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40號
CTDM,109,簡,204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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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怡靜提供上開手機門號SI M 卡由共同被告即其夫蘇柏庭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時與被害人聯 絡之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 意思,參與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已可預見其行動電 話門號將為詐欺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為圖 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該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 得以隱蓋自己身分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 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僅涉交付自己申設之門號予他人 使用,情節較輕,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末查本件被告係將手機門號SIM 卡交予共同被告即其夫蘇柏 庭,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86號
 
被 告 陳怡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蘇柏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係夫妻,其竟基於 幫助蘇柏庭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 2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之門 號,辦完後交予蘇柏庭使用。嗣蘇柏庭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露 天拍賣網站及手機APP 旋轉拍賣上,刊登拍賣OPPO牌型號R1 1 及三星A8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 ,林武賢張凱城分別於106 年7 月19日、106 年8 月3 日 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應允匯款, 各於106 年7 月20日、106 年8 月3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3,560 、1 萬6,000 元至林政群(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寧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林武賢張凱城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武賢張凱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蘇柏庭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張凱城林武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露天拍賣對話資料、拍賣商品已結 帳清單、賣家資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4日露安 107 法字第175 號函暨會員資本資料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被告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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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