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生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167、1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旺生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劉丁源(共7次)、周伯奇(共3次)、蔡岳峰(共 2次)、鐘居旺及江世雄等人(鐘居旺部分共7次,鐘居旺及 江世雄部分1 次)。嗣經警對林旺生持用之手機進行通訊監 察,並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5時50分至6時08分許,至其 高雄市○○區○○路○○巷0 ○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各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旺生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312 及 329 頁),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
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依卷附本院 109 年聲監字第116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229頁)所記 載,原核准監察對象為「旺仔」(鐘居旺),故關於本件 被告所涉部分屬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若於發 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予以認可,仍得 作為證據;惟此部分譯文前向本院聲請審查認可時,業經 本院不予認可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4月8日 橋檢信律109他901字第1099012376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聲請證據認可偵查報告、本院109年5月28 日橋院嬌刑109聲監可44字第131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1 至171 頁),是此部分譯文既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自難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警 一卷第5至8、11頁背面至17頁;偵一卷第97 至103頁;聲 羈卷第39頁;本院卷第91、312、333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劉丁源(附表一編號1至7,警一卷第22至27頁;偵一 卷第83至87頁)、周伯奇(附表一編號8 至10,警一卷第 32至35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蔡岳峰(附表一編號11 至12,警一卷第40至45頁;偵一卷第35至39頁)、鐘居旺 (附表一編號13至20,警一卷第50至61 頁;偵一卷第213 至216頁)及江世雄(附表一編號20,警一卷第80 至82頁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41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8至92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此 外,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另有本院109年聲監 字第17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32、395號通訊監察書以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 佐(警一卷第18至19頁、118至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 礎。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 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衡諸海洛因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 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經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得知被告購 入毒品之價格若干,然從卷內證據未見被告與證人即上開 購毒者劉丁源、周伯奇、蔡岳峰、鐘居旺、江世雄等人間 有何深厚交情,衡情其並無甘冒重罪風險特意購入價昂毒 品而無利益提供該等購毒者施用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買進海洛因毒品後,扣掉自己施用 的部分,再將剩餘者分包依海洛因毒品價格波動出售(警 一卷第7 頁背面);犯罪動機是要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333 頁),故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之 犯行,均有從中謀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至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已於被告行 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1項部 分,於修正前的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 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部分,於修正 前的內容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 立法理由記載,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 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既然是規 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 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 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
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 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的 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0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0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5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8 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足認其毒癮深重,經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正,進 而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應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即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本 案所為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出 處同前),爰就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至於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永文 」之男子;惟被告所指認之本案毒品上游,經本院函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業分
別據覆稱:以通訊監察及埋伏蒐證等方式皆未發現「永文 」(鄭永文)從事不法之情事,認已無繼續追查偵辦之必 要,本案經嘗試各種方法未能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該綽號 「永文」(鄭永文)之男子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 ;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3 至77頁)。故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 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 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每次所販 賣海洛因價值尚非甚鉅,依海洛因價格昂貴推算,販賣之 數量應屬有限,且所販賣之次數及對象,與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基此,被告所為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有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從而,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各罪,同時有累 犯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以及前 揭2種減刑事由,就法定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依法不得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應依法遞減 其刑。
四、刑罰裁量: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文 列管之毒品,卻於身染毒癮後,為求不法獲利,不顧國家 反毒禁令,鋌而走險,進而為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非 但助長毒品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自應予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對
其犯行坦認不諱,堪認有所悔意,且其本次販賣海洛因之 對象及金額均屬有限,復衡酌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 毒品之動機、各次販毒所得,兼衡其各次販賣金額高低有 別,以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未婚無子女、先 前與母親同住,所罹患疾病如本院卷第333 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本 次販賣毒品次數雖多,但販賣對象僅5 人,核屬就特定人 間之毒品流通,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相對有限,又各罪間 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尚 屬密接,自不能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故依前揭 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整體不法情節為綜合犯罪評價,而就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扣案搭配SIM卡0000000000 號之SAMSUNG廠牌 行動電話(銀色)1 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 號1 至20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其餘扣案物,則屬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難認與本案販 毒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均已收取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一
卷第97至105 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如 對之宣告沒收或追繳並無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
│ │ ├────┼──────────┤ │
│號│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1 │劉丁源 │109年6月│3,000元 │林旺生販賣第一級毒│
│ │ │9 日17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3分之稍│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後某時許│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高雄市燕│劉丁源持用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巢區中崎│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路某處路│月9日17 時33分56秒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邊 │撥打被告所有之09754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912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 │
│ │ │ │即於左列時、地,販賣│ │
│ │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丁│ │
│ │ │ │源,並當場收取劉丁源│ │
│ │ │ │所交付之3,000 元作為│ │
│ │ │ │交易毒品之對價,藉此│ │
│ │ │ │牟取利潤。 │ │
├─┼────┼────┼──────────┼─────────┤
│2 │劉丁源 │109年6月│3,000元 │林旺生販賣第一級毒│
│ │ │11日08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6分之稍│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後某時許│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高雄市燕│劉丁源持用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巢區中崎│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某處路│月11日上午8時26分26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邊 │秒許,撥打被告所有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地│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
│ │ │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 包予劉丁源,並當場│ │
│ │ │ │收取劉丁源所交付之3,│ │
│ │ │ │000 元作為交易毒品之│ │
│ │ │ │對價,藉此牟取利潤。│ │
├─┼────┼────┼──────────┼─────────┤
│3 │劉丁源 │109年6月│5,000元 │林旺生販賣第一級毒│
│ │ │13日07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8分之稍│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 │後某時許│ │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高雄市燕│劉丁源持用0000000000│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巢區中崎│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某處路│月13 日上午7時38分5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邊 │秒許,撥打被告所有之│時,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被告即於左列時、地│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包予劉丁源,並當場收│ │
│ │ │ │取劉丁源所交付之5,00│ │
│ │ │ │0 元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藉此牟取利潤。 │ │
│ │ │ │ │ │
├─┼────┼────┼──────────┼─────────┤
│4 │劉丁源 │109年6月│3,000元 │林旺生販賣第一級毒│
│ │ │14日16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9分之稍│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後某時許│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高雄市燕│劉丁源持用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巢區中崎│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路某處路│月14日16時19分08秒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邊 │,撥打被告所有之0975│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70912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 │
│ │ │ │告即於左列時、地,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予劉丁源,並當場收取│ │
│ │ │ │劉丁源所交付之3,000 │ │
│ │ │ │元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藉此牟取利潤。 │ │
├─┼────┼────┼──────────┼─────────┤
│5 │劉丁源 │109年6月│3,000元 │林旺生販賣第一級毒│
│ │ │16日07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4分之稍│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後某時許│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高雄市燕│劉丁源持用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巢區中崎│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路某處路│月16日07時14分04秒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邊 │,撥打被告所有之0975│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70912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 │
│ │ │ │告即於左列時、地,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予劉丁源,並當場收取│ │
│ │ │ │劉丁源交付之3,000 元│ │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藉此牟取利潤。 │ │
├─┼────┼────┼──────────┼─────────┤
│6 │劉丁源 │109年6月│3,000元 │林旺生販賣第一級毒│
│ │ │17日07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1分之稍│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 │後某時許│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高雄市燕│劉丁源持用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巢區中崎│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路某處路│月17日07時11分34秒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邊 │,撥打被告所有之0975│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70912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 │
│ │ │ │告即於左列時、地,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予劉丁源,並當場收取│ │
│ │ │ │劉丁源交付之3,000 元│ │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藉此牟取利潤。 │ │
├─┼────┼────┼──────────┼─────────┤
│7 │劉丁源 │109年7月│7,000元 │林旺生販賣第一級毒│
│ │ │11日22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8分之稍│ │刑捌年貳月。扣案如│
│ │ │後某時許│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高雄市橋│劉丁源持用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頭區芋寮│號行動電話,於109年7│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路高雄市│月11日20時39分09秒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私立高苑│、同日21時19分51秒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高級工業│、同日21時40分14秒許│。 │
│ │ │商業職業│、同日22時18分18秒許│ │
│ │ │學校(下│,撥打被告所有之0975│ │
│ │ │稱高苑工│470912號行動電話,聯│ │
│ │ │商)附近│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 │
│ │ │ │告即於左列時、地,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予劉丁源,並當場收取│ │
│ │ │ │劉丁源所交付之7,000 │ │
│ │ │ │元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藉此牟取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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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伯奇 │109年4月│1,000元 │林旺生販賣第一級毒│
│ │ │30日17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7分之稍│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後某時許│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高雄市橋│周伯奇持用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頭區芋寮│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路之高苑│月30日17時01分25秒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工商附近│、同日17時17分54秒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撥打被告所有之0975│。 │
│ │ │ │470912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 │
│ │ │ │告即於左列時、地,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予周伯奇,並當場收取│ │
│ │ │ │周伯奇所交付之1,000 │ │
│ │ │ │元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藉此牟取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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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周伯奇 │109年5月│1,000元 │林旺生販賣第一級毒│
│ │ │1 日19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之稍後某│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時許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高雄市橋│周伯奇持用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頭區芋寮│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路之高苑│月1日18時43分39 秒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工商附近│、同日19時00分53秒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撥打被告所有之0975│。 │
│ │ │ │470912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 │
│ │ │ │告即於左列時、地,以│ │
│ │ │ │1,000 元之價金,販賣│ │
│ │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周伯奇,並當場收取周│ │
│ │ │ │伯奇交付之1,000 元作│ │
│ │ │ │為交易毒品之對價,藉│ │
│ │ │ │此牟取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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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周伯奇 │109年5月│1,000元 │林旺生販賣第一級毒│
│ │ │3 日12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1分之稍│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
│ │ │後某時許│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高雄市橋│周伯奇持用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頭區芋寮│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路之高苑│月3日11時51 分10秒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工商附近│、同日12時11分58秒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撥打被告所有之0975│。 │
│ │ │ │470912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 │
│ │ │ │告即於左列時、地,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予周伯奇,並當場收取│ │
│ │ │ │周伯奇交付之1,000 元│ │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藉此牟取利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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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蔡岳峰 │109年5月│2,000元 │林旺生販賣第一級毒│
│ │ │6日7時5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之稍後│ │刑柒年玖月。扣案如│
│ │ │某時許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高雄市橋│蔡岳峰持用00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頭區芋寮│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路之高苑│月6日07時31分57 秒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工商附近│、同日07時50分14秒許│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撥打被告所有之0975│。 │
│ │ │ │470912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 │
│ │ │ │告即於左列時、地,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 │ │ │予蔡岳峰,並當場收取│ │
│ │ │ │蔡岳峰交付之2,000 元│ │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藉此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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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蔡岳峰 │109年5月│2,000元 │林旺生販賣第一級毒│
│ │ │20日上午│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 時34分│ │刑柒年玖月。扣案如│
│ │ │之稍後某│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 │時許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高雄市橋│蔡岳峰持用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