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73號
CTDM,109,易,273,202108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忠


義務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79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2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忠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鄭健忠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其並未目睹或確認邱光榮有在高 雄市茄萣區之正順廟遭人開槍受傷之事實,卻基於意圖使不 特定人受刑事訴追之不確定誣告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愛 萣店前,使用公用電話撥打119 報案,謊報上情,旋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警方前往處理,而未指定犯 人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傷害、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嗣經警前往邱光榮家中察看確認無恙,再依 報案資料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 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及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鄭健 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79、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與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91頁;本院卷第278、288頁),核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12月8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0972795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相符(警卷 第3頁、第21頁;本院卷第193至19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上開條文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 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於 107年7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之犯罪 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均與本案不同,難認主觀上有何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為應無刑法第47 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偵審中均 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 人以被告還有思覺失調症,應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 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而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 版(DSM-5 )定義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聽幻覺,會聽到 別人聽不到的聲音,另外被告有被害妄想,深信自己會被 迫害或傷害,於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聽幻覺影響,認為邱某 已遭人開槍,接下來會輪到自己被殺,與聽幻覺、被害妄 想有關,因在精神病症影響下,被告判斷力顯有減低,對 精神病症的內容深信不疑,故沒有再多方確認真實性,直 接報警而為本案」、「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影響,以及 被告長期、反覆發作所導致的退化,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 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達顯著降低程度」,此 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5月14日嘉南司字第110000 4013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5至246頁),本院復參酌被告既自承:確實沒有邱光 榮被開槍的事情,我是睡覺幻覺聽到的,我跟邱光榮有怨 仇,我之前在賭場出入,邱光榮是圍事的,之前我被送去 管訓,我認為是邱光榮還有他弟弟害我的;因為家裡電話 會定位知道是誰打的,才特別去打公用電話報警等語(警 卷第6頁;本院卷第184頁),足見被告雖然受到前揭精神 病症之聽幻覺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 顯不如常人之情,但仍非全然不能認識自己行為對錯。綜 核上情,應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無 訛。從而,辯護人前揭所陳,核屬可採,爰就被告本案所 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有在場目睹邱光 榮在上址遭人開槍情事,使員警獲報後疲於奔波查證,造 成警力及國家資源無端發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無何人因其行為而受刑事素追,造成 國家司法資源耗費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述國中 肄業、無業、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勉持(本院卷 第28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第3項本文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 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 以下」,上開條文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 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故因有刑 法第19 條第2項情形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 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 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 分。本院審酌前揭本件鑑定機關認「被告長期以來因服藥 不規則、反覆發病的結果,使得被告之邏輯思考能力、解 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於顯 著減低之程度,故其行為時,被告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 損」、「被告服藥服從性不佳、未規則看診、不遵醫囑服 藥,且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暇督促被告服藥,甚至 家屬也是被告攻擊的對象」、「此外,因被告長期工作不 穩定、因症狀起伏而導致其缺乏正常人際互動、生活自理



須靠家人協助,若未妥善進行精神復健,恐令其認知功能 繼續退化,造成衝動控制能力更差,將加重其『思覺失調 症』退化的程度,並且令再犯之危險性更高」,故就現今 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除應負之刑責,在刑後、刑之赦 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監護處分5 年,除以藥 物治療協助其穩定症狀外,同時配合其他治療方式,如精 神復健活動,增進生活自理能力、強化及提昇自我控制能 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 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人際關係訓練,以減 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 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仍因前揭 精神病症而後續有所犯罪行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287 頁),並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及精神鑑定報告可 佐,衡以被告雖有明顯聽幻覺,但對於所罹精神疾病並無 病識感,對於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之正確覺知有限(本院 卷第286 頁),自難認得持續規律服藥或就醫,且其情緒 易受幻聽干擾而焦慮不安,有被害想法,並屢有肢體衝突 情事,家人難以照顧,曾短期住院半年及不規則至醫院就 醫,效果均屬不彰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凱旋醫院函 文所附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3至167 頁),是被告如 未入監護場所接受專業之整體治療,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甚明。是依被告所陳生活情形(與母親及剛成年 之姪子同住,均由母親照顧,目前僅定期接受醫院到府打 針治療,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及前揭症狀判斷,本院認 為被告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仍應使被告入適當 場所,持續相當期間接受完整全面之精神科專業治療,方 能避免被告犯罪行為再度出現,對於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料之危害。惟衡酌被告本案所為情節、迄今自我控制程 度、病情發展變化、後續犯罪行為出現之頻率,及其行為 違法重大程度與整體危險性,並兼顧其人身自由,認公訴 檢察官請求宣告5 年之監護處分,尚與比例原則有違,復 審酌被告乃因受其前揭精神病狀影響而有犯案之情形,本 院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加以改善精神病狀及控 制其行為,當較之對其執行徒刑更顯急迫而重要,應有必 要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之處分,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 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