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堯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陳勝傑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林和武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堯、陳勝傑、林和武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韋堯任職晉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乾公司),為晉 乾公司辦理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主辦之「岡山區潭底里區域淹 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下稱系爭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區施工及安全維護業務;被告陳勝傑 為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里長;被告林和武任職定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定洋公司),因定洋公司得標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108 年度高雄市岡山等五區防汛設施機電設備維護及 代操作案」標案,經定洋公司派駐潭底抽水站,負責潭底抽 水站抽水機操作及潭底分流箱涵啟閉等業務。緣高雄市岡山 區嘉峰里、嘉興里及潭底里等處因地勢低窪,長期為水患所 苦,區域內主要依靠潭底排水及潭底小排水兩條排水溝渠, 將雨水、民生及工業廢水等排放至土庫排水,水利部門於該 區域設置潭底抽水站及潭底小抽水站,藉由抽水機將內水位 抽至外水位(即土庫排水),避免因內外水位差( 外水位高 於內水位時溝渠水流無法自然排出) 導致上開兩排水溝渠溢 流造成社區淹水。另水利部門於潭底排水靠近燁聯鋼鐵廠區 旁、無名產業道路(西側靠近嘉興里處接興北巷62弄;東側
靠近潭底里處接崑山西巷)無名橋旁設置潭底分流箱涵(下 稱系爭分流箱涵),若潭底排水水位高時,可藉由開啟系爭 分流箱涵內之水閘門讓部份水量流向低窪處之潭底小排水, 達到避免潭底排水溢流之目的。然系爭分流箱涵旁即為上開 無名產業道路,系爭分流箱涵內之水閘門開啟後水即沿著產 業道路旁渠道流向靠近低窪處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旁之潭底 小排水,若遇大雨即容易造成上開產業道路發生淹水情形, 然因上開產業道路為當地居民穿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連結嘉 興里與潭底里之捷徑,長期有淹水風險與行車便利兩者併存 之情。
二、嗣於民國107 年年底,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潭底抽水站增設 一部高效率抽水機,連同原有之兩部抽水機,已足以將潭底 排水之水量有效的抽至土庫排水,經該局局長巡視潭底淹水 區域後,於108 年年初某次局內會議中口頭宣示:爾後系爭 分流箱涵內之水閘門即禁止開啟,經該局科長龔清志轉達予 承辦人陳國揚知悉,再經陳國揚告知潭底抽水站站長王材源 後,被告林和武及同事陳銀傳、陳明雄等人均陸續知悉上情 。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除上開新增抽水機組外,又於108 年 4 月間發包「岡山區潭底里區域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 由晉乾公司承包,工程目的在於改善潭底小排水流速不足及 通洪斷面不足之缺失,完工後將可使潭底小排水更能發揮排 水功能。嗣於108 年8 月12日晉乾公司因施工需求,以怪手 開挖潭底小排水與上開無名產業道路交會處旁路面(第二工 區,該處位於燁聯鋼鐵廠區道路下方隧道出口處,距離國道 中山高速公路下方隧道亦不遠,下稱案發現場),並於該日 下班前基於安全考量而將開挖處以三角錐及連結桿與道路作 出適當區隔。嗣於108 年8 月13日凌晨起,高雄市區下起滂 沱大雨,案發現場附近因地勢低窪而有淹水之情,至同日上 午5 、6 時間,因連續多時強降雨導致潭底里社區淹水,潭 底排水流經潭底橋(即潭底路跨越潭底排水之橋樑)處之水 位已來到約4 米左右,至同日7 時38分甚至來到4 米5 左右 (6 米即可能溢流至路面),同日上午5 、6 時間數百公尺 遠下游潭底抽水站之內水位約4 米2 左右,至同日7 時來到 4 米3 左右。被告陳勝傑見社區淹水,基於里長職責即於同 日上午5 、6 時間騎乘機車至無名橋處查看,發覺潭底排水 水位高漲,想依循前例開啟系爭分流箱涵內水閘門,以便將 潭底排水部分水量引流至低窪處之潭底小排水,以求降低潭 底排水水位從而緩解社區淹水情形,然因不諳操作而於同日 6 時6 分電話聯繫潭底抽水站定洋公司值班人員陳銀傳到場 ,要求其開啟上開水閘門,陳銀傳因知悉水利局上開不得擅
自開啟之命令,然因不願得罪陳勝傑,藉故不會操作而返回 潭底抽水站,轉而委請被告林和武到場,被告林和武到場後 ,被告陳勝傑再度要求開啟上開水閘門,被告林和武當場告 知上開水利局宣佈不得擅自開啟之命令,然因被告陳勝傑堅 持開啟,被告林和武遂開啟並告知被告陳勝傑操作方式後離 去,此時潭底排水部分水量即迅速流向低窪處之潭底小排水 ,造成案發現場附近淹水情形益加惡化。
三、被告陳勝傑於潭底里擔任里長9 年多、被告林和武於潭底抽 水站亦任職多年,均知上開無名產業道路為當地居民往來捷 徑,然因穿越潭底小排水等低窪地區亦生水患,且當時潭底 社區已多處積水,潭底抽水站亦因內水位甚高而一度三部抽 水機全開,原應注意系爭分流箱涵內水閘門開啟後上開無名 產業道路低窪處淹水情形勢必益加嚴重,若不立即通報權責 單位或於適當位置管制人車通行,可能將導致用路人於經過 該路段低窪處時發生危險,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林和武於開啟上開水閘門後即返回抽水 站,被告陳勝傑亦繼續四處巡視,均未通報權責單位或於適 當位置管制人車通行。嗣於同日6 時50分前,被告王韋堯見 連夜大雨而至第二工區巡視,發現該處已汪洋一片,區隔開 挖處之三角錐及連結桿已遭大水沖走(僅殘餘3 個三角錐) ,前日留置現場之怪手亦岌岌可危,被告王韋堯見事態嚴重 ,遂立即將產業道路東側靠近潭底里處封鎖,原應注意若不 立即前往產業道路西側靠近嘉興里處之適當位置管制人車通 行,可能將導致用路人行經該路段低窪地區時發生危險,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機車進水部分零件故障遂先 至機車行維修,被告王韋堯未即時通報權責單位或指派其他 同事先行封路,仍於機車行等候機車修理完畢始繞道順利前 往產業道路西側,導致拖延前開管制道路時程,遲至同日7 時46分許始於上開路段無名橋處完成管制作業。適林慧雯已 於同日7 時42分許,早先一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嘉興里住處沿上開無名產業道路通過無名橋準備穿 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方隧道前往路竹區力漢飼料廠上班, 於過了無名橋下坡處雖見前方路面業已積水,然因誤判仍可 通行遂冒險前行,因該無名產業道路於燁聯鋼鐵廠區下方涵 洞內已積水高達約53公分,林慧雯行經該處時積水淹沒機車 排氣管及輪胎,導致機車失去動力,參以水流猛烈導致林慧 雯無法操控機車而失控,人車遭水流順勢帶往第二工區開挖 處,機車卡在開挖處而林慧雯則遭水流一路沿著潭底小排水 帶往潭底小抽水站前攔污閘門處,過程因溺水窒息而死亡。 嗣被告王韋堯於同日8 時許再度繞道巡視第二工區時,赫然
發現一台機車卡在開挖處然不見騎士身影,遂依據現場尋獲 皮包內證件聯繫林慧雯工作之工廠,經工廠回覆林慧雯今日 尚未到班,始知事態嚴重隨即報案,經到場警消合力搜尋, 始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於距離案發現場約900 公尺遠之 上開攔污閘門處尋獲林慧雯大體,始悉上情。
四、因認被告王韋堯、陳勝傑、林和武均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 致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韋堯、陳勝傑、林和武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以:㈠被告王韋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陳 勝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林和武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㈣證人即被害人林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區域排水科科長蔡季陸於偵查中之 證述、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防洪維護科科長龔清志於 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即被告林和武同事陳銀傳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㈧證人即被告林和武同事陳明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㈨證人即案發當日行經附近之游明福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㈩證人即嘉興派出所所長黃盟樹於偵查中之證 述、「岡山區潭底里區域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工程契 約副本、「108 年度高雄市岡山等五區防汛設施機電設備 維護及代操作案」勞務契約副本、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燁聯鋼鐵廠提供案發
當日監視器畫面(設置地點為無名橋與鋼鐵廠廠區道路下方 隧道間、廠區靠潭底排水處)、嘉興里興北巷62弄某處監視 器畫面、報驗資料所附現場照片、被告王韋堯所提供案發 當日照片、108 年8 月12日星期一潭底抽水站操作保養日 報表(資料時間從12日上午8 時至翌日上午7 時)、108 年 8 月13日潭底抽水站抽水時間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水利局8 年10月29日高市水區字第10838140200 號函所附說明、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履勘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韋堯固坦承為晉乾公司辦理系爭淹水改善計畫治 理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區施工及安全維護業務,因連 夜大雨,乃於案發當日清晨6 時50分前,將無名產業道路東 側靠近潭底里處封鎖,斯時因機車進水部分零件故障遂先至 機車行維修,待機車修好,於同日7 時46分許於前開路段無 名橋處完成管制,及被害人林慧雯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 騎乘機車至前開涵洞,因溺水窒息而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發現工地附近淹水後,立即 採取安全維護工作,先至東側封路,修理機車期間,我打電 話給同事鄭吉原,請他支援,他到現場時,我機車正好修好 ,我兩又一起前往西側之無名橋上擺設交通錐,已盡到注意 義務等語。被告陳勝傑固坦承為潭底里里長,知悉開啟系爭 分流箱涵內之水閘門將會讓水沿著產業道路旁渠道流向較低 漥之潭底小排水,因案發當日清晨大雨,乃於上午6 、7 時 許前往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處,並請被告林和武示範如何 操作水閘門之開啟、關閉,及被害人林慧雯於公訴意旨欄所 載時間,騎乘機車至前開涵洞,因溺水窒息而死亡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我到系爭分流箱 涵之水閘門處,確實有請被告林和武示範如何操作水閘門開 關,但因為我站立位置是在水閘門上方,無法清楚看到水閘 門有無開啟,我當天也沒有看到水閘門確實已經開啟等語。 被告林和武固坦承任職於定洋公司,經定洋公司派駐潭底抽 水站,負責潭底抽水站抽水機操作及潭底分流箱涵啟閉等業 務,於案發當日曾於6 、7 時許到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處 ,應被告陳勝傑要求操作水閘門之開啟、關閉,及被害人林 慧雯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騎乘機車至前開涵洞,因溺水 窒息而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當日我到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處,示範如何操作水閘門開 關後,隨即關閉水閘門等語。經查:
一、相關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王韋堯任職晉乾公司,為辦理系爭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區施工及安全維護業務;被告陳勝 傑為高雄市岡山區潭底里里長;被告林和武任職定洋公司, 經定洋公司派駐潭底抽水站,負責潭底抽水站抽水機操作及 潭底分流箱涵啟閉等業務。緣高雄市岡山區嘉峰里、嘉興里 及潭底里等處因地勢低窪,長期為水患所苦,區域內主要依 靠潭底排水及潭底小排水兩條排水溝渠,將雨水、民生及工 業廢水等排放至土庫排水,水利部門於該區域設置潭底抽水 站及潭底小抽水站,藉由抽水機將內水位抽至外水位(即土 庫排水)。另水利部門於潭底排水靠近燁聯鋼鐵廠區旁、無 名產業道路(西側靠近嘉興里處接興北巷62弄;東側靠近潭 底里處接崑山西巷)無名橋旁設置系爭分流箱涵,若潭底排 水水位高時,可藉由開啟系爭分流箱涵內之水閘門讓部份水 量流向低窪處之潭底小排水,達到避免潭底排水溢流之目的 ,而系爭分流箱涵旁即為上開無名產業道路,系爭分流箱涵 內之水閘門開啟後水即沿著產業道路旁渠道流向靠近低窪處 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旁之潭底小排水。於107 年年底,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於潭底抽水站增設1 部高效率抽水機,連同原 有之2 部抽水機,共有3 部抽水機,該局局長巡視潭底淹水 區域後,於108 年年初某次局內會議中口頭宣示:爾後系爭 分流箱涵內之水閘門即禁止開啟,經該局科長龔清志轉達予 承辦人陳國揚知悉,再經陳國揚告知潭底抽水站站長王材源 後,被告林和武及同事陳銀傳、陳明雄等人均陸續知悉上情 。嗣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除上開新增抽水機組外,又於108 年 4 月間發包系爭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由晉乾公司承包, 工程目的在於改善潭底小排水流速不足及通洪斷面不足之缺 失,完工後將可使潭底小排水更能發揮排水功能。嗣於108 年8 月12日晉乾公司因施工需求,以怪手開挖案發現場路面 ,並於該日下班前將開挖處以三角錐及連結桿與道路作出適 當區隔之事實,為被告王韋堯、陳勝傑、林和武所不爭執, 且據證人龔清志、蔡季陸、陳銀傳、陳明雄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9、35至36、37至38、56至60、153 至155 頁),且有被告王韋堯提供之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照片 、GOOGLE搜尋岡山嘉興里淹水之相關報導在卷可證(相驗卷 第31至33、108 、164 至171 頁;訴二卷第105 至118 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於108 年8 月13日案發當日凌晨起,高雄市下起滂沱大雨, 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案發當日4 時、5 時、 6 時、7 時、8 時於岡山自動氣象站所量測之逐時降水量分 別為7.5mm 、20.5mm、61.5mm、30.0mm、3.5mm ,潭底抽水 站陸續開啟3 部抽水機抽取內水位至土庫大排。被害人林慧
雯於同日7 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從嘉興里住處沿上開 無名產業道路通過無名橋後,續往案發現場騎去,以前往路 竹區力漢飼料廠上班,過程中因溺水窒息而死亡。被告王韋 堯於稍晚之8 時許在案發現場發現前開機車,報警處理後, 警方嗣於潭底小抽水站前攔污閘門處,發現被害人屍體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 報驗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手繪現場示意圖、國軍高 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 錄、108 年8 月14日履勘筆錄、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燁聯鋼鐵廠提供案發當日監視器 畫面照片、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9 月9 日 高市消防指字第10833901600 號函暨檢附之災害搶救案件紀 錄表、搶救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26日高市警 勤字第10835405500 號函暨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108 年10月29日高市水區字第10838140200 號函暨 108 年8 月13日潭底抽水站抽水時間紀錄表、橋頭地檢署相 驗報告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0 年2 月17日中象參字第11 00001863號函暨豪大雨特報內容資料、110 年5 月20日中象 參字第1100006645號函暨岡山自動氣象站107 至109 年8 月 逐時降水量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 至2 、12至18 、20、21、26、34、72至75頁反面、98至100 、111 至114 、115 至116 、136 至143 、144 至145 、148 至149 頁反 面、202 至204 頁;訴一卷第461 至464 頁;訴二卷第105 至118 、125 至13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二、被告王韋堯部分
㈠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 位」、亦即依法令、契約或基於法律精神觀察,負有防止結 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本件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王韋堯為工地負責人,因機車零件故障,卻 未即時通報權責單位或指派同事先行前往前開產業道路西側 靠近嘉興里處之適當位置管制人車通行,遲至案發當日7 時 46分始完成管制作業,乃認其同屬違反必要注意義務應負過 失罪責云云。然查,系爭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施作地點非 一般道路系統,於施作期間無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挖 掘許可,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8 月5 日高市○○道○ ○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一卷第147 頁),而被 告王韋堯為系爭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職務 內容應僅需負責工區安全及維護,其施作時在前方路段張貼 施工警示、於108 年8 月12日打鬆案發現場之舊有箱涵水泥 蓋,下班前設置交通錐及連桿以區隔工區之行為,據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認定被告王韋堯施工開挖範圍所設置交維主要作 為施工區與一般民眾區隔,減少對民眾通行影響,因此於該 處採半半施工以減少對用路人影響,工區與用路人區隔採交 通錐及連桿警示圍設以區隔工區;警示部分採進入工區前設 置施工告示及施工改道警示,符合交通佈設原則。而系爭淹 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施作路段非屬一般道路系統,故無需依 「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挖掘許可 ,因此非屬道路交通安全管制範疇,故施工中仍以減輕施工 期間造成用路人影響及採用必要之交維、警示措施區隔,而 開挖處採交通錐及連桿係依契約圖說(ST-01 )措施及依現 場施工人員現場判斷佈設,並於工區前設置施工告示及施工 改道警語標示,已有事先預告及工區阻隔之用,有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110 年1 月13日高市水區字第10940893900 號函在 卷可證(見訴一卷第343 至344 頁),足見被告王韋堯於案 發前一日(即12日)下班時所採取之交維措施,符合交通佈 設原則。
㈡再者,被告王韋堯於案發當日清晨趕往前開工區,見該產業 道路嚴重淹水,其先至該產業道路東側進行封鎖,因機車臨 時故障,前往機車行維修,同時以電話連絡員工鄭吉原、王 榮華、王金發前往案發現場附近巡視工區、進行安全管制措 施,嗣鄭吉原抵達後,與被告王韋堯同時前往該產業道路西 側進行管制等情,據證人鄭吉原、王榮華、王金發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257 至269 、271 至272 、 276 至278 頁),且有被告王韋堯提出之108 年8 月份通聯 記錄、申登人資料在卷可證(見訴二卷第58、65至66、69、 71頁),可知被告王韋堯見當地淹水情形嚴重、機車又臨時 故障,旋即通知上開證人到場巡視工區、進行交通管制,應 屬適當。關於道路拉封鎖線管制人車通行為警方權責,而警 方獲報有淹水情事前往查處,如有影響人車通行安全之虞( 機車車輪半高),會立即進行人車管制,並回報災害應變中 心及勤指中心,並於現場警戒,待積水消退後,回報勤務指 揮中心及災害應變中心解除管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於案發當日6 時29分接獲民眾報案後,乃於岡山區嘉興路 中山高速公路下涵洞(永新實業前拉起封鎖線、進行交通管 制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 年5 月24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551100 號函暨狀況回報及管制之相 關照片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89至95頁),依據被告王韋堯 提出案發當日之照片(見相驗卷第171 頁),案發現場附近 之道路已明顯積水,其雖顧及工區安全及機具設備之完整, 自行在產業道路兩側進行交通管制,尚難直接推認其就非屬
權責範圍即產業道路淹水時之交通管制措施乙節同負有作為 義務。
㈢是以,被告王韋堯雖負責系爭淹水改善計畫治理工程之工區 安全維護,然施工期間採半半施工,無庸封鎖整條產業道路 ,遇淹水或其他緊急狀況時,自無從取代警方就該產業道路 進行交通管制措施,此外,被害人機車雖於系爭淹水改善計 畫治理工程之工區內發現,然檢察官未舉證因被告王韋堯施 工之交通佈設措施不當,致被害人跌落,自不可僅因被告王 韋堯於案發當日分別前往產業道路之兩側進行道路封鎖為其 不利之認定,憑以反向推論被告王韋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陳勝傑、林和武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可供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 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 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7170判決意旨)。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和武明知水利局宣布不得開啟系爭分流 箱涵內之水閘門,卻因被告陳勝傑堅持開啟,被告林和武乃 開啟並告知被告陳勝傑操作方式後,自行離去云云,惟經被 告林和武、陳勝傑堅詞否認,被告林和武雖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我到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處,被告陳勝傑請我示範 開啟、關閉水閘門,我開啟後,水閘門緩慢上升,我叫被告 陳勝傑負責關閉,接著我就離開現場,回到抽水站云云(見 相驗卷第39頁反面、59至62、152 頁反面至155 頁)、然於 本院審理時即改口供稱:我當場示範如何開啟水閘門後,就 關閉水閘門,之後返回抽水站云云(見訴二卷第356 至357 頁),其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令人存疑。被告陳勝傑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稱:我於6 點多,將近7 點到達系爭分流箱 涵之水閘門處,當時水閘門已經打開且已經在分流,但我確 實有請被告林和武現場教我如何操作開啟水閘門云云(見相 驗卷第27至28、61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即改口稱:我於
6 點30、40分到達,在接近閘門處有看到水面尚有很大漩渦 ,但閘門是否開啟我也不知道,我有請被告林和武教我如何 開啟水閘門,他也當場示範云云(見訴二卷第372 至374 頁 ),前後供述亦非一致,真實性亦令人存疑。尚難遽憑被告 林和武、陳勝傑前開矛盾之供述,逕自認定被告林和武應被 告陳勝傑要求打開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後,自行離去之情 。而據證人陳明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巡視系爭分流 箱涵之水閘門之時間約案發當日4 時許,當時水閘門沒有被 開啟等語(見相驗卷第36頁反面),又遍查卷內相關證據, 均無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於案發當日7 時、8 時許之後因 開啟又遭人關閉之資料,則依據被告林和武、陳勝傑之前開 供述,充其量僅能認定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確實因被告林 和武為示範如何操作,而短暫地開啟、關閉之情。 ㈢公訴意旨又認因被告林和武擅自開啟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 ,導致潭底排水部分水量迅速沿產業道路旁之渠道流向潭底 小排水,造成案發現場附近淹水情形益加惡化,致積水淹沒 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遭水流順勢帶走,被害人因此溺 水窒息而死亡云云。惟查:
1.據證人龔清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開 啟與否,對於案發現場、鄰近區域之淹水情形有無影響,並 無實地研究或統計等語(見訴二卷第308 至309 頁),可知 開啟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後,究竟會增加多少水量至潭底 小排水,依照卷內證據尚無法以科學數據精準呈現。而案發 現場所在之嘉興里因地勢低窪,遇雨容易淹水,為眾所周知 事項,且有相關報導資料在卷可佐(訴二卷第105 至116 頁 ),參以證人陳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東邊水溝的水 都是流到我們那邊等語(見訴二卷第296 至297 頁),並參 酌前引之岡山自動氣象站109 年8 月逐時降水量資料(見訴 二卷第129 頁)、被告王韋堯提出案發當日7 時許之現場照 片(見相驗卷第108 頁),足見案發現場於案發當日清晨已 因自然降雨、周遭較高地勢之積水匯聚此雙重因素影響之下 ,產生淹水情形,則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縱使遭人開啟, 實際會造成多少高度之水位上升,證人龔清志任職於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防洪維護科,亦證稱並無相關數據,自難於本案 發生後就此單一因素獨立出來加以計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和武開啟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後造成案發現場附近淹水 情形益加惡化,因而致被害人遭水流帶走,致生死亡結果云 云,係忽略了自然降雨、周遭較高地勢匯流之積水此二因素 ,尚嫌速斷。
2.經本院當庭勘驗距離案發現場約100 多公尺之燁聯鋼鐵廠旁
(嘉興往潭底方向)之路旁監視器光碟,勘驗內容為:「① 監視器畫面時間5 時40分0 秒至6 時0 分0 秒(以下僅記載 時間):水位明顯上升。②6 時0 分0 秒至6 時59分56秒: 水位疑似稍微下降,或無明顯變化。③7 時0 分0 秒至7 時 10分0 秒:水位明顯下降。④7 時10分0 秒至7 時30分0 秒 :水位疑似稍微下降。⑤7 時0 分0 秒至7 時10分0 秒:水 位明顯下降。⑥7 時10分0 秒至7 時30分0 秒:水位疑似稍 微下降。⑦7 時30分0 秒至7 時40分0 秒:水位明顯下降。 ⑧7 時42分37秒至7 時42分43秒:一台機車經過畫面。⑨7 時42分43秒至7 時44分31秒:水位疑似稍微下降,露出部分 路面,露出部分之面積逐漸擴大。⑩7 時46分18秒至7 時50 分0 秒:水位明顯上升,逐漸將本來已經露出之路面再次淹 沒。⑪7 時50分0 秒至8 時0 分0 秒:水位明顯下降,逐漸 露出路面。」,有GOOGLE地圖、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 證(見相驗卷第116 頁;訴二卷第377 至379 、435 至442 頁),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7 時42分37秒至7 時42分43秒 通過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有相驗卷第14頁下方照片可以佐證 。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現場附近於當日6 時起至7 時 44分31秒為止,淹水逐漸消退而露出大面積道路,參酌前引 之當日逐時降水量資料,當日6 時許之降雨量最高,達61.5 mm,7 時、8 時許之降雨量驟減為30.0mm、3.5mm ,合理推 論因雨量稍減,且抽水機發揮功效,案發現場附近之淹水情 況獲得顯著改善。然7 時46分18秒至7 時50分0 秒、7 時50 分0 秒至8 時0 分0 秒這段期間,案發現場附近路面急遽淹 水,旋又消退,與前引之降水量資料明顯不符,或有可能係 因被告林和武為示範,而短暫開啟、關閉系爭分流箱涵之水 閘門所致。
3.惟依據前開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被害人騎車經過監視器 與監視器所拍攝路面之時間大約相隔將近4 分鐘,而監視器 所在位置與案發現場僅相距100 多公尺,依一般機車騎乘之 時速約20至40公里計算,被害人通過監視器所在位置後,不 出幾秒鐘即可到達案發現場,就被害人抵達案發現場至因被 告林和武短暫開啟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造成潭底排水部 分水量流至案發現場之渠道時,其間之3 、4 分鐘空檔,為 何被害人無法順利通過案發現場?不能排除係原本案發現場 之淹水致被害人未能順利通過案發現場,則在卷內查無任何 證據之情況下,自難直接歸責於被告林和武前開短暫開啟系 爭分流箱涵水閘門之行為。易言之,在被告林和武短暫開啟 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前,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前開監視器 後,即因故未能順利通過案發現場,直至發生本件事故。從
而,被告林和武短暫開啟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之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依前述判例意旨,尚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自不能受歸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勝傑明知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遭開啟 後,案發現場附近淹水情形勢必益加嚴重,仍於被告林和武 開啟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後,繼續四處巡視而負過失之責 云云。惟承前所述,依據前開勘驗筆錄,縱認被告林和武短 暫開啟系爭分流箱涵之水閘門致案發現場附近淹水,然淹水 時間晚於被害人騎車到達現場約3 、4 分鐘之久,不能排除 係原本案發現場之淹水致被害人未能順利通過案發現場,在 卷內查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難以直接歸責於被告林和武前 開短暫開啟之行為,故縱令被告陳勝傑於知悉系爭分流箱涵 之水閘門遭被告林和武開啟後立即通報警消單位,客觀上或 有可能仍難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故就法律評價而言,仍 無從遽認被告陳勝傑成立過失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各項證據,在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尚難 積極證明被告王韋堯、陳勝傑、林和武涉有起訴書所指過失 致死罪,即應為被告王韋堯、陳勝傑、林和武均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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