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輝
輔 佐 人 張睿宸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張永輝(其因罹患認知障礙症【即失智症】,致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係陳慧萍之公公,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茲因張永輝年事已高、需人照顧,陳慧萍乃循例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8 時40分許,前往張永輝位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進行照護。詎張永輝因 上開病症影響認陳慧萍盜取其存款而有所不滿,雖預見以刀 械抵住他人頸部,極可能因此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趁陳慧萍坐在系爭住處客廳休息,並接聽由 其小叔張睿宸撥打之電話而注意力分散之際,自背後抓住陳 慧萍頭髮之馬尾,並持從廚房拿取之鐮刀1 支(全長約25公 分,刀刃長約10公分)壓向陳慧萍之喉嚨,陳慧萍隨即閃躲 並以兩手阻擋、奪刀,過程中陳慧萍因此受有後枕部挫傷、 頸部挫擦傷、左手虎口挫擦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等傷害。 嗣因陳慧萍奮力搶下該鐮刀後逃離系爭住處,並隨即前往警 局報案及將上開鐮刀1 支交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萍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陳慧萍於109 年4 月27日具狀向 橋頭地檢署表示:「為被告張永輝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依 法提起告訴…告訴人身為被告之媳婦,於109 年4 月1 日上 午照例前往高雄美濃家中照顧…詎料正當其接聽小叔張睿宸 之電話之際,被告竟轉身進入廚房拿取鐮刀,隨即從背後抓 住其馬尾,並持鐮刀朝其喉嚨處割下,幸閃躲掙脫成功,喉 部僅部分割痕…被告以鐮刀割其喉嚨之舉,實足以致命…已 觸犯殺人未遂罪,懇請迅予傳喚被告到庭並起訴其相關罪嫌 」(他字卷第3 至25頁),顯見告訴人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 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其雖陳稱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 之告訴,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 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 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從而告訴人對於 傷害部分已提出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輔佐人張睿宸及選任辯護人 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 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 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然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 判程序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其 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 刀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伊拿刀只是要嚇唬告訴人不要 再偷錢,沒有傷害到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有 傷害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告訴人的傷勢比較像抓傷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8 時40分許,在系爭住處持鐮刀壓往 告訴人之頸部,過程中告訴人以兩手握住該鐮刀之刀刃予以 反抗,而告訴人於當日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後枕部挫傷、頸部 挫擦傷、左手虎口挫擦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 第43、本院卷第416至420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下稱旗山醫院)109年4月1日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傷 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旗山醫院109年11月2日旗醫醫字第1090054611號函暨 急診專用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及家暴案件被害人就醫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他字卷第73至79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 院卷第89至96頁),復有扣案鐮刀1支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二、被告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當天事發經過,業據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109 年4 月1 日那天,被告與張睿宸通完電話後,就拿鐮刀要殺伊,後來 伊逃到巷口,報警後就被送往醫院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坐在客廳等被告一起 出門,然後被告講完電話後,伊就看到被告走到後面,伊以 為被告去換鞋子,剛好張睿宸打電話來,在伊接聽電話時, 被告就從後靠近伊,然後抓著伊的馬尾,用刀劃伊的頸部, 伊覺得脖子很痛,就用右手去擋那把刀,所以右手的小指頭 傷很重,但第一刀沒有擋到,被告還有想再劃,伊就奮力掙 脫被抓住的頭髮,然後趕快跑出去,伊並自己跑去派出所, 然後員警就叫救護車帶伊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416 至419 、431 頁),其就本件事發過程之前後指證,大致相符,參 酌告訴人案發當天係主動前往照顧被告,且在本案發生前與 被告相處非常愉快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歷歷(本院卷第 411 、413 頁);再觀之告訴人於事發後30分鐘就診驗傷結 果記載:「主訴:在家被公公用鐮刀割傷雙手、脖子;檢查
結果:後枕部挫傷、頸部挫擦傷、左手虎口挫擦傷、右手第 五指撕裂傷」一節,有旗山醫院109 年11月2 日旗醫醫字第 1090054611號函暨檢附之急診專用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 家暴案件被害人就醫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99頁),復有當日於警局所攝告訴 人頸部、手部受傷及染有血跡之背包、鐮刀照片數幀在卷可 佐(他字卷第77至81頁),而告訴人甫於事發30分鐘內旋即 就診,其就診時間尚稱緊密連貫,衡情在此短暫時間尚無暇 仔細思索如何虛捏傷勢以誣諂被告;另細觀告訴人之傷勢照 片(他字卷第77、79頁),其頸部共有二道長條線型之割痕 ,且該傷口甚為平整,顯係遭他人持銳利之刀械類物品所傷 ,而非僅以徒手所能形成;再輔以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持扣案 鐮刀攻擊之過程,均有極高度可能造成上開診斷文書所載之 傷勢及照片所呈現之形貌外觀,而得相互吻合,從而,告訴 人之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鐮刀壓制、抵住頸部而反 抗掙扎之過程中所肇致,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 係以持刀揮擊之方式而為攻擊,然細觀扣案鐮刀全長約25公 分、刀刃為金屬材質且呈彎形、長約10公分、刀身寬約2 公 分之外觀狀態(詳本院卷第409 、465 、467 頁之勘驗筆錄 暨當庭所攝相片),顯然頗為尖銳、鋒利,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在被告持刀揮擊之狀況下,斷無可能僅在告訴人之頸部 表層皮膚形成二道挫擦傷;再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中(他 字卷第77頁),該二道挫擦傷痕均集中告訴人頸部右側,若 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係自其右後方持刀朝頸部揮擊之方式及相 對位置屬實,輔以扣案鐮刀刀刃之彎曲度,該傷害行為所造 成之傷痕應會呈環狀遍佈在告訴人頸部之四周,而非偏於一 側,是稽核上開各情後,相較於公訴意旨所稱割喉之方式, 應認被告係以持刀壓向、扣住告訴人頸部之方式致告訴人成 傷,更能合理、完整解釋本案發生時雙方之相對位置、被告 犯案手法及告訴人傷勢之狀態,本院乃以此認定被告下手之 方式如上,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 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 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 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 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 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 」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查,持尖銳之刀具貼近
、甚至抵住他人身體,本極易因用力過猛而致人成傷,此為 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 ,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參以本件被告乃係無預警自後突 然靠近告訴人,主動伸一手拉住告訴人之馬尾後,再無視反 抗而以另一手持刀貼近、抵住告訴人之頸部,過程中告訴人 之頸部、手部均受有明顯傷痕等節,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 所受挫擦傷及撕裂傷之部位包含告訴人之頸部、兩手掌,且 此等傷害顯係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明 知其持刀抵住告訴人頸部或壓向告訴人前來阻擋之手掌等動 作,極可能會因告訴人掙扎而產生傷害,竟不顧告訴人之抗 拒掙扎而猶為上開舉動,其對於告訴人將因掙扎過程而受傷 之事實,應有預見,且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亦非其所問 ,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無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僅係過失云云,實屬無稽辯 詞,要難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 ㈠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又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 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 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 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 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 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傷害之故意。 ㈡本案被告固有持鐮刀壓制、抵住告訴人頸部之情,有如上述 ,然核其用意可能僅係欲藉以恫嚇告訴人、或係基於傷害告 訴人身體之犯意,尚不足以遽斷被告此舉即有殺人犯意。且 經本院調閱被告於案發前之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9 年3 月 20日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足見被告確實長 期患有「妄想」(Delusion)之症狀,並因此定期前往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此有該院門診病歷紀錄可憑(本院卷第 223 至247 頁),而被告案發當時確因有認知障礙症(失智 症),認知功能缺損,形成被偷、侵占的妄想,對告訴人懷 有憤怒及敵意;又因疾病使其情緒調節及衝動控制能力亦差 ,而為本案的犯行(詳理由欄參、三㈠1.所述),是其辯稱
:因為告訴人偷伊的錢,伊才拿刀要嚇告訴人不要再偷錢等 語(本院卷第58頁),應堪信憑,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預謀 殺人之故意。又被告受傷之手部並非可致死之部位,而頸部 雖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部位,惟依卷附旗山醫院驗傷診斷 書(他字卷第73、75頁),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勢為二道長各 約6 公分、4 公分之挫擦傷,相較於右手所受傷勢為開放性 之5 公分撕裂傷害,被告壓向告訴人頸部之力道顯然較小且 輕微,尚難認被告確有殺意。另衡以告訴人於逃離系爭住處 後,尚能在途中與張睿宸以手機對話、自行徒步至警局報案 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 83、85頁),足見其傷勢尚非甚重;況告訴人經員警陪同至 旗山醫院急診時,亦僅有手部撕裂及頸部擦挫之外傷,而告 訴人當下意識清楚、各方面生命徵象正常,經該院評估並無 生命危險等情,有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及109 年11月26 日旗醫醫字第1090002279號函足考(本院卷第93、185 頁) ,顯示被告雖為上開攻擊行為,然對於告訴人並未造成嚴重 傷害,尤以扣案鐮刀外觀之鋒利,詳如前述,卻在被告持該 鐮刀壓向告訴人頸部之狀況下,僅在其頸部表層皮膚造成二 道挫擦傷,究其原因,應係被告下手力量尚非甚強之緣故使 然。再者,苟被告有強烈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大可趁告訴人 毫無防備之際,持上開足以迅速致人於死之鐮刀直接大力由 背後揮向告訴人之頭頸部,然觀諸被告卻先以手拉住告訴人 之馬尾,使告訴人有所警覺後始以鐮刀壓向告訴人之頸部, 若果有殺人之決意,與所謂持刀殺人一刀致命相較,被告所 為不但費時長久,更易招來告訴人之反抗而未能遂行其決意 ,故從被告上開持刀襲擊之方式尚非決絕、攻擊頸部之力道 亦不猛烈等情以觀,實難以推論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 刀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上開行為。末觀之證人即被告外甥女劉 雯梅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4 月1 日早上張睿宸突然很緊張 的打電話給伊,要伊趕快去系爭住處看看被告,伊就騎車前 往系爭住處,進去時只有被告一人在家,伊看到被告拿著一 瓶飲料,一直叫被告也沒反應,就坐在藤椅上喝飲料,後來 伊發現飲料汁液是藍綠色,且被告整個人癱坐在椅子上,才 發覺被告喝的是除草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他字卷第 94、95頁),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出手反抗、自被告手上搶下 鐮刀並逃離系爭住處後,隨即罷手,並進而飲農藥尋短,未 再有追殺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果被告主觀上確有強烈殺害告 訴人之執念,其大可設法繼續追擊以遂行其意志,然自被告 當下於告訴人離去後即選擇放棄一節觀之,益證被告應無致
告訴人於死之意念至為灼然。
㈢綜上以觀,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固有持刀攻擊告 訴人頸部之事實,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行為 態樣、下手力道以及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事後態度等節綜 合判斷,尚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 意,應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堪可認定。則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應可信採。公 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云云,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公公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 姻親關係,其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 告犯家庭暴力罪部分,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具前述家庭成員關係及犯罪構成要件,故 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鐮刀攻擊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 意,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三所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 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 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 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 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綜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不能單憑被告行為後於偵 、審程序時之辯解情形而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查: 1.輔佐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其妻因車禍過世後導致情緒不穩 ,認知功能退化,已呈失智狀態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經 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精神鑑 定,該院於110 年2 月5 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47900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認為:「案主(即被告)在本案發生前 ,已有記憶力變差的情形;在其妻過世後,案主的情緒受影 響,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更為退化。於此次評估中案主的 MMSE得分14(切截分數19/20 ),CASI 2.0得分52(切截分 數81/ 82),顯示認知功能有缺損,屬中度障礙。在進一步 的記憶力測驗(WMS-III 字詞測驗)中,顯示案主在短期延 宕之後,很容易忘記之前所記得的項目,且再認的能力很差 ,難區分何者是曾經記憶過的項目。而在執行功能相關的測 驗(M-WCST)中,也顯示出案主的思考固著僵化,概念形成 與問題解決能力有缺損,亦可能影響其情緒調節及控制衝動 的能力。…綜合門診病歷、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 ,案主自約30多歲時開始發病,長期出現包括憂鬱、失眠、 負向想法、胃口差、自殺行為、記憶減退、認知功能退化等 症狀,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V )『認知障礙症 (失智症)』之診斷」等語,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徵(本 院卷第217 、219 頁),另被告於案發前之106 年1 月3 日 起至109 年3 月20日止,即因「持續智能衰退、易怒、健忘 、短期記憶減損、妄想」等症狀,定期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 就診一節,亦有該院之門診病歷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23 至 247 頁),足認被告罹有認知障礙症(即失智症)無訛,則 被告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事實即可認定。至凱 旋醫院檢查被告鑑定時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再綜合高雄榮 總、季宏診所病歷、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 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其鑑定結論略 以:「案主(即被告)有阿茲海默症伴隨精神病症狀,可能 因認知功能缺損,對生活失去掌控感與自尊感,加上案主歷 經失去伴侶的悲傷、生活環境及照顧者的變動,升高其不安 全感及疑心,而形成被偷、侵占的妄想(不斷懷疑對方偷領 錢及欲霸占其房產),對被害人懷有憤怒及敵意;又因疾病 使其情緒調節及衝動控制能力亦差,而做出本案的犯行;而
根據研究,被偷及被害妄想是失智症患者常見之精神症狀, 案主事先並未準備殺人,除因症狀造成之被害妄想外,並無 其他犯案動機,且案主於案發後並未企圖脫罪,反而因情緒 受影響而服用農藥自殺…推估案主於犯案時之辨識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19 、221 頁),因此鑑定 被告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堪屬信而 有徵。
2.審酌本案被告無端懷疑平日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告訴人有 盜取其存款、竊佔其房產之情事,且經家屬多次解釋此非事 實仍深信不疑,業如前揭鑑定書所述,已與一般精神狀態正 常之人有所區別,再據證人即被告之孫張營生於偵查中所證 :就伊與被告相處,覺得被告在108 年10月間阿嬤去世後精 神狀況越來越不好,情緒很不穩等語(他字卷第94頁),及 證人劉雯梅於偵查中證稱:張睿宸要伊趕快去系爭住處看看 被告,伊就騎車前往系爭住處,進去時只有被告在家,伊看 到被告拿著一瓶飲料坐在藤椅上喝,後來伊發現飲料汁液是 藍綠色,且被告整個人癱坐在椅子上,才發覺被告喝的是除 草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他字卷第94、95頁),足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有精神異常之情況,且犯後並未逃離 ,反於現場逗留不去,更企圖服農藥自盡,是其犯罪後舉動 亦與一般犯罪者常有機警脫逃之形貌有別,從而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顯然並不穩定之情,應可認定。準此,本院依據 上開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為上開鑑定意見 所載被告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應可採信,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3.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 段已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已如 前述,又依上開鑑定書之建議認為:「案主(即被告)為認 知障礙症及憂鬱症患者,雖有長期服藥及治療,但因病程, 功能仍持續退化,有被害妄想,而本次案主犯罪行為與其症 狀相關度高,故規則治療對其疾病控制及身心健康有其必要 ,建議應持續治療,以穩定其病情,減少復發」等語(本院 卷第221 頁),復細繹季宏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皆明載:「被告因上述疾病(即失智症)須 進一步治療」、「被告因上述症狀(即失智症)…宜持續門 診追蹤治療」、「被告因上述原因(即失智症)…繼續至門
診追蹤治療」等語(他字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69頁), 從而上開精神醫療院所均僅建議被告持續以門診方式追蹤治 療為已足,並未敘明被告有何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 ,亦無論及被告家屬看管功能不足以致無法令被告規律就診 服藥,而有由公權力介入令被告入處所監護治療之必要,從 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亦無任何因相似情形而 送強制就診情況,且查被告目前已由輔佐人同住照顧乙情, 復為輔佐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51 頁),再佐以被告妄想 之對象僅係針對告訴人,而尚無對其他人有攻擊之紀錄,有 上開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19 頁),而被告目前既已由家 人全程看顧,縱其失智症所伴隨之妄想情形無法治癒,然在 家人施以適當之隔離處置下,堪認依被告目前情狀應無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由家屬為妥善看護、規律就診而 避免再犯即可,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係於27年6 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 70條規定,與上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翁媳,關係非淺,並非互不相識之 人,卻在毫無理由之情況下,莫名出手傷害告訴人,其所為 確值非難。而本案被告非但以持刀方式傷害告訴人,其攻擊 部位亦靠近人體極重要之呼吸系統,是其犯罪手段甚為危險 ,且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 ,告訴人因此事件顯受有相當之心靈創痛與陰影一節,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20 頁),兼而觀 之告訴人於案發近一年半後,在本院審理面對被告時,猶有 驚惶未能平復情緒而涕泣難語、甚至需暫時休庭以平撫情緒 之情況(本院卷第413 至422 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 損害非屬輕微。而考量被告犯後雖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曾 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更遑論有何積極修復損害之意願及具體 作為存在,然此不無與其上開所罹之認知障礙症有關,要難 全數苛責被告,兼衡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固然不 低(持刀抵住頸部),但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則非甚重(後枕 部挫傷、頸部挫擦傷、左手虎口挫擦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 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本院卷第 401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451 頁)及患有第一類輕度障礙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71頁 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鐮刀1 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