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316號
CTDM,109,簡上,31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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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豪


      沈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簡字第13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志豪沈志傑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均撤銷。
沈志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志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沈志豪沈志傑係兄弟關係,緣沈志豪王進興孫子王承柏 有債務糾紛,沈志豪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 人許日滔(原名許哲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沈志傑,於 民國108年11月7日23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王進興住處門口,其等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沈志豪 持鋁棒、許日滔持PE塑膠棒、沈志傑徒手毀損王進興住家門 口之監視器鏡頭2支、花盆及王進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王進興未提告訴),並毀損王進興員工索政平所有車號000 -000號機車兩側後照鏡使之整個破碎掉落,踢倒機車而使機 車左側煞車手把彎曲,致令損壞而足生損害於索政平。於翌 日(即8日)0時許,路竹區順安路12號住戶王振祥聽到聲音 出門察看,詎沈志豪沈志傑許日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在路竹區順安路10號前,由沈志豪持鋁棒、許日滔 持PE塑膠棒、沈志傑徒手毆打王振祥,導致王振祥受有頭部 鈍挫傷合併顏面撕裂傷1公分、右手橈骨骨折、左腳腓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索政平王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索政平王子峯許日滔於警詢、證人王振 祥、王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鋁棒、PE 塑膠棒各1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和受損物品照片共3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共犯許日滔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沈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沈志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認被 告沈志豪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與本案所犯之2罪欲 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被告沈志傑所犯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傷害,與本案所犯毀損罪部分欲保護之法益為財



產法益,性質迥然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被告沈志豪、沈 志傑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 ,爰均不予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沈志傑所犯傷害罪部分,本 院認被告沈志傑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傷害與本案所犯傷害罪 之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沈志傑主觀上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 被告沈志傑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沈志傑本件犯傷害犯行部分,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述毀損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沈志豪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索政平成 立和解,告訴人索政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沈志傑,此有告 訴人索政平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和解筆錄可依,是原審就本 件量刑基礎事實中,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 已獲得告訴人索政平之諒解,關於量刑事由部分即有未臻妥 適之處。故被告2人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所犯毀損 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之起因係王進興的孫子王承 柏與被告沈志豪有債務糾紛,被告2人與共犯許日滔遇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而以上 開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索政平之財物,致告訴人索政平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認被告2人傷 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之起因為被告沈志豪



他人之債務糾紛,被告2人與共犯許日滔遇糾紛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而共同傷害告訴人 王振祥,致告訴人王振祥受有上開傷勢,其等所為均不足取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然俱迄未能與告訴人 王振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鋁質棒球棒、塑膠棍各 1支部分,認係被告沈志豪所有,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沈志豪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有 所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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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