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07號
CTDM,109,易,20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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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
                   109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童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109年度訴字第10
號、第54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125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58號、108年度偵字第7551號、10
9年度偵字第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童犯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宣童(原名王雅慧)於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104年2月1日 止,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御城推展處, 擔任業務主任,專司業務拓展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 務、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及房屋貸款 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其明知國泰人 壽躉繳保費受益憑證、收費憑證申領單、保單批註,均是用 以證明要保人與國泰人壽公司之間權利義務,而國泰人壽保 單之批註欄位,皆於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處理後,將批註內容 以打字印刷方式,列印於貼紙上,再將批註內容黏貼至保單 批註欄上,又批註毋須蓋用公司大章或批註章;且明知其未 經國泰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並無製作權限,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王宣童因之前曾招攬凌金霞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而認 識凌金霞王宣童明知其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後,即不能代 保戶繳交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4年5月間起多次向凌金霞 謊稱未到期保費可比照投資型保單一次繳交,並得提高保障 云云,致凌金霞陷於錯誤,遂自104年5月12日至104年11月2 5日止,前後繳交合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4 59萬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保費予王宣童,而王宣童



為取信於凌金霞,遂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在附 表一所示之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凌金霞及其胞妹凌金治、 其子洪一鏗、洪一新、媳婦彭欣蓮黃暄容)上以手寫方式 書寫附表一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前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 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再交予凌 金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凌金霞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 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凌金霞王宣童一直未交付收據感到 有異遂於106年10月23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後,始知受騙 。
(二)王宣童因之前曾招攬楊貴惠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而認 識楊貴惠,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王宣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2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國 泰人壽公司推出金融債券商品,為期1年,每年將以年利率3 .98%計算利息,且每月保證配息等語,致楊貴惠陷於錯誤 ,陸續自99年3月5日起至100年3月28日共計匯款3,493,500 元至王宣童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 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以打字印刷方式偽 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內容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並蓋用 前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國泰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大章、「經理張水好鹽埕分公司」小章,以此方 式偽造上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後,接續於99年3月5日至100 年6月10日間某日時許分別交付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楊貴惠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1年投資到期,王宣童恐東窗事發,於101年3月間某日時 許向楊貴惠佯稱:先前購買之高額金融債券商品,會轉換成 6年期之保險契約,每年將以年利率5.28%計算利息,惟每 年之保險費須先由楊貴惠先行墊付,再由王宣童於每年按期 退還等語,致楊貴惠承續前開誤信,而於101年3月14日某時 許以其子女陳芝吟陳昱霖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添鑽 年年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 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在該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 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之批註 內容,並蓋用上述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 (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1 年3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王宣童又於



101年3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其所購買之上開2份保 險契約因符合保險法規免稅條例,若再投入資金,每年將以 年利率5.18%計算利息等語,致楊貴惠承續前開誤信,於10 1年3月20日共計匯款20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 接續在上開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 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以此方 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1年3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 品管理之正確性。王宣童再於101年4月27日間某日時許再向 楊貴惠佯稱:其上開2份保險契約因符合保險法規免稅條例 ,若再投入資金,每年將以年利率6.58%計算利息等語,致 楊貴惠承續前開誤信,將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 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金 有GO讚養老保險」、「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保險契約 ,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押貸款本息200萬元後,於101年4 月27日某時許共計匯款20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內,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 處所接續在上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附表二之三 編號4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 保單批註後,於101年4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 確性。
2.嗣楊貴惠為清償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保險契約質押貸款本息,遂於101年7月12日某時許共計匯 款20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而王宣童明知其 所收取上揭質押貸款本息為業務上持有之物應轉交予國泰人 壽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揭款項逕自侵占入己,並為取信於楊 貴惠,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在上開保單批註欄 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2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 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 )」印章,復在「收費憑證申領單」之繳息終期及清償本金 金額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四編號3所示之文字,並蓋 用前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處長李明軒 」印章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及收費憑證申領單, 於101年7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



貴惠及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3.王宣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1年9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國 泰人壽公司推出高額分紅金融商品,每月將保證分配紅利6, 000元等語,致楊貴惠陷於錯誤,將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 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富貴保 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並於101年9 月間某日時許共計匯款10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內;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 處所,在楊貴惠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壽險」保險契約 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所示之批註內 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 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1年 9月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及國 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王宣童又於102 年8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因楊貴惠國泰人壽公司 申辦公教人員房屋貸款,如有增貸,增貸部分將無庸繳付利 息,可將增貸之款項再投入資金等語,致楊貴惠承續前開誤 信,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公教人員房屋貸款增貸300萬元, 並於102年8月7日某時許匯款30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內;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 不詳處所接續在上該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五 編號2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 保單批註後,於102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間)某 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及國泰人壽 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王宣童再於102年12月 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若再以保單質押貸款,可投入更 多資金,每季將更可領取62,500元紅利,2年期滿後即自動 匯回等語,致楊貴惠承續前開誤信,將以子女為被保險人向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險契約 ,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押貸款300萬元後,於103年1月8日 某時許匯款30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而王宣 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在上 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 造如附表二之五編號3、4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開偽刻 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3年1月間某日時許交予 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 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王宣童復於103年12月間某日時許 向楊貴惠佯稱:先前(101年9月間)向國泰人壽所購買之高 額分紅金融商品,如再投入50萬元,則每月將保證分配紅利 ,且紅利會從6,000元提高至1萬元等語,致楊貴惠承續前開 誤信,並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許匯款50萬元至王宣童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內;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 間、在不詳處所,在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五編號5所示之批註內 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 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3年 12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4.王宣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04年7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稱先前其所交付用以購買 國泰人壽公司所推出之金融或保險商品之款項,由國泰人壽 公司投資於大陸地區之房地產云云,以取信於楊貴惠,嗣楊 貴惠向王宣童要求退還上開款項時,王宣童則佯稱:若欲退 還則須另提供1筆資金,即可如數退還等語,致楊貴惠陷於 錯誤,陸續於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期間共計匯款 4,674,000元至王宣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其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岡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王宣童收受上開款項後,仍未退還楊貴惠先前所交付之款 項。
5.王宣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0年3月、6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惠佯 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澳幣保險商品,保證無匯差等語,致 楊貴惠信以為真而先後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 保險(甲型)(第六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國 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型保險(甲型)(第七期)」之 保險契約;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楊貴惠,即於其後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接續在上開保單批註欄處,手寫偽造如附表二之 六編號1、2所示之批註內容,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以此方式偽造 上開保單批註後,於100年3月、6月間某日時許交予楊貴惠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貴惠國泰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商 品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



約於106年7月27日期滿後產生匯損,國泰人壽公司楊貴惠 換匯回滿期保證金,然王宣童於106年7月間某日時許向楊貴 惠佯稱:國泰人壽公司將為其填補匯損且為免稅,但須將上 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提前解約,並將解約金 連同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澳幣到期金一併匯至王宣童指 定之銀行帳戶,待免稅程序辦妥後再返還等語,致楊貴惠陷 於錯誤,於106年12月4日、同月22日某時許將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之澳幣到期金43,522.35元(以106年12月4日當日 澳幣對新臺幣之平均牌價22.83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93,6 1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 約解約金105萬元匯至王宣童所申設中國信託右昌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中華分行帳戶內。嗣楊貴惠欲索 回上開款項未果,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證,始悉上情。(三)王宣童因招攬林秀連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而與林秀連熟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於98年8月間向林秀連訛稱:已向公司經理 爭取到非常優惠之方案,優質客戶得以較低之匯率將現金存 放在國泰人壽公司內,不僅安全,每3個月亦可給付紅利1次 ,屆時並可以獲得高額利息云云,致林秀連陷於錯誤,自99 年7月2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分5次交 付100萬元、98萬元(依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28元之匯率換算 ,折合美元35,000元)、112萬元(依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28 元之匯率換算,折合美元4萬元)、50萬元、200萬元,合計 560萬元之現金給王宣童,而王宣童為取信於林秀連,則以 打字印刷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躉繳保費受益 憑證,且手寫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批註內容,並分 別蓋用前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水好鹽埕分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印章,於向林秀連 收取上揭現金時交予林秀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秀連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秀連欲提領 其投資款項時,履遭王宣童藉口拖延,林秀連始知受騙。二、王宣童楊素美於107年7月初認識,並知悉楊素美將前往澳 洲旅遊,而其並無為楊素美兌換外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7年8月31日起 ,先取得其胞弟王乙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其友人邱梓原(原名:邱俊欽)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素美佯稱其有朋



友任職於海關,可協助兌換較低匯率之外幣,並賺取換匯價 差云云,致楊素美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接續將 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或逕交付予王宣童 。其取得附表四編號1之款項後,為取信於楊素美,遂交付 其中澳幣3,000元,其餘款項均未持以辦理兌換外幣、賺取 換匯價差,而逕將該等款項私自花用或轉入其配偶之帳戶。 嗣因王宣童屢藉故拖延,未依約給付換匯所得,更於之後失 聯,楊素美始知受騙(王乙丞邱梓原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楊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國泰人壽 公司、凌金霞楊貴惠林秀連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甲案訴一卷第312頁,乙案訴卷 第154頁,丙案訴卷第72頁,丁案易卷第43頁),且檢察官 就丁案部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有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大致坦承不諱,然爭執其所行使詐術內 容及詐欺所得金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 實,除爭執詐欺所得金額外,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均坦承不諱 ;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確實與海關人員「小林」多年合作兌換外幣賺取換匯價 差,因楊素美要求的換匯匯率比較低,數量也沒有很多,別 人比較高的匯率就先給別人,所以楊素美還沒有拿到錢,是



換匯匯率的問題,而108年9月13日我入監後沒有辦法處理, 不是故意不將換匯所得給楊素美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向告訴人凌金霞謊稱未到期保費可比照投資型保單一次 繳交,並得提高保障云云,致凌金霞信以為真,陸續交付保 費予被告,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為取信於凌金霞,並於 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上偽造該附表所示之保單批註後交還凌金 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凌金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國 泰人壽公司之法務人員林憲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甲案他卷第127至128頁,偵卷第31頁,訴一卷第408至4 11頁、第417至43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及偽造之批 註、被告之人事資料影本、附表一所示之保單繳費狀況一覽 表、繳費紀錄、國泰人壽公司109年9月22日國壽字第109009 1121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10年2月23日國壽字第1100020901 號函暨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被告與凌金霞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甲案他卷第9至10頁、第71至72頁 、第139至193頁,偵卷第43至44頁、第63至101頁,訴一卷 第201頁、第263至275頁、第343至349頁),且被告亦坦承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見甲案訴一卷第307頁、 第406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 不記得其所行使詐術內容,依其判斷不可能一次跟凌金霞拿 到20年的保費現金云云,惟附表一編號1至8、12、13所示之 偽造批註內容,均載明收訖20年保費等語,若非被告以此為 由向凌金霞收取款項,其應無必要偽造上開批註內容交予凌 金霞,且觀以上開被告與凌金霞之對話紀錄,凌金霞表示「 那後面你保單20年繳清那些錢我也是全部交給你」,被告則 回覆「都有交給我」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以一次收取20年保 費之方式向凌金霞詐取款項,其辯稱不記得、不可能以此方 式收取保費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被告行使詐術期間及詐欺所得金額部分,被告辯稱:我不 記得跟凌金霞拿了多少錢,當時有些錢是另外的投資云云。 惟查:
(1)證人凌金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寫的保戶聲明書上面 記載494萬元,是當時國泰派員來的時候我初步整理的金額 ,是要讓國泰知道我有繳錢,後來我要提出民事訴訟時把證 據資料給律師,所以在民事庭算的金額459萬元才是正確且 有依據的,有帳戶提款紀錄等;我所提告的保單,一開始我 都定期繳,但104年間被告跟我說一次繳清20年,基金的部 分可以提高幾百萬,她幫我提高到4,300多萬,說保障可以 提高,都有寫到保單的批住欄,所以大約104年5月之後才有



一次繳清20年保費的事,若有註記104年8月11日收訖20年所 有保費的保單,我在那之後就沒有繳保費,直到我姪子跟我 說被告出事了,我向被告詢問她一直否認,所以106年10月2 3日我打電話去國泰人壽公司求證,才知道有未繳費的情況 ,有些保單已經失效,有些是用墊繳,欠了2年了,全都是 我自己慢慢補,我沒有要被告去繳,墊繳之後有再繳費的就 是我補的,不是被告繳的;至於躉繳保費受益憑證是代表我 拿錢給被告,她給我的收據,然後一個月領多少紅利給我, 與本案的保險單是不一樣的事情,我在民事庭說從被告那裡 拿到84萬元紅利,這件事完全沒有牽扯到保單;而我的郵局 帳戶在104年11月25日12時1分有一筆無摺存款20萬元,是被 告存入的,但我忘記被告存入的原因,可能是另外的投資或 存款,跟保單無關,被告以一次繳清20年保費為由向我收取 的保費,後來沒有再退給我等語(見甲案訴一卷第417至433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證人凌金霞之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躉繳保費受益憑證、本院107重訴168號 民事案件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甲案他 卷第133至137頁,訴一卷第333至339頁、第341頁,訴三卷 第57頁、第59頁)。
(2)互核證人凌金霞之證述、其訴訟代理人於民事案件之主張、 上開存款憑條及提款紀錄之時間,可見凌金霞所指述一次繳 交20保費予被告係發生在104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 款項合計459萬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又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2、3、6、8之保單註記載明104年8月11日起收訖20年 所有保費,可認證人凌金霞證稱約104年5月之後、有註記10 4年8月11日則在此之後,才有一次繳交20年保費之情,堪以 採信。佐以上述對話紀錄中,被告亦自承有收取保單中所載 20年保費,且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之保單註記均未記載給付 紅利之事項,可見證人凌金霞所指述被告以上開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陸續於104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存入款項 至被告之帳戶、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付現金予被告,總 計交付款項459萬元,且此部分與被告邀凌金霞參加投資而 收取款項,並交付躉繳保費受益憑證、給付紅利一事無涉等 情,堪信為真實。至公訴意旨認凌金霞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 4年11月25日止,繳交合計494萬元保費予被告等語,經核與 凌金霞到庭所述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上開存款憑條、 提款紀錄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乙案



訴卷第148頁、第232頁),復經證人楊貴惠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乙案他卷第271至272頁,乙案偵四卷第8至14頁), 並有匯款及存款憑證、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保單及偽造之批註、附表二之三所示之 保單及偽造之批註、附表二之四所示之保單、偽造之批註、 收費憑證申領單及保全給付明細表、附表二之五所示之保單 及偽造之批註、附表二之六所示之保單、偽造之批註及保全 給付明細表、保單質借之利息收據、告訴人楊貴惠與被告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106年12 月4日澳幣對新臺幣外匯匯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1 08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17859號函暨被告之開戶 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 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1649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7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41901號函暨楊貴惠之開戶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10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850 317451號函暨楊貴惠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80001192號 函暨楊貴惠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人壽公司108 年11月6日國壽字第108110254號函暨楊貴惠簽立之借據、保 全給付申請書、保單借款約定書、鹽埕服務中心(公司單位 代號:0000000)之批註章樣式、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乙案他卷第29至43頁、第49至116 頁、第119至167頁,偵二卷第75頁、第147至149頁、第155 頁、第237至247頁,偵三卷第3至263頁、第309頁、第311至 337頁,偵四卷第27頁、第38頁、第45頁、第101頁、第126 至127頁、第133頁、第259至323頁,訴卷第111至120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附表二之二編號 3、附表二之三編號3、附表二之四編號1、2及附表二之五編 號1之批註文字,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部分內容,惟均係被告 所偽造用以取信於楊貴惠,有上開偽造之批註可參,故應予 補充。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此部分除被告辯稱詐欺所得金額不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丙案審訴卷第106頁, 訴卷第63頁、第30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連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丙案他卷第89至91頁、第291至292頁),並 有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保險單批註欄、國泰人壽公司108年1 1月4日國壽字第1080110197號函附卷可稽(見丙案他卷第93 至101頁、第109頁),且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5之行使時間



,應為100年至101年間,有告訴人之民事起訴書在卷可佐( 見丙案訴卷第361頁),本案起訴書附表僅記載不詳,應予 補充。是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而告訴人林秀連分5次交付100萬元、98萬元、112萬元、50 萬元、200萬元,合計56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等情,經證人林 秀連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丙案他卷第89頁),核與上開被 告交付之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險單批註欄所載之金額相符 (如附表三所示),若被告未收取上開款項,應無可能任意 記載上述金額交予林秀連,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述款項 都有收到等語(見丙案他卷第285頁),是其陸續向林秀連 詐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詐欺所得金額不確定、想不起來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楊素美詐取款項:
1.被告向楊素美陳稱其有朋友任職於海關,可協助兌換較低匯 率之外幣,並賺取換匯價差等語,楊素美因而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接續將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或 逕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僅在取得附表四編號1之款項後,交 付其中澳幣3,000元予楊素美,且附表四編號3、4、5、7所 示之款項,分別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經被告提領或轉入其配 偶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楊素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丁案警卷第7至13頁,易卷第98至112頁),並有合庫 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楊素美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中國信託108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8676 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9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 09224839000857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月20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090100210號函暨被告之配偶林明輝之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岡山分行109年3月31日合金岡存第00 00000000號函暨交易傳票及大額提領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丁案警卷第31頁、第75至141頁、第145至166頁、第169至 172頁,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17至122頁、第179至18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丁案易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楊素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透過一位做直銷的朋 友才認識被告,見過2、3次面以後,因為我剛好要去澳洲, 被告就說可以幫我換澳幣會比較便宜,就這樣開始了,因為 第一次有換到,之後被告再講我也相信她,其他次都是說美



金或其他外幣她可以換得比較低;被告說她認識海關,因為 所有東西都會經過海關,美金進來會經過海關,她跟海關拿 會比較便宜,但被告沒有說海關到底是誰,她說她家族跟這 個海關配合很久了,已經做10幾年了、沒問題、不用擔心, 這個好康只留給我,叫我不要跟我朋友說,因為有限額;被 告說要換美金但也未曾拿美金給我,除了一開始我要出國的 澳幣以外,被告沒有拿任何的外幣給我;被告說錢交付出去 約2個禮拜就會還我,我沒有要求多少的匯率或提出任何條 件,能賺多少都是被告講的,她的意思是她能換到的絕對比 銀行低,例如她跟我說40萬2個禮拜後可以拿到80萬、90萬 之類的,她都講很高;我到處去向朋友或客戶借高利貸,被 告都知道,利息都是被告講的,我也向朋友或客戶承諾被告 講的利息,想說我賺他們也賺等語(見丁案易卷第98至112 頁)。
3.復觀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07年9月至 10月間陸續向楊素美陳稱「澳幣他來來回回都在幫妳賺價差 」、「海關問明天會不會至少有1單如果可以就2單」、「他 說最好明天2單都入他保留下來的才不會被抓到」、「他真 的很好本來可以賺60萬幫我們增加到70萬但明天第三天了」 、「阿美姐海關說拜託一下妳今天能不能先40」、「他都設 定你名下了他想說幾十萬他很有信心」、「阿美姐海關說拜 託妳明天幫他搞定好2單好不好他說一定讓妳賺雙倍」、「 沒有這樣好不會留給妳」、「海關用妳的名下報了2單共80 萬可拿回150萬」、「(問:多久可以拿到錢)2個月」、「 阿美姐海關說妳盡心盡力借他2個月讓妳拿回150萬」、「阿 美姐真的會很嚴重會影響到那筆57萬!海關和妳的信用都會 影響到他叫我看能不能他下班錢拿去」、「阿美姐海關說拜 託再幫忙問他很煩惱他在海關的信用」、「海關說晚上再努 力10萬」、「阿美姐海關說拜託妳幫他補齊30萬他會幫妳賺 很多很多錢」、「有16筆50000共80萬這是美元的部分賺了2 3萬」、「海關在報匯剛好今天盤點!80萬海關用好了」、 「他說明天一定幫妳送來今天他主管在」、「他說他從3號 一直處理被合庫一直刁今天才改富邦」、「阿美姐海關說確 定有幫妳入帳富邦了有收據」、「會慢幾天但都有收到」、 「出匯第一次比較慢後面就不會了!第一次有免稅額問題」 、「他說趕在15號以前」、「阿美姐我看海關也很自責他決 定告合庫、收錢又偷報稅」、「海關還去合庫繳稅18萬多現 在在處理這樣合庫就要退了」、「阿美姐合庫應該明天會退 進富邦了、整筆、80」、「海關說富邦會幫你入帳」、「阿 美姐11月的完全沒問題!不知道是誰洩露匯差害得海關被查



本來還問說妳第一次配合是不是妳我擔保說不可能!」、「 阿美姐妳4:30去領一定有」、「我要分批給妳」、「我一 定在這幾天把45補給妳」、「妳只要答應我幫海關保密只能 妳和我知道外匯價差的事要不然我們全部錢都在海關」等語 (見丁案警卷第75至141頁)。
4.互核證人楊素美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初始偽以 較低匯率換得澳幣之方式取信於楊素美,嗣屢向楊素美佯稱 其透過海關換匯一定賺高額甚至雙倍、已賺得一定數額之換 匯價差、金額即將進帳、勿影響信用云云,使楊素美誤認為 確可從中獲利,被告並以此遊說楊素美陸續交付更多款項, 而楊素美向被告要求拿回本金及賺得之數額時,被告先稱海 關已備妥80萬元,復改稱銀行刁難,再改稱稅務問題,最後 推託有人洩密並要求楊素美保密,顯然上開情節均係被告拖 延逃避之詞,又上開對話中均未提及匯率為何,依證人楊素 美之證述,均係被告屢屢聲稱高額獲益,益見實際上並無透 過換匯賺得匯差之事。而告訴人楊素美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或逕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僅於初始 為取信於楊素美,遂交付附表四編號1其中澳幣3,000元,其 餘款項均私自花用或轉入其配偶之帳戶,未持以辦理兌換外 幣、賺取換匯價差,足認被告並無以告訴人楊素美交付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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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鹽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