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鄭翠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第 三 人 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惠堂
第 三 人 雄好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4234號、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壹仟陸佰肆拾萬肆仟參佰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貳仟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鄭翠蓮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進約、陳俊榮均無罪。
參與人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壹輛,不予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輛,不予沒收(上開曳引車原為誠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左揭公司於107年6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參與人雄好交通有限公司前,已將上開曳引車報廢)。
事 實
一、林俊雄、鄭翠蓮二人均知悉牛樟、烏心石、櫸木、紅檜係國 有林班地樹種,為森林之主產物,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 重木樹種,林務局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 處,早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 紅檜等貴重木之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來路 不明之牛樟、烏心石、紅檜、櫸木等貴重木應屬盜伐、盜取 之贓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俊雄係奩晟生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奩晟公司)負責人,以各類木材買賣為 業,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盜伐、盜取無來源證明 而屬贓物之貴重木樹種牛樟、櫸木及紅檜乙批,並委請不詳 交通運輸公司指派不詳車號之吊卡車,將所購得如附件附表 一所示牛樟(包含大徑木及切割殘材),載運至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旗山住處)旁空地放 置,另將所購得如附件附表三所示牛樟、櫸木及紅檜(均為 切割殘材),載運至不知情友人蔡建宏(涉嫌違反森林法等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之倉庫存放(下稱里港倉庫)。嗣 分別於106年8月3日7時25分及同日9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里港倉庫及旗山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 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之木材。
(二)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之故意,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自盜伐、盜取無來源證明而屬贓物之貴重木牛樟、櫸木及 烏心石乙批,並置放於其所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
0號地號土地(下稱鳥松松埔段土地)。嗣於106年8月3日11 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翠蓮上開鳥松松 埔段土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木材。二、林俊雄與鄭翠蓮彼此為熟識朋友關係,且林俊雄以奩晟公司 從事各類木材買賣多年,周遭不乏友人透過其詢問牛樟等貴 重木之購買管道,林俊雄知悉鄭翠蓮向他人購入大批牛樟等 貴重木並放置於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竟基於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而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一)106年6月21日與美地生技企業社(設臺東縣○○市○○路○ 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美地企業社)負責人陳俊榮相約在上 開旗山住處碰面,並由林俊雄帶陳俊榮前往鄭翠蓮上開鳥松 松埔段土地查看木材後,媒介陳俊榮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價格,向鄭翠蓮購買牛樟150噸(陳俊榮故買贓 物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無罪部分),陳俊榮當場交付 定金900萬元(300萬元現金、600萬元匯款),雙方約定106 年7月11日前交貨,林俊雄隨即委請靠行於誠記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誠記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將陳俊榮所購牛樟於106年7月23日至27日間,陸續載運 至陳俊榮所指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倉 庫放置(下稱大社倉庫),並由陳俊榮雇請吳義興(涉嫌違 反森林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顧。陳俊榮 取得上開牛樟後,林俊雄並委請靠行於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互太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將置放上處之部分牛樟載運前往高雄港,再透過不知情之一 心報關行準備申報出口。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進行調查、調 取相關資料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及 扣押裁定獲准。嗣於106年8月3日13時40分許、106年8月11 日1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扣押裁定,分別至上開大社倉庫 及高雄港第42號碼頭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件附表四、附 表六所示之木材。
(二)於106年8月3日媒介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和平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進約 ,以500萬元之價格,向鄭翠蓮購買櫸木約60噸,李進約並 以其所有之10噸牛樟,交換鄭翠蓮所有牛樟6支,林俊雄並 委請不詳車號車輛將上開櫸木及牛樟6支載運至李進約指定 地點,李進約則陸續交付共500萬元之價金。李進約取得上 開櫸木及牛樟後,即將其中1支櫸木裁切為4片板材,再分別 將櫸木3支、櫸木板材4片、牛樟6支、櫸木13支放置於其所 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前貯木場及高雄市○○區○○路00 號貯木場內。嗣於106年8月3日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執行搜索, 並徵得其同意,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 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 貯木場及高雄市○○區○○路00號貯木場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件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俊雄等人與本 案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293至294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據以認定被告林俊雄等人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辯護人蔡桓文律師提及屏科大木材服字第106194號檢驗報 告,缺少檢驗者之簽名等語(見訴卷一第294頁),然出具 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龍暐教授到庭作證時,已述明上開報告 檢驗者之簽名部分有漏蓋檢驗者職章之情(見訴卷二第197 頁),是本院認上開瑕疵已經補正,從而並不影響該份檢驗 報告之證據能力,附此述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俊雄固坦承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牛樟,有 部分是伊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之牛樟裁切而來 ,並委請不詳交通運輸公司指派之不詳車號車輛,將裁切後 之牛樟分別載運至上開旗山住處及里港倉庫存放;另坦承被
告陳俊榮、李進約二人於本案遭警方查扣之木材,係伊委請 靠行於誠記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某不 詳車號車輛,將其等所購買之牛樟等木材載運至被告陳俊榮 、李進約二人指定地點放置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及媒 介贓物犯行,辯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牛樟大部分 都是伊向被告鄭翠蓮購入,伊於106年6月21日前向被告鄭翠 蓮約定購買4,500萬元木材,之後伊將部分木材先後轉賣給 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本案伊所購入之木材都是八八風災後 自然產生之漂流木,並非贓物云云。另訊據被告鄭翠蓮固坦 承106年7月間,被告林俊雄有委請車輛到伊上開鳥松松埔段 土地載走木材,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上開 鳥松松埔段土地放置之木材及被告林俊雄載走之木材,都是 八八風災後伊向被告林俊雄父親林安韞、萬丹李慶信及張偉 智等人所購買之漂流木,當時林安韞有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函文,說撿到的木頭可以自由買賣,而且林安韞等人有說 是合法漂流木云云。經查︰
(一)警方因被告林俊雄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 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獲准,於106年5月13日至8月8日間執行期間 ,掌握其涉嫌故買森林主產物事證,並於106年7月間為行動 蒐證後,初步掌握贓物木材藏匿地點,警方於同年8月1日見 時機成熟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於106年8月3日 針對被告林俊雄、鄭翠蓮等人上開旗山住處(扣得如附件附 表一所示木材)、鳥松松埔段土地(扣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 之木材)、里港倉庫(扣得如附件附表三所示木材)、大社 倉庫(扣得如附件附表四所示木材)、高雄市○○區○○段 ○000號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貯 木場及高雄市○○區○○路00號貯木場(扣得如附件附表五 所示木材)等處所實施搜索,此有行動蒐證照片(見警一卷 第204至213頁)、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譯文表(見他二卷第3 至52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本院106年聲搜字 第42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現場扣押照片、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他一卷第3至24、45至72、78至85、92至119、130至152 、180至181頁、警一卷第166至172頁)在卷可憑。另警方依 據搜索所得證據清查後,發現被告陳俊榮準備將上開購得之 木材報關出口,遂向本院聲請扣押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扣
字第9號准許核發扣押裁定,警方據此於106年8月11日13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上開扣押裁定於高雄港第42號碼頭執行扣 押,扣得如附件附表六所示木材,此有卷附本院扣押裁定、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會勘紀錄表等可稽(見警 一卷第293至297頁、他一卷第383至383背面)。又本案扣押 如附件附表一至六所示木材均已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集 中保管中,另該業已針對附件附表一至六所示木材進行重量 秤重或材積測量(結果如附件各附表材積或重量欄位所示) ,並委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材加工技術服 務中心(下稱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實際鑑定人龍暐教授) ,針對附件附表一至六所示木材之樹種(結果如附件各附表 樹種欄位所示)及附件附表六是否為漂流木(結果如附件附 表六種類欄位所示)進行鑑定,該處再依規定查定本案查扣 木材市價,此有責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48頁、第170頁背 面)、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六份(見警一卷第300至305頁)、 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木材服字第106135、106194、1070 10、109002號等四份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288至292頁、他 一卷第309至312頁、警二卷第249至285頁、偵三卷第153至 170頁)、證人龍暐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2至183、 209至210頁)、屏東林管處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楊旻憲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49至350頁)、每木調查表及屏東林管 處林政案件贓木(物)各案列管表(見偵三卷第85至94、 213至236頁)在卷等參,上開警方偵辦、實施搜索扣押及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將扣得木材送請鑑定及測量等過程,堪 以認定。
(二)警方查扣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被告林俊雄所有木材,係被 告林俊雄於106年8月3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 入,並非其向被告鄭翠蓮所購買︰
㈠、關於被告林俊雄旗山住處查扣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木材之來源 ,其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都是我在八八風災後買的 ,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指出係向何人購買的,我的木頭不 只這些,還有我父親之前跟別人合夥處理的漂流木,還有我 自己跟明星木業、順益木業(負責人顏朝順)所購買的,買 的價錢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跟順益木業購買好幾千萬元的木 頭等語(見警一卷第1至4頁);於106年8月4日偵訊時除供 稱向鄭翠蓮以4,500萬元購買木材等語外,不再提及曾向他 人購買木材之事(見他一卷第193至195頁);於107年10月3 1日偵訊時更易前詞,供稱︰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木材, 全部都是向鄭翠蓮所購買,106年7月底、8月初時伊請吊車
去鳥松松埔段土地載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是被告林俊雄就附件附表一所示木材來源,已從警詢時供稱 無法指出係向何人購買,轉變成偵訊時供稱係向被告鄭翠蓮 購買,究竟查扣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木材何來,被告林俊 雄先供稱無法指出係向何人購買的,後更易其詞改稱都是跟 被告鄭翠蓮買的,其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之處。㈡、再者,被告鄭翠蓮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7 月間有委託林俊雄將伊所有部分牛樟及紅檜賣給別人等語( 見警一卷第34至36頁);另於106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有 於106年7月下旬委託林俊雄賣牛樟及紅檜給他人,約賣出50 幾噸,前後有收到1,100萬元款項,當初林俊雄有說他要全 買,可是他沒有那麼多資金,所以他跟我說他幫我賣,賣出 以後才會給我錢等語(見他一卷第172至173頁背面)。參以 被告鄭翠蓮上開供述內容均未曾提及有與被告林俊雄、吳同 泰簽訂買賣契約書,直到108年9月4日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陳 永祥律師始在刑事辯護狀內檢附被告鄭翠蓮與林俊雄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見偵二卷第243至253頁),欲佐證被告鄭翠蓮 確有委託被告林俊雄代為尋找買家,足認被告林俊雄雖曾向 被告鄭翠蓮提及購買木材之事,然因資金不足遂轉而幫被告 鄭翠蓮代為尋找買家,被告林俊雄僅係媒介他人向被告鄭翠 蓮購買木材,並非本身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是被告林俊 雄上開辯稱伊本身有向鄭翠蓮購買木材乙節,與被告鄭翠蓮 上開供述情節顯不相同,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林俊雄106年8月4日偵訊時供稱木材是向被告鄭翠蓮 購買,並提及係與吳同泰共同向被告鄭翠蓮購買,當時有簽 訂買賣契約書等語,108年9月10日並由其偵查中辯護人張思 國律師以刑事偵查答辯(二)暨請求調查證據狀將上開買賣 契約書及授權書檢附到署以為佐證(見偵二卷第275至278頁 ),然被告林俊雄既供稱係與吳同泰共同向被告鄭翠蓮購買 木材,何以上開買賣契約書在乙方(買受人)欄僅記載吳同 泰,而被告林俊雄僅於立契約書人欄位左下方書寫見證人, 就此被告林俊雄供稱當時伊與吳同泰講好由他與鄭翠蓮簽約 ,並由吳同泰出具授權書給伊云云。然共同出資購買與買受 人出具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為購買,兩者顯有不同,前者共同 出資者均為買受人,後者僅有出資者為買受人,獲得買受人 授權代為出面與出賣人訂約者並非買受人,被告林俊雄既辯 稱與吳同泰共同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然其在買賣契約書 上又僅為見證人,復有吳同泰授權被告林俊雄當代理人之授 權書,則被告林俊雄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內究竟扮演何角色, 是共同買受人、見證人亦或受買受人委託之代理人,角色實
屬混亂。另上開買賣契約書在第一條買賣銷售價格記載︰甲 方(賣受人)願意出售之種類及數量為牛樟、檜木、櫸木、 烏心石、香樟乙批,對於樹種之重量或材積均無詳細記載。 然上開買賣標的總價高達4,500萬元,買賣雙方理應對樹種 之重量或材積事先為詳細之測量或秤重,並在買賣契約書上 為詳細記載,甚至以逐根或逐塊拍照並編號之方式確定買賣 範圍,以杜來日交貨時衍生之爭議,然上開買賣契約書僅為 「牛樟、檜木、櫸木、烏心石、香樟乙批」之抽象記載,顯 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林俊雄自承從祖父、父親開始家裡做木 頭多年,伊85年退伍後跟著學習做木頭等語(見訴卷二第95 至103頁),對於合約書應詳實記載以免事後發生糾紛應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林俊雄竟願意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亦與常情不符,本院自無從依據被告林俊雄所提上開買賣契 約書,而為其確有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之認定。至被告鄭 翠蓮所有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 本(見訴卷一第157頁),顯示106年7月13日及20日收到被 告林俊雄匯入各300萬元,106年7月24日之後也有收到多筆 被告林俊雄匯入款項,然此為被告林俊雄媒介被告鄭翠蓮出 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詳下述(三)之說明),被告 陳俊榮、李進約支付購買木材款項與被告林俊雄後,被告林 俊雄再將收到之款項匯給被告鄭翠蓮,亦不能作為被告林俊 雄本身有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之依據,併此述明。㈣、綜上,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顯非真實,即被告林俊雄雖有媒 介他人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之事,然被告林俊雄並無與吳 同泰共同以4,500萬元向被告鄭翠蓮購買上開木材之事,應 係被告林俊雄為了使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來歷不明之 木材,能在遭檢警查緝時提出來源之合理說明,利用其媒介 被告鄭翠蓮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之機會,請被告 鄭翠蓮先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林俊雄隨後又以自 己名義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將原本單純的一段 買賣關係(即出賣人鄭翠蓮、買受人陳俊榮及李進約、介紹 人林俊雄),包裝成先後有兩段買賣關係,被告林俊雄既可 達成媒介被告鄭翠蓮出售木材目的,又可將附件附表一、三 所示來歷不明木材之來源加以掩飾,包裝成係向被告鄭翠蓮 購買。是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木材並非被告林俊雄向 被告鄭翠蓮所購買,而係被告林俊雄向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所購買無訛。
(三)警方查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告鄭翠蓮所有木材,及被告鄭 翠蓮委託被告林俊雄代為出售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後,為 警方查後如附件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大部分係被告鄭翠蓮
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㈠、關於被告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查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 木材來源,其於106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有一些是向林俊 雄父親買的,有一些是林俊雄父親介紹我向別人買,有一些 是向萬丹的李先生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4至36頁);於 106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有向林俊雄父親購買約500萬元木 材等語(見他一卷第172至173頁背面),並於106年8月25日 具狀提出買賣契約書兩份及付款收據以為佐證(見他一卷第 255至258頁)。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進一步供稱︰現場 查扣的烏心石木9支、牛樟木15支,是林俊雄的父親說有批 木頭要賣,我前後向他買了二次,金額加起來1千多萬以上 ,林俊雄的父親還有介紹一位萬丹的李先生,不過我大部分 是向林俊雄的父親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54至157頁)。然 觀諸被告鄭翠蓮所提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開 宗明義寫明「甲方顏師父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太,有牛樟 大小有4支(大一支小二支數榴一支)約10噸、紅檜10支( 大8支小2支)約30噸、金額貳佰萬元整、全數貨款付清貳佰 萬元整」,特立此據,甲方署名林安韞、乙方署明疑似「蓮 」,左側註記顏師父賣牛樟乙支約15噸金額貳佰貳拾萬元整 、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一次付款)林俊雄12/11、 日期中華民國九拾捌年10月27日。然既已在契約書開頭寫明 「甲方顏師父賣一批木材」,為何在特立此據左側甲方簽名 欄又變成是林安韞簽名,就此被告林俊雄於審理時證稱︰木 頭是放在六龜顏師父那裏,是由我爸爸林安韞賣給鄭翠蓮的 ,當時鄭翠蓮有到六龜顏師父這裡簽約,顏師父也在場,這 張契約全部都是由我父親寫的等語(見訴卷二第97至101頁 )。是被告林俊雄對於究竟出賣人(甲方)是顏師父抑或其 父親林安韞,及簽約當時鄭翠蓮與顏師父均有在場,若出賣 人是顏師父,何以顏師父本人不能在契約上親自簽名等疑義 ,被告林俊雄、鄭翠蓮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再者,A契約 在開頭寫明牛樟4支重量約10噸,何以在簽名欄左側又出現 牛樟乙支15噸,究竟牛樟重量是10噸或15噸;又A契約在開 頭寫明買賣金額是200萬元,然在簽名欄左側又出現220萬元 之記載,究竟買賣金額是200萬元或220萬元,上開疑義均令 人無法理解。參以被告林俊雄自承從祖父、父親開始家裡做 木頭多年,85年退伍後跟著學習做木頭(已如上述),其父 親林安韞既然已從事木材業多年,想必簽過多次買賣契約, 何以其簽立之A契約竟有上開不合常理且兩相矛盾之記載, 實屬難以想像。再佐以林安韞已於101年3月28日死亡,而顏 師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無法傳喚到庭釐清,是本院認
上開A契約不具真實性,不足為鄭翠蓮所有扣案如附件附表 二所示木材來源之認定。
㈡、另觀諸被告鄭翠蓮所提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下稱B契約), 開宗明義寫明「甲方李慶信賣一批木材給乙方吳太太,有櫸 木約80噸、牛樟約60噸、紅檜約20噸,金額柒佰萬元整包含 運費」,此據,買方署名鄭翠蓮、賣方署名李慶信,日期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並記載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茲 收到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整(第二次付款10/14)、茲收 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第三次付款10/21)、茲收到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第四次付款)、茲收到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 整(第五次付款),與上開A契約相較,B契約較無明顯爭議 之處。然證人李慶信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法院 提示之契約(即上開B契約)我沒有看過,上面李慶信也不 是我簽名的,不過我的確有在八八風災過沒多久賣過漂流木 給鄭翠蓮,當時我有跟鄭翠蓮說這些漂流木是八八風災後別 人撿來賣我的,我跟別人買的並沒有大支、完整的木頭,買 賣金額以我開出去的發票(即訴卷一第123至125頁)為準等 語。雖證人李慶信否認有於上開B契約上簽名,然其亦不否 認有出售漂流木給被告鄭翠蓮,參以證人李慶信作證時在證 人具結結文上之簽名【李( )信】,與上開B契約上簽名樣 式如出一轍,應認此部分證人李慶信之記憶有誤,上開B契 約賣方確係證人李慶信簽名無訛。然縱使上開B契約真實性 無疑,然證人李慶信已證稱其出售與被告鄭翠蓮者乃他人在 八八風災後撿拾之漂流木,並沒有大支、完整的木頭等語, 已如上述,然警方在被告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上查扣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木材,其中編號10至12、14至15、17至18 牛樟均為大支、完整的木頭,重量從約2,000公斤至約8,500 公斤不等,此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物) 各案列管表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16頁),與證人李慶信 上開證述出售與被告鄭翠蓮木材中並無「大支、完整的」不 同,是上開B契約亦不足為鄭翠蓮所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 示木材來源之認定。
㈢、末以,證人張偉智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我有於 100年間出售牛樟漂流木給鄭翠蓮,並以峻浩工程行名義開 立發票(即訴卷一第129頁)給鄭翠蓮,當時我是擔任峻浩 工程行負責人,伊之所以有漂流木可以賣,是因為八八風災 後我有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申請以機具進出高屏地區 河川地撿拾漂流木,有取得河川局同意之函文(即訴卷一第 131至133頁),我撿拾的漂流木完整、破碎的都有,我賣給 鄭翠蓮的以完整為主,賣過幾次沒有印象了,我開給鄭翠蓮
的發票上記載木材數量是10立方公尺,重量約10噸,我只賣 過牛樟給鄭翠蓮,我賣給鄭翠蓮的牛樟漂流木是我雇車載運 過去等語(見訴卷二第110至119頁)。本院認縱使證人張偉 智確曾出售牛樟漂流木與被告鄭翠蓮,然被告鄭翠蓮上開鳥 松松埔段土地上查扣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木材,其中牛樟(即 編號10至24)部分有秤重者重量合計接近40噸,尚不包含被 告鄭翠蓮委託被告林俊雄代為出售後,由被告林俊雄雇車載 運離開者(即被告陳俊榮所購牛樟及被告李進約以自有牛樟 交換被告鄭翠蓮所有牛樟部分),是證人張偉智縱使確曾出 售牛樟漂流木與被告鄭翠蓮,數量亦僅佔被告鄭翠蓮所有牛 樟之一小部分,尚不足為鄭翠蓮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木材 來源之認定。
㈣、末以,被告鄭翠蓮辯護人雖主張警方查扣如附件附表四至六 所示木材無法證明原屬被告鄭翠蓮所有云云。然被告鄭翠蓮 坦承有委請被告林俊雄代為尋找買家,已如上述,又被告林 俊雄亦坦承伊有從被告鄭翠蓮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載運木材 至被告陳俊榮、李進約指定地點放置。再佐以被告陳俊榮供 稱︰扣案如附件附表四、六所示木材都是我向鄭翠蓮購買的 ,1噸15萬元,總共買150噸,過程我都是與奩晟公司林俊雄 接洽,我知道木材是鄭翠蓮所有,我有去鳥松松埔段土地看 過,之後由林俊雄雇車載運至我位於大社區之倉庫放置等語 (見警一卷第137至138頁、偵一卷第154至157頁、偵二卷第 105至109頁);被告李進約則供稱︰伊有向林俊雄購買60噸 櫸木、約10噸香樟,總共支付500萬,另外用自己約10噸牛 樟和林俊雄交換6支牛樟,林俊雄有說賣給我的木材是他跟 鄭翠蓮買的,木頭算是鄭翠蓮的,我是到鄭翠蓮位於鳥松的 集木場載運等語(見警一卷第173至175頁、他一卷第182至 185頁、偵一卷第215至216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從上 開被告鄭翠蓮等四人供述互相參照,再佐以本院上開對於被 告林俊雄所提其與被告鄭翠蓮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法認定真實 性之說明,可知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二人所購買木材之來源 即為被告鄭翠蓮所有並置放於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是扣案 如附件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均屬於被告被告鄭翠蓮所有,並 從上開鳥松松埔段土地載運出去乙節,已堪認定,被告鄭翠 蓮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警方查扣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被告林俊雄所有木材 ,確係被告林俊雄於106年8月3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 詳價格購入,並非向被告鄭翠蓮購買;另被告鄭翠蓮委託被 告林俊雄代為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形式上是被 告林俊雄、吳同泰出名向被告鄭翠蓮購買木材後,再由被告
林俊雄轉賣給被告陳俊榮、李進約,實則乃被告林俊雄媒介 被告鄭翠蓮出售木材與被告陳俊榮、李進約無訛。另被告鄭 翠蓮尚未售出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木材,及業已出售與被 告陳俊榮、李進約後如扣案附件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大部 分係被告鄭翠蓮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詳 價格購入等節,亦堪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認依據屏科大木材加工中心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龍 暐教授偵查中之證述,認附件附表一至六大部分漂流木並非 八八風災時,遭到強力水流撞擊石塊所形成,應為近2年內 之漂流木可能性較大乙節,然本院依據鑑定證人龍暐於審理 中證述(見訴卷二第196至225頁),即證人龍暐證稱其僅能 說本案扣案木材為近2至5年內漂流木之可能性較大,然無法 確定;又鑑定漂流木年份係採取所謂外表觀察法,即若是八 八風災後形成之漂流木,從98年至案發時已約8年,木材含 水率下降導致木材顏色更為灰暗及暗沉,然鑑定人自承並無 顏色與漂流木年份之對照表可供對比參照,本院認缺乏科學 驗證性;末以,鑑定人自承其專業在於研究木材之物理部分 ,且自承木材的顏色變化嚴格說起來屬於化學性質變化,是 從木材顏色變化認定漂流木年份即非鑑定人之專長,其出具 之上開鑑定報告自難作為能否排除本件扣案漂流木非八八風 災當時產生之漂流木之認定。綜上,針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 定人龍暐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僅能採認有關扣案木材 「是否為漂流木」、「樹種為何」之認定,併此述明。(六)另牛樟、烏心石、櫸木、紅檜係國有林班地樹種,為森林之 主產物,且為林務局依據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 樹種。且依據屏東林管處所提供「98年迄105年本處牛樟標 售資料表」顯示(見他一卷第282至296頁),合法牛樟木之 標售自99年起即已不再標售(即100年至105年均無標售記錄 ),被告林俊雄、鄭翠蓮實無從自合法管道取得如此大量之 之貴重木。又本案查扣如附件附表一至六所示漂流木部分, 雖無法排除是否為八八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者,已如上述, 然依據八八風災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公佈之「處理 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其中三(七)有關漂流木公 告自由撿拾清理部分已規定,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 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 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 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是牛樟等漂流木屬高價值貴重木 ,原則上林政單位均會註記,即使漏未註記亦為禁止撿拾之 客體,自不可能係撿拾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在國家對牛樟 等貴重木高度管制情形下,合法取得牛樟等貴重木者,必有
相對應之合法取得證明文件,然被告林俊雄、鄭翠蓮從案發 至今無法提出合法取得證明文件,足認其等向他人購入之牛 樟等貴重木,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無訛。至證人 張偉智雖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准許其以機具進出高 屏地區河川地撿拾漂流木之函文,然上開函文第三點記載【 台端之申請,本局權貴僅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頒佈之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及屏東縣政府99年3月4 日屏府農林字第0990519792號自由撿拾公告有關機具進出河 川區域部分審查、准駁,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仍應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及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相關規定及前開公告自由撿拾注意事項辦理,是證人張偉智 即使獲得授權可以機具進出高屏地區河川地,仍不得撿拾牛 樟等貴重木,若有非法撿拾仍屬盜取,該盜取之貴重木仍為 贓物,併此述明。另被告林俊雄係於106年8月3日前某時, 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件附表一、三所示木材,然 無法提供購買證明並供檢警追查木材來源,反而請被告鄭翠 蓮配合簽訂上開金額4,500萬元與真實不符之買賣契約書, 意圖轉移焦點並製造上開木材是其向被告鄭翠蓮購買之假象 ,又其明知被告鄭翠蓮所有貴重木並無合法證明,竟媒介被 告陳俊榮、李進約向被告鄭翠蓮購買上開木材,主觀上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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