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82號
CTDM,109,訴,282,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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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憲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郭正鈞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80、460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4、75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甲○○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7、8「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丙○○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4、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購毒者(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對象 ,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4、9所示)。
二、丙○○、陳英輝(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王信欽(各次販賣 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三、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乙○○(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 式、金額,分別詳附表一編號7、8所示)。
四、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對象,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五、丙○○為謀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利益,竟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仔」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伺機出售牟利 。嗣因警對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9年1月15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拘 提丙○○,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 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 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 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又按本法第 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 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3-6證據名稱欄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係監聽王信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之譯文;附表一編號7-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監聽被告丙○○持用手機所得之譯文,此有本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影本3份可依(警一卷第137-143頁),則就被告丙 ○○涉犯附表一編號3-6部分、被告甲○○涉犯附表一編號7 -8部分,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 ,且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八 字第109722444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訴一卷第11 9-124頁、訴二卷第199頁),經權衡上開監聽譯文,警方本 在執行被告丙○○或王信欽販毒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 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取得被告丙○○、甲○○販賣毒品之 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對於人權侵害情節 有限,再參以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執行



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 理由,認應有該等通訊監察證據,對被告丙○○、甲○○, 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丙○○、甲○○同意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對於上開各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部分,均於偵查(除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7)、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其等偵查中之自白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名稱 欄、訴二卷第226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 資料可佐;被告丙○○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案(偵一卷第31-32 頁、訴二卷第2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9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950號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307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同院109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49-153頁 、偵一卷第217、283、289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二)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2人就上開各自所犯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



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於附表一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 1、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第4條第1項修正 後之規定將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之罰金額提高,第4條第2項 則將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就附表一之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再者,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2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結果,均以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論罪及減刑。四、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 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 ,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其解釋理 由略謂:「販賣」一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 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 核心意義均在出售,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從毒品條例 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 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 程度始與上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再就毒品條例整 體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



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 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 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 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 、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 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 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 。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 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的情形等旨。是 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行為,尚無 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 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條例第5條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單純)持有毒品罪責。本件被告丙 ○○自始坦認購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是要拿來賣的, 但還沒賣出去就被查獲等語(偵一卷第32頁),再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就上開毒品已有向外求 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 ,尚難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丙○○購入上開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惟尚 未達於著手販賣毒品之程度,被告丙○○所為應僅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之未遂犯。
(二)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於檢察官就事實欄五部分,認 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上開說 明,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因具有事實上之同一性,經本院告知後 ,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 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五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丙○○就事實欄二與共犯陳英輝、就事實 欄三與被告甲○○,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
⑴被告丙○○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另案 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30日獲得假釋出監,並於107年2 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⑵被告甲○○前 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先後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67 號、1 03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 104年度易字第5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4月 、8月、3月、9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2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 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時,其所受甲 案徒刑業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再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等前案犯行所處徒刑經執 行完畢,仍漠視法禁,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顯未記 取教訓,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 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爰先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丙○○(除附表一編號7)、甲○○就上開各自所犯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各應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各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7部分,其於警詢、偵查中就該次證人乙○○所述購毒經 過表示:沒有印象;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警一卷第35頁、 偵一卷第280-281頁),足見被告丙○○對於該次犯行之構成 要件,於偵查階段並沒有為自白犯罪之表示,難認與上開減 刑規定相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 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 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 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 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 ,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經查 ,被告丙○○於偵查中固表示其毒品來源係購自莊詠瑋,但 是因被告丙○○所提供之事證不明確,經警方採取跟監、調 閱監視器等方式查證,並無查獲其毒品上手,亦無積極證據 顯示莊詠瑋涉嫌販賣毒品,且莊詠瑋涉嫌販賣事實欄五所示 之毒品予被告丙○○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僅有被 告丙○○之單一指訴,且被告丙○○於108年12月25日曾遭 莊詠瑋夥同他人,持西瓜刀傷害,被告丙○○所為指訴非無 挾怨報復之可能,因認莊詠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4日高市 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2838600號函、同大隊110年3月17日高 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10706062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可憑(訴一卷第201、369頁、訴二卷第24 9-25 4頁),本件依被告丙○○所提出相關證據,已難認定 莊詠瑋為其毒品之上手,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 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件因為警方沒有積極偵辦,且所謂 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不已經檢察官起訴為必要部份,查 警方對於被告丙○○供出毒品上手部分,已有實施上開偵查 方式,難認未積極偵辦,又依上開說明,所謂不以被告所指 毒品來源之上手經起訴為必要,但法院仍應本於其採證認事 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非被告主 張某特定人為其毒品上手,即照單全收認定該人有販賣毒品 之行為,何況本件被告丙○○所指之毒品上手,經檢察官認 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非仍處於偵查階段中 ,本院依被告丙○○所提事證亦無從認定莊詠瑋涉有販賣毒



品之情形,故被告丙○○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 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9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7、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交易之金額至多 數千元,顯見其等並非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 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丙○○、甲 ○○所犯前述犯行,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
(2)被告丙○○就就事實欄五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中持有之毒 品種類不同,造成毒品非法流通之危險性甚高,又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非微、販賣毒品之金額非低,亦難認係一時貪圖小 利而偶然犯之,此外,上開犯行已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難認顯可憫恕 ,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丙○○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難採信。(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分別知 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 此,分別為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對於毒品 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丙○○居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 且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次數非低,並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 ,於上開犯賣毒品犯行後,又再販入不同種類之毒品,而伺 機出售牟利,惟兼衡被告2人對於本件犯行均已坦認犯罪, 被告甲○○對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後,於 審理中階段始為自白之表示,以及被告丙○○於偵查中試圖



提供毒品上手之線索予警方偵辦等犯後態度,可認其等非無 悔悟之心,被告甲○○居於協助被告丙○○之參與販賣毒品 犯罪程度,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 毒品之金額,被告丙○○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之期間非長,復 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
(六)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所持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 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
2.被告丙○○分別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並各插用附表一編 號1-4、6-11交易方式及對象欄所示門號之SIM卡作為附表一 編號1-4、6-11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丙○○供述 在案,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 表一編號1-4、6-1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 3.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1、被告甲○○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分別由其等實際取得,業據被告等人 供述在案,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等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附 表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
4.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押物 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是屬違禁物品,因此 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中 午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醫院旁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海洛因施用 完畢後,旋即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須因受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或經強制戒治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後,始有「3年內再犯」之可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 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若 行為人涉犯上開罪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 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 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與 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若檢察官逕對後案提起公訴,即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之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查:(一)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後,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10年7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同年9月21日等情,有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訴二卷第161-167頁)。
(二)而本案被告丙○○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月14日, 為上開被告丙○○執行觀察勒戒之前,因被告於觀察勒戒之 執行前,仍屬於未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狀態,不因執行前 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 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 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是本件被告丙○○被訴施 用毒品之時間,均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其所為施用 毒品之行為,應均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而無另行 裁定觀察、勒戒或予以起訴之理。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予起訴,於法不合,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①交易時間│毒品種類│交易對象及方式 │證據名稱 │本院判決結果 │
│號│ │②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 │ │
├─┼───┼─────┼────┼─────────┼─────────┼───────────┤
│1 │丙○○│①108年7月│海洛因 │鐘偉誠以0000000000│①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6日1時30 │2,000元 │號行動電話與丙○○│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分許稍後某│ │持用之0000000000號│4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時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②證人鐘偉誠於警詢│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②高雄市大│ │易事宜後,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警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社區保舍甲│ │左列時間、地點,販│一卷第53-58頁、偵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路98號「假│ │賣海洛因1包予鐘偉 │一卷第269-273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期汽車旅館│ │誠,並向收取價金20│③通訊監察譯文(警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近 │ │00元。 │一卷第62頁) │ │




├─┼───┼─────┼────┼─────────┼─────────┼───────────┤
│2 │丙○○│①108年7月│海洛因 │鐘偉誠以0000000000│①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0日22時56│2,000 元│號行動電話與丙○○│中之自白(警一卷第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分許稍後某│ │持用之0000000000號│4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時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②證人鐘偉誠於警詢│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②高雄市楠│ │易事宜後,丙○○即│、偵查中之證詞(警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梓區土庫一│ │左列時間、地點,販│一卷第53-58頁、偵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路附近 │ │賣海洛因1包予鐘偉 │一卷第269-273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誠,並收取價金2000│③通訊監察譯文(警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 │一卷第63頁) │ │
├─┼───┼─────┼────┼─────────┼─────────┼───────────┤
│3 │丙○○│①108年10 │海洛因 │王信欽以0000000000│①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5日1時1 │2,000元 │號行動電話與丙○○│中之自白(警一卷第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分許稍後某│ │持用之0000000000、│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
│ │ │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王信欽於警詢│支(含0000000000、09162│
│ │ │②高雄市楠│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偵查中之證詞(警 │50590號SIM卡貳張)及犯 │
│ │ │梓區楠梓路│ │後,丙○○於左列時│一卷第80-84頁、偵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202號「高 │ │間、地點,販賣海洛│一卷第23-25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雄市楠梓區│ │因1包予王信欽,並 │③通訊監察譯文(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衛生所」 │ │收取價金2000元。 │一卷第85-86頁) │徵其價額。 │
│ │ │對面 │ │ │ │ │
├─┼───┼─────┼────┼─────────┼─────────┼───────────┤
│4 │丙○○│①108年11 │海洛因 │王信欽以0000000000│①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0日23時│2,000 元│號行動電話與丙○○│中之自白(警一卷第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36分許稍後│ │持用之0000000000號│-9頁)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某時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②證人王信欽於警詢│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②高雄市仁│ │易事宜後,丙○○即│、偵查中之證詞(警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武區水管路│ │於左列時間、地點,│一卷第80-84頁、偵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101號「南 │ │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 │一卷第23-25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亞塑膠工業│ │信欽,並收取價金20│③通訊監察譯文(警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股份有限公│ │00元。 │一卷第86頁) │ │
│ │ │司仁武廠」│ │ │ │ │
│ │ │對面 │ │ │ │ │
├─┼───┼─────┼────┼─────────┼─────────┼───────────┤
│5 │丙○○│①108年9月│海洛因 │王信欽以0000000000│①被告丙○○於偵查│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陳英輝│29日21時12│1,000元 │號行動電話與陳英輝│中之自白(偵一卷第3│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稍後某│ │持用之0000000000號│3頁)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時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②證人王信欽於警詢│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②高雄市大│ │易事宜後,陳英輝於│、偵查中之證詞(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社區三民路│ │左列時間、地點,販│一卷第80-84頁、偵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夜市旁 │ │賣海洛因1包予王信 │一卷第23-25頁) │額。 │
│ │ │ │ │欽,王信欽於數日後│③通訊監察譯文(警 │ │
│ │ │ │ │將價金1000元交予戴│一卷第87頁) │ │
│ │ │ │ │承憲。 │ │ │
├─┼───┼─────┼────┼─────────┼─────────┼───────────┤
│6 │丙○○│①108年10 │海洛因 │王信欽以0000000000│①被告丙○○於偵查│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陳英輝│月18日11時│1,000元 │號行動電話與丙○○│中之自白(偵一卷第3│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29分許稍後│ │持用之0000000000號│3頁) │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 │某時 │ │行動電話及陳英輝持│②證人王信欽於警詢│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②高雄市大│ │用之0000000000號行│、偵查中之證詞(警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社區三民路│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一卷第80-84頁、偵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夜市旁 │ │事宜後,陳英輝於左│一卷第23-25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③通訊監察譯文(警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海洛因1包予王信欽 │一卷第87頁) │。 │
│ │ │ │ │,王信欽則於數日後│ │ │
│ │ │ │ │後將價金1000元交予│ │ │
│ │ │ │ │丙○○。 │ │ │
├─┼───┼─────┼────┼─────────┼─────────┼───────────┤
│7 │丙○○│①108年8月│海洛因 │乙○○以0000000000│①被告甲○○於警詢│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甲○○│27日13時7 │3,000元 │號行動電話撥打戴承│、偵查中之自白(警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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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