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輝
指定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
被 告 鄭宇傑
指定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蔡涵如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葉豐華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林青鋒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757、8820、8974、10461、11419號、109年度偵
字第952、1119、1120、112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37、40、42至47、49至51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鄭宇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葉豐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葉豐華」相片壹張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青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改造霰彈槍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政輝、林青鋒、葉豐華、鄭宇傑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製造;亦明知甲基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林政輝、鄭宇傑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底間 某日起迄同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鄭宇傑提供第四級毒 品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液態麻黃 (又稱麻黃素)100瓶(每瓶100cc)予林政輝,並由林政輝 準備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3至22、24至25、28至39 、41至46、49至51、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附表五編號1 至3所示之製毒原料及器具,由林政輝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場所並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步驟為先將鄭宇傑提供之 上開麻黃素加入鐵鍋內加熱,接著將製毒相關原料鈀金、硫 酸鋇、鹽酸、食鹽等原料依據一定比例連續加熱、過濾後, 先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再循序置於冰箱等待結晶 之方式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嗣林政輝在上開租屋 處製毒尚處於將製毒原料加熱去除多餘水分階段時,林青鋒 、葉豐華因故得知林政輝、鄭宇傑已著手於上開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青鋒出資予林政輝補充製毒所需原 料及器具,並由林青鋒、葉豐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 元,由葉豐華於108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神經」之人購入重約1公斤之麻黃後交予林政輝,林政輝 隨即於上開租屋處將上開麻黃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 料使用,將部分倒入上開鐵鍋持續加熱去除多餘水分。嗣於 108年7月20、21日間某時,因林政輝遲遲未能製造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林青鋒擔心出資血本無歸,遂至林政輝上開租 屋處強行將所有製毒器具及原料均搬回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
頂崙25號祖厝內,林政輝於同年月22日得知後只能北上至林 青鋒上開祖厝,在林青鋒督導下接續製毒流程,林政輝將製 毒相關原料鈀金、硫酸鋇、鹽酸、食鹽等原料依據一定比例 加入鐵鍋內,加以連續加熱、過濾,而順利製成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半成品。嗣鄭宇傑質疑林政輝是不是想要獨吞已經製 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不斷逼迫林政輝,林政輝遂央 請葉豐華出面與林青鋒商量,經過商議,葉豐華願意將其出 資額讓予林青鋒,林青鋒便同意讓林政輝將前揭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半成品及其餘製毒原料及器具帶回高雄。林政輝遂在 林青鋒上開西螺祖厝製毒約三、四天後,駕駛向葉豐華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 000號「五路財神廟」,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及 其餘製毒器具及原料載回高雄,並放置於葉豐華為其物色之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鐵皮屋內,林政輝至 上開鐵皮屋後隨即將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放置於冰 箱內,等待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然經多日嘗試始終 無法析出結晶。嗣於108年8月7日晚上8時許,林政輝將1杯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上開鐵皮屋放入冰箱時,旋即為埋伏 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後查獲,警方於 上開鐵皮屋冰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半成品,並於上開鐵皮屋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以外物品。警方依據林政輝供述, 隨即於翌(8)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 美明路口,以同意搜索方式,在鄭宇傑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繼於同日 13時30分許,經鄭宇傑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道 路000號9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物品。復於108年8月 15日6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林青鋒位於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繼於同 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雲林祖厝執行搜索,起獲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本案始悉上情。
二、曾亞真於108年5月間委請友人賴鸞英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賴鸞英遂於108年5月31日8時間,陸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葉豐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葉豐華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接獲上開購毒電話後,於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2賴鸞英住處大樓樓下與之 碰面,葉豐華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不詳)給賴鸞英,賴鸞英隨即將該包毒品轉交給委託其聯 繫購買毒品之曾亞真。又葉豐華因案通緝中,為規避遭警方 緝獲,與前述綽號「神經」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進 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榮 民總醫院急診室外,由葉豐華提供自己之照片並交付1萬元 酬勞,由「神經」於其後不詳時間、地點,將事先以不詳方 式所取得之葉紀為駕駛執照(於108年2月24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遭竊)上葉紀為照片換貼成葉豐華照片,變 造葉紀為之駕照後,隨即將上開葉紀為駕照轉交給葉豐華。 嗣於108年8月9日0時55分許,因葉豐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未開啟大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 警攔查,葉豐華遂出示上開葉紀為駕照供警方查驗身分而行 使,經警方當場發覺上開駕照相片黏貼處有異,而當場查獲 ,足生損害於葉紀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核發駕駛執照之管理 正確性。
三、林青鋒因林政輝上開從雲林縣北港鎮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 成品、製毒原料及器具搬回高雄後,仍遲遲未能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懷疑林政輝有意藏匿成品,為南下教訓林政輝 ,遂於108年8月15日前某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 制式子彈之犯意,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具殺傷力仿霰彈槍製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土造金屬撞針,可供擊發口徑00 GAUGE制式散彈使用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而非法持 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政輝等人與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7、20、36至37、 39至40、49、52、62至63、65至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據以認定被
告林政輝等人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林青鋒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林政輝於警詢中不利於 被告林青鋒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62頁),惟本院 並未執上開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林青鋒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 審究該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述明。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青鋒、葉豐華、鄭宇傑部分︰
㈠、被告林青鋒就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被告葉豐華就事實欄所 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等犯行;被告鄭宇傑就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四卷第105頁), 核與證人賴鸞英、曾亞真、葉紀為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二卷第27至28、31至33頁、警四卷第8至9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蒐證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一 卷第31至55頁、警七之一卷第91至99、101至107頁(附表一 )、警二卷第27至56頁(附表二、三)、警三卷第35至62頁 (附表四、五)、警四卷第36至43頁】、手寫原料比例表( 見警一卷第203頁)、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他二卷第9至11 頁、警他卷第1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附 表一至五扣案物加以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書(見警七之一卷第 299至3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鑑 字第1080086792號鑑定書、109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及109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2561號函(見偵五卷 第11至16頁、訴二卷第173、2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林青鋒就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被告葉豐華就事實欄所載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等犯行;被告鄭宇傑就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 行,均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葉豐華於108年7月間應被告林政輝請託而與被告林青 鋒達成協議,以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林青鋒之方式,換取被 告林青鋒同意讓被告林政輝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製 毒器具及原料帶回高雄以便繼續製毒,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然因被告林政輝於雲林西螺已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該半成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供他人施用,應認製
造毒品犯行於斯時已然既遂,是被告葉豐華上開轉讓出資額 之行為係在被告林政輝製毒犯行既遂之後,自無構成中止未 遂之餘地。再者,被告葉豐華得知被告林政輝同意讓被告林 政輝返回高雄繼續製毒後,有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讓被告林政輝北上雲林北港將製毒原料及器具載回高雄,另 代為尋覓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鐵皮 屋,讓被告林政輝得以繼續製毒,客觀上並沒有製毒犯行之 行為分擔中斷之情,自不因被告葉豐華上開轉讓出資額之行 為,而影響本院認定其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認定, 其上開轉讓出資額之行為,至多為量刑事由,附此述明。又 被告林青鋒辯護人辯稱警方查扣槍枝時,該槍枝並未組裝完 成,僅涉及持有槍枝組成零件之罪云云(見訴四卷第145頁 ),然依據警方查扣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77頁),警方查 扣上開霰彈槍時該槍枝已組裝完成,且被告林青鋒於警詢亦 未供稱警方查扣時槍枝未組裝完成,僅提及槍管有時候會掉 出來等語(警三卷第23頁),再者,上開槍枝經警方試射鑑 定並未發生槍管掉落之情,有上開函文及試射光碟可參,從 而辯護人上開辯護自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林青鋒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認定,併予說明。
二、被告林政輝部分︰
訊據被告林政輝固不否認有以附表一、二所示相關製毒器具 ,先後將被告鄭宇傑提供之液態麻黃素及被告葉豐華、林青 鋒二人購入之麻黃作為原料,置放於鐵鍋內持續加熱去除 多餘水分,再循序將製毒相關原料鈀金、硫酸鋇、鹽酸、食 鹽等原料,依據一定比例加入鐵鍋內連續加熱、過濾後,先 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再循序置於冰箱等待結晶之 方式等候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其於雲林西螺被告林 青鋒祖厝即已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整個製 毒過程中,僅進行完「滷化」程序,但因為欠缺氫氣所以沒 有辦法完成「氫化」程序,少了「氫化」程序鐵鍋內之液體 根本不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伊只是做做樣子給被告鄭 宇傑等人看而已,警方在上開鐵皮屋冰箱內扣案之液體,鑑 定結果顯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能是伊在製毒過程不慎 摻到伊準備自行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訴二卷第294 至301頁、訴四卷第105頁)。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確係經司法警察於被告林政 輝所管領使用之上開鐵皮屋內扣得,其中警方於鐵皮屋內冰 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明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純度各約11%及4%(見警一卷第51頁、警七之一卷第300 頁)。針對上開不明液體何以放置於冰箱及液體來源、用途 等,被告林政輝於108年8月8日警詢時供稱︰冰箱內褐色不 明液體就是我說的液態安非他命,我是以綽號「吉仔」拿給 我的麻黃素來提煉安非他命,再將麻黃素加熱煮成粉狀的麻 黃之後,再加入氯仿、TC亞硫醯二氯、乙醚等化學藥劑加 工,再用丙酮洗淨過濾、後生成白色紛末,再加入硫酸鋇、 醋酸納、鹽酸溶解之後加熱,加熱過裎中還要加入食鹽,待 過濾後就可取得液態安非他命,跟警方查扣的那杯液態安非 他命,放入冰箱冷卻後即會產生安非他命結晶,伊平常有施 用安非他命,係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 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6頁),已詳細向警方交待其製毒方 式,且提及冰箱內不明液體是上開製毒方式所製成,放入冰 箱目的在於將之冷卻後產生安非他命結晶,且被告林政輝亦 已向警方供稱平日有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另被告林政輝該日於偵訊時供稱︰伊到上開鐵皮屋是為了將 液態安非他命放入冰箱,液態安非他命是在雲林西螺時做出 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10頁);於該日羈押庭時供稱︰ 【(法官問︰冰箱裡面的不明液體是什麼東西?)綽號吉仔 的人拿剩餘品質較差的液體基安非他命,這液體是我製造的 ,褐色及黃色的液體也是品質較差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聲羈一卷第29頁)。是被告林政輝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庭訊問,歷次筆錄內均坦承上開鐵皮屋內冰箱內之不明 液體係伊製造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冰箱目的是為了 將之冷卻後產出安非他命結晶,均未曾提及上開不明液體曾 摻到伊準備自行施用之安非他命乙節。且被告林政輝遭本院 羈押後,復歷經多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甚至 直到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均未曾提及上開不明液體曾摻 到伊準備自行施用之安非他命乙節,然被告林政輝竟突然於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始為上開證述(其後以被告身分供 述時亦為相同答辯),已難令人遽信。
㈡、再者,被告林政輝於108年8月8日警詢時即供稱平日係以將 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 15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為相同證述(見 訴二卷第299頁),其既已在案發後警方製作筆錄時已提及 自己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亦清楚知悉警方特別詢問上開冰箱 內不明液體何來,目的在於向其確認該液體是否為其製造出 來,而被告林政輝曾有製毒前科(於102年1月間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416 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應知悉警方定會將上開不明液體
送鑑定確認有無含甲基安非他命,而鑑定結果攸關被告林政 輝權益甚巨,設若真有上開不明液體曾摻到伊準備自行施用 之安非他命之事,被告林政輝焉有不在第一時間立即加以說 明澄清之理。參以坊間施用毒品者所取得之毒品均放置於夾 鏈袋內保存,即使遭水潑到亦因有夾鏈袋保護,不至使其內 毒品受潮,即使被告林政輝於製造本件第二級毒品過程,曾 將準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旁,或曾有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難想像在何種情況下會使得鐵 鍋內製造而成之液體,因而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不明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11%及 4%,純度雖稱不上高,然編號2不明液體原始淨重93.82公克 ,編號3不明液體原始淨重更高達581公克,編號2、3所示不 明液體之淨重乘以上開純度後純質淨重分別為10.32公克及 23.24公克,而坊間分裝後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施用 便利性每小包通常僅約0.5公克,設若被告林政輝真有不小 心將夾鏈袋內之小量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鐵鍋,如此微小的量 亦不至於使得鐵鍋內之不明液體,遭檢驗出上開純度之甲基 安非他命,是被告林政輝辯稱上開鐵皮屋冰箱內扣案之液體 摻到伊準備自行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才檢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非伊製造毒品而成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㈢、末以,被告林政輝另辯稱︰伊於製毒時完成「滷化」程序後 ,因為欠缺氫氣所以沒有辦法完成「氫化」程序云云。然被 告林政輝既已得到被告鄭宇傑、葉豐華、林青鋒等人先後提 供製毒所需原料,被告林青鋒更是提供其製毒所需資金,被 告林政輝何以未能購得氫氣以便進行其所稱「氫化」程序, 就此被告林政輝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 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 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 切人為措施,均屬之。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非僅一端,未必每種製毒方式均需要所謂「滷化」及「氫 化」之階段,只要有辦法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半 成品或成品即為已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 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形態,行政院依該條 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 施用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 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 質之物,而製造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施用上不夠便利,但既 尚非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 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是即認被 告林政輝於本件製毒過程,因欠缺氫氣而無法進行「氫化」 階段,然其業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自認已該當製造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是被告林政輝上開未經「氫化」階段之抗辯 ,自不影響本院認其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認定,附此 述明。
㈣、綜上所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輝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政輝 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109年1月1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下限及罰金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之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上開兩項法律 變動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整體結果,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又被告林青鋒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 :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 、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而本次修正係考量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 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 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被告持有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三、另被告葉豐華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葉豐華而言並不發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肆、論罪科刑:
一、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不問採用何種製造方法 、產出物之樣態如何及比例若干,只要產出物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即應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政輝等人於 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經異構化階段,已 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 之狀態,即使該物為液體,亦應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 達既遂。是核被告林政輝、林青鋒、葉豐華、鄭宇傑等人, 就事實欄一所示製毒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政輝於製毒過程中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2、23、26、27、40、51及附表二編號2、3、 5所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政輝製造既遂後 進而持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其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
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 ,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 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 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始可令負共同正犯之負任。 查被告林政輝、鄭宇傑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基於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意而著手製毒,後續被告林青鋒、葉豐華知悉其 等上開製毒行為後,以共同出資購買製毒原料後提供予被告 林政輝、被告林青鋒另行出資供被告林政輝購買製毒器具等 方式,加入被告林政輝、鄭宇傑上開製毒行為,由此可見被 告林青鋒、葉豐華縱非事前即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然被告林青鋒、葉豐華知悉被告林政輝、鄭宇傑上開製 毒行為後參與,被告鄭宇傑亦知悉有被告林青鋒、葉豐華上 開參與行為,此由被告鄭宇傑於警詢供稱被告林政輝曾帶伊 去西螺找過被告林青鋒,因為被告鄭宇傑曾告知被告林政輝 在那裡做安非他命要讓其知道,被告鄭宇傑看過被告林青鋒 及葉豐華一次等語(見警二卷第71至75頁)即可知悉,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林政輝等四人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之犯 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政輝、鄭宇傑二人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林政 輝、林青鋒、葉豐華三人構成共同正犯乙節,尚有誤會,附 此述明。
二、核被告林青鋒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 ,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被告林青鋒同時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以1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林青 鋒所犯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核被告葉豐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鸞英部分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葉豐華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駕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用以表示特定人關於能力之證書,係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種文書。又被告葉豐華委請「神經 」將自己相片黏貼至至「神經」以不詳管道所取得被害人葉 紀為遭竊、由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用以表示被害人葉紀為
關於駕駛能力之駕照之相片欄上,係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被告葉豐華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則構成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核被告葉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葉豐華共同變造前揭駕照後持 以行使,其先前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檢察官漏列被告葉豐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應 予補充。另被告葉豐華所犯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政輝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 犯本案,而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製造毒品行為,足見被 告林政輝並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竟再度犯製毒 犯行,此種情形正是刑法累犯加重規定適用之典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林青 鋒前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以①101年度簡字 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1年度簡字第4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1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新北法院以① 101年度易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2年 度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2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1月接續執行, 於106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另本院考量被告林青鋒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於特 定類型犯罪規定自白應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係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積極促使真實之發現,並其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 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 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 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 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 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 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