病 歷紀錄單、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傷勢照片3 張等件附卷可 憑( 見警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51、53至57、59、61至64頁 )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前開地點準備停車狀況之蒐證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 「㈠檔案名稱:被告駕駛自小客-無聲音
00:00:01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轎車( 下稱白色轎車) 由錄影畫面右邊駛至左邊,並於左轉後車頭面向錄影畫 面。劉玉棉( 即被告之配偶) 身著黃色上衣站在白色轎 車右側;告訴人身著粉紅色上衣、灰色短褲,雙手持手 機對白色轎車方向拍攝。
00:00:02-03
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左轉行駛過程中,告訴人繼續手持手 機朝被告所駕駛白色轎車方向拍攝。
00:00:05
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轎車車頭正對面向錄影畫面,其車輪 尚未打正,告訴人站立在原處( 即白色轎車之右前車頭 處) 未移動,並低頭持續使用手機朝被告所駕駛之白色 轎車拍攝。
00:00:05-07
被告駕駛白色轎車持續緩慢往前移動( 其車輪於緩慢前 進過程中打正) ,此時告訴人仍站在原處,手持手機朝 白色轎車拍攝,07秒時被告所駕駛白色轎車車輪打正之 同時,其右前車頭保險桿處碰到告訴人之左腳下半部位 。
00:00:08
告訴人之左腳遭被告所駕駛白色轎車之前方保險桿前方 右側碰撞後,告訴人面向錄影畫面右方( 左手仍持著手 機) ,其雙腳先往下蹲,其左側身體並往白色轎車右側 車頭大燈保桿處倒靠,嗣後其身體側身躺坐在地上,此 時告訴人仍以手持手機朝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轎車方向拍 攝。
00:00:11
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向後倒車數公尺後停止,告訴人原先 係坐姿,於11-12 秒處告訴人先以左手撐地,隨後往其



左側倒地,告訴人之右手持續拿手機朝被告所駕駛之白 色轎車拍攝。
00:00:13
告訴人側身躺臥地上,並持續以右手持手機對被告所駕 駛之白色轎車拍攝,16、20秒處告訴人有轉頭看向監視 器錄影鏡頭處,25秒告訴人躺臥在地上。
㈡檔案名稱:被告駕駛自小客( 3)
00:00:00
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及劉玉棉,被告坐在藍色小貨車 駕駛座,被告則站在該輛小貨車駕駛座旁。0 秒至1 分 7 秒處劉玉棉先將停放在該輛小貨車前方之機車牽出放 在一旁後,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停放於錄影畫面右上方 後,劉玉棉再將原先牽移之機車牽回停放在該輛小貨車 前。
00:01:07
被告停妥該輛小貨車後走向錄影畫面左方之白色轎車。 00:01:31
被告坐入白色轎車之駕駛座,並將該輛白色轎車左轉駛 出。
告訴人:哥、哥,你先把機車停來這裡。
畫面外男子:停哪裡啊。
告訴人:你的機車,他要把車子開進來了。
畫面外男子出現畫面中,並開始牽畫面左下方之白色機 車。
告訴人:再停進去一點。
畫面外男子:蛤?
告訴人:再停進去一點,停直的。
畫面外小孩:騎過去不小心撞到,就不關我們的事。 告訴人:好了,好了,這樣好了。
告訴人:義呈(音譯),去牽腳踏車來。
00:01:55
被告坐上開白色轎車駕駛座內,並用左手指向黃毓秀 00:01:57
告訴人開始往白色轎車方向走,被告駕駛白色轎車並起 駛左轉往告訴人方向駛來。
00:02:13
被告駕駛白色轎車朝告訴人方向駛來過程中,被告有鳴 按喇叭,此時告訴人站於白色轎車前方,被告駕駛白色 轎車仍繼續朝告訴人所站立方向緩慢前進。
00:02:15




錄影畫面鏡頭往右方晃動。
告訴人:喔,報警,撞到了,快點,腳斷了。
00:02:21
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先向後倒車數公尺後再前進行駛數公 尺後停止。
00:02:24
劉玉棉:你有A到他嗎?
00:02:28
告訴人:有錄到嗎?他撞我。
劉玉棉:這樣喔。
00:02:31
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倒車前進後退期間有往告訴人錄影方 向前進( 車輛距離告訴人錄影位置甚近) 。
劉玉棉:來、來、好、好,再往前,我幫你看,再往前 ,來、來、來,再往前。
㈢檔案名稱:被告駕駛自小客( 4)
00:00:01
告訴人側臥在地上並發出哀號聲( 此時被告駕駛白色轎 車先倒車後數公尺再前進數公尺) 。
00:00:03
劉玉棉:你有A到他嗎?
被告有說話但聽不清楚。
劉玉棉:喔、這樣喔。
告訴人:有錄到嗎?他撞我。
劉玉棉:這樣喔。
00:00:12
被告:你還這樣,你儘管躺在那裏( 被告駕駛白色轎車 前進並接近黃毓秀倒地處) 。
00:00:19
劉玉棉:好好,再往前,再往前,好啦不要當碰瓷啦, 不要當碰瓷啦。
(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往後倒退再稍微前進)
(鏡頭外有小孩說去拿番茄醬)
00:00:33
告訴人:打電話給爸爸。
( 被告駕駛白色轎車倒退再稍微前進時朝倒地之黃毓秀 接近)
劉玉棉: 來來來,再往前,再往前,再往前,再往前… 好,OK。
( 被告駕駛白色轎車持續往前接近倒地之告訴人,並將



白色車輛停止停放在告訴人前方,劉玉棉持手機對躺臥 地上之告訴人拍攝)
00:00:47
告訴人:你去阿嬤那裏打電話給爸爸。
( 鏡頭外小孩: 我已經打了)
告訴人:打給爸爸說他們開車撞我。
( 被告自白色轎車之駕駛座下車)
00:00:54
被告:那是不是演的看就知道了,還在那裏。
(鏡頭外小孩:我們有錄到)
告訴人:有錄到,他開車撞我。
00:01:12
被告:那不用那邊誣賴啦,那稍微碰到而已,看有… 告訴人:有碰到,有錄到嗎? 他說他稍微碰到我。 (鏡頭外小孩:撞到就算了)
被告:嘿你去驗傷。
( 鏡頭外小孩持手機:爸爸他們開車撞媽媽,他們剛才 開車,然後媽媽站在前面,他們要開來我們家這邊,媽 媽擋在那邊,然後他們開車撞媽媽,說輕微碰一下) 告訴人:他們有承認碰我一下而已。
00:01:40
(鏡頭外女子:你為什麼躺在那邊?)
(鏡頭外小孩:他們撞到媽媽)
被告:人家在開,他就…
(鏡頭外女子:你開車輾他喔?)
被告:沒有啦,輾…那個…
(鏡頭外女子:要不然他為什麼躺在那裏?)
被告:稍微動到他就自己倒了啦。
(鏡頭外女子:報警叫警察來,說他開車撞她) 劉玉棉:這樣齁,看清楚…不然我就告你誣告
被告:我這裡也有在錄影啦。
(鏡頭外女子:對啦,都錄起來,大家都錄影) 劉玉棉:你沒理,不要說話。
(鏡頭外女子:你沒資格叫我不要講話)
劉玉棉:…不要說話。
(鏡頭外女子:你沒資格)
被告:好,你安靜,你講話沒理。
(鏡頭外女子:我說話比你有理)
劉玉棉:…做事情沒理。」等節,此有本院110 年7 月2 7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見交易卷第54至59頁) ;由上



開勘驗內容觀之,其勘驗結果可認:「⒈被告駕駛上開白色 轎車自原先停放處左轉駛出期間,告訴人站在被告所駕駛車 輛駛出方向之前方,並手持手機朝被告所駕駛車輛拍攝。⒉ 被告在告訴人持手機朝其所駕駛車輛拍攝期間,仍持續駕駛 前開白色轎車朝告訴人所站立方向駛來,速度原並無減緩之 跡象,並於駛至欲接近告訴人站立處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有 稍微停頓後再緩慢前進時,後因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保險桿 右側處碰撞到告訴人之左腳下半部位,告訴人因而蹲下後隨 即倒臥在地上。⒊被告於告訴人倒臥在地上並仍以手持手機 朝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拍攝期間,繼續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先倒 退後前進再倒退後前進後,隨後停止在告訴人倒地處前方, 且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轎車在結束倒退前進期間,均係朝告訴 人倒地處之方向前進,並與告訴人倒地位置相當接近。」等 情,亦有本院當庭整理之勘驗結果1 份附卷可考( 見交易卷 第62、63頁) ,甚為明確。
㈡綜此以觀,堪認被告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在前開地點準備停車 前進行駛期間,已應可注意告訴人站在上開白色轎車行駛前 進方向之前方處,且被告駕駛上開白色轎車行駛前進甚相當 接近告訴人所站立之處時,雖有先鳴按喇叭提醒告訴人注意 ,然被告此時業已可注意告訴人並未向退後而仍站立在原處 之情形下,被告竟仍繼續駕駛上開白色轎車而持續為前進行 駛之動作,最終於上開白色轎車繼續前進行駛過程中碰撞告 訴人站立在原處之左腳,告訴人因遭受上開白色轎車突然碰 撞之動作,致其身體因而向其左側跌倒在地等事實,足堪認 定。由此可徵被告在告訴人持手機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白色 轎車前方錄影蒐證之時,仍疏未注意告訴人站立在該處並未 移動之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率然駕駛上 開白色轎車逕行向前行駛,導致於上開白色轎車前進行駛過 程不慎碰撞告訴人站立在原處之左腳,因而肇致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等事實,甚屬明確;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前述告訴人站立在其所駕駛之上開白 色轎車前方處、並未移動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全措施之疏失,而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業堪予 認定。
㈢再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覺得被告將車輛 駛出是為了擋住我家通行之出入口,所以我就站在自宅門口 對被告錄影蒐證,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開車撞我,而且我倒 地時被告還一直往前開等語( 見警卷第14頁) ,及其於偵查 中證稱:109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許,因為被告先將機車停 在我門口,我就持手機錄影蒐證,後來被告又開車到我家門



口想要堵住我家門口,我在該處持手機錄影蒐證時,站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前面,被告有按喇叭,但我站在原處沒有離開 ,下一秒被告就踩油門車子就撞到我,我因此倒地等語( 見 偵卷第17頁)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家人跟被 告之前就有傷害及停車糾紛,被告會故意把車擋在我們家出 入的地方,我們家是最後一間,前面沒有路,出去一定要經 過被告家,所以被告會故意把東西放在我家出入口;案發當 天被告將小貨車發動踩油門一直排煙長達約3 分鐘,後來聽 到被告老婆說要把車停在我家前面把我們家的路堵住,所以 我才拿手機蒐證,我當時想我在這邊拿手機錄影,被告應該 不敢將車開過來,不會把車停在我們這邊,當時被告將白色 車輛從停車處開出來時,並往我的方向開出來時,被告起先 沒有停駛的動作,被告有對我按喇叭,但我沒有離開,因為 如果我離開,被告就會將車子擋住我們的出入口,但我沒有 想到被告真的會撞過來,被告將車輛開至靠近我時,有先稍 微停一下子後再繼續往前開,後來被告的車輛右前保險桿處 撞到我的左腳膝蓋外側(證人站立以手比左腳膝蓋外側位置 ),被告的車輛撞到我時,力量沒有很大,但碰到還是會讓 人跌倒,之後我馬上蹲下跌坐在地上,倒地時是左腳膝蓋先 著,我當天大約9 點多馬上到醫院去驗傷,經醫院幫我全身 檢查,才發現的手部也有受傷,也是這次跌倒後造成的,我 就醫後馬上去報案,警察說要我提供驗傷單才可以報案,但 因為我說醫生下星期還要幫我排檢查骨頭有無受傷,所以當 下我沒有辦法拿到驗傷單,警察就說這樣我無法完成報案, 也沒有幫我製作筆錄,之後我拿到驗傷單要去報案期間遇到 很多麻煩,我也沒有拿到報案三聯單,過了一段時間之後, 警察才主動聯絡我可以去做筆錄等語( 見交易卷第64至67頁 ) ;前後比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為證述,可見告訴人就案 發當日,因被告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在其前開住處前方道路準 備停車之際,其持手機站立在被告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前方 錄影蒐證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前方保險桿碰撞其 左腳膝蓋處後,造成其跌倒在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之緣由及前 後過程,其歷次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復與前揭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大致相符;由此 足見告訴人前揭所為指訴,應非事後虛構之詞,當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再者,參之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時曾自述: 「不用那邊誣賴啦,那稍微碰到而已。」、「稍微動到他就 自己倒了啦。」等語一節,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其駕 駛上開白色轎車準備停車前進行駛期間,因其所駕駛上開白



色轎車均係朝告訴人所站立位置之方向行駛前進,致上開白 色轎車前方保險桿確實因而碰撞到告訴人之左腳膝蓋處等情 ,顯已知悉甚詳,要甚明確。綜此而論,足見被告事後辯稱 告訴人係自行往其所駕駛車輛移動,導致告訴人自己碰撞到 其所駕駛車輛云云,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及結 果明顯不符,核屬其事後狡卸罪責之詞,要無可採。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交易卷第73頁) ,復有被告之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33頁) ; 從而,堪認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 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已有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載勘 驗內容及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交易卷第54至61、75、 77、79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駕駛上 開車輛準備停車時,確有看到告訴人持手機站立在其所駕駛 車輛前方錄影蒐證等語( 見警卷第6 頁;交易卷第53頁) ; 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其所駕駛車輛 前方狀況之情事;惟參諸被告前開所為供述,其駕駛上開白 色轎車在本案肇事地點準備停車而前進行駛時,告訴人手持 手機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前方處持續錄影蒐證等節 ,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此時雖先對告訴人鳴按喇叭 提醒後,然在告訴人尚未離開或移動而仍站立在原處之情況 下,被告竟仍繼續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向前行駛,除仍繼續朝 告訴人所站立位置之方向行駛前進之外,復逐漸靠近告訴人 所站立之位置,以致最終碰撞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 前方之告訴人左腳,業如上述;則被告在告訴人於案發之前 既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前方處、並未移動之情形下 ,被告即應隨時注意此等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被告仍疏未注意站立在其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前方處之 告訴人並未移動之此等車前狀況,仍率然繼續駕駛上開白色 轎車逕行前進行駛,而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亦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上開白色轎車於繼續前進行 駛過程中碰撞告訴人站立在原處、並未移動之左腳,導致告 訴人因突遭車輛碰撞之動作而向其左側跌倒在地,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由此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 注意前述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等事實,至屬明確;綜此而論,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情, 足堪以認定。
四、再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節,已有前揭 建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告訴人病歷資料等件附 卷可佐;是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
五、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左腳膝蓋被車子撞到,為何其左腳膝蓋 沒有傷勢,我當時所拍攝影片,並未看見告訴人有受傷,且 告訴人右手腕之傷勢,應該與本案無關云云( 見交易卷第53 、70頁)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 的車輛撞到我時,力量沒有很大,但碰到還是會讓人跌倒, 之後我馬上蹲下跌坐在地上,倒地時是左腳膝蓋先著地等語 ,有如前述;此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相符; 復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小腿擦挫 傷及右腕擦挫傷」一節應屬相符;由此可見告訴人所指述其 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白色轎車前方保險桿碰撞後,其向左側 倒地時係因其左腳先著地而致其左小腿處受有擦挫傷一節, 顯非虛構之詞;況且,衡之常情一般人突然因遭撞擊而跌倒 在地,其身體、四肢即易因突然碰撞堅硬地面而受有傷害之 情,此亦合於一般客觀常情,故告訴人於案發時突然遭受撞 擊而跌倒在地,其手部因而受有前述擦挫傷之傷勢,尚非違 於常情;又所謂「擦挫傷」之傷勢,即俗稱「烏青」、「瘀 傷」之傷勢,在受傷之初並無法一眼即可發現該等傷勢狀況 ,而須受傷一段時間始顯現傷勢之痕跡,乃為一般人所得知 之常理;且告訴人亦已提出前述左小腿擦挫傷( 靠近左腳膝 蓋處) 之傷勢照片( 見交易卷第75頁) 附卷為佐,復有前開 健仁醫院函文所檢附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驗傷照片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徒以伊於案發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腳部有受傷 之情形,而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核屬其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為採。
六、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各該辯詞,顯與本案現存 客觀事證有違,實無足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



全,詎其駕駛上開車輛在本案肇事路段準備停車之際,疏未 注意告訴人站立其所駕駛車輛之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復於其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前進行駛而逐漸靠 近站立在其所駕駛車輛前方之告訴人時,除未能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距離之外,仍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防止發生碰撞 之舉止,率然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前進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於繼續往前行駛程中碰撞告訴人站立在原處、並未移 動之左腳,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復堅稱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一節,此 有本院刑事庭審查庭110 年4 月27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1 份附卷足參( 見審交易卷第29頁) ,堪認被告犯後毫 無悔意,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以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工作,家中 有配偶、2 個小孩(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 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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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