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呂 品
法定代理人 呂光福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蘇弘毅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1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被告蘇弘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09 年 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駁回,惟此判決僅係依照刑事訴訟法駁回,原 告自可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自身權利,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