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2號
CTDM,109,易,22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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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22號
被   告 連正珏



第 三 人
即參與 人 顏華翊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連正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華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二、經查,本案被告連正珏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含IC板1 片)、彩林凱藍內褲16條及機台內之現金 硬幣共新臺幣410 元。衡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係賦予因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 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 其權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扣案物非其所有,為兼 顧第三人顏華翊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 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又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22 號案件日後庭期,聲請人應依期 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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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