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59號
CTDM,109,交簡上,159,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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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陳秀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麗娟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09 年8 月4 日所為109 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7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陳秀英朱麗娟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陳秀英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1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 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堂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遇「停」 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幹線道車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進行左轉。適有朱麗娟騎乘車 牌號碼為000-000 號機車沿學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朱 麗娟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第6 、第7 及第8 肋骨骨折、右 鎖骨骨折之傷害;鍾陳秀英則受有右肩部及右手鈍挫傷、左 膝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鍾陳秀英朱麗娟於肇事後均被送 往醫院救治,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前來醫院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鐘陳秀英、朱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鍾陳秀英朱麗娟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95頁、第222 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 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鍾陳秀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交簡上 卷第87頁至第96頁、第219 頁至第234 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 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27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交簡上卷第92頁 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6 頁)。又朱麗娟對其有於上開時 、地與鍾陳秀英之機車發生前揭車禍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警 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交簡上卷第87頁 至第96頁、第219 頁至第234 頁),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參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路面是濕的 ,我騎很慢,到系爭路口時,我雖沒有特別減速,但以我的 速度隨時都可以停下來,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其辯 護人並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所稱之「減速 慢行」,並無一定之標準,而朱麗娟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已 放慢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僅係因遭停放於右側路 邊的廂型車阻擋視線,致不及察覺鍾陳秀英的來車,故朱麗 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 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第2 款前段及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鍾陳秀英雖自承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 可查(交簡上卷第177 頁),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 ,理應知悉上開規定。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鍾陳秀英行經系爭路口 時,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駛入該路口,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朱麗娟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鍾陳秀英上開過失行為與 朱麗娟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朱麗娟就本 件事故雖與有過失(詳後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車禍對造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 之,對造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 ,故即便對造就本案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 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 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故縱使朱麗 娟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亦無礙鍾陳秀英本件應負過失傷 害之刑責。據此,本案事證明確,鍾陳秀英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朱麗娟雖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此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 無一定之標準,惟駕駛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車速應 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屬當然,此觀之同款併予規 定駕駛人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 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 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三)查朱麗娟於偵查中自承:本件車禍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 語(偵卷第28頁),足見其曾一度自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具有過失。又朱麗娟為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75 頁),則其對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已如前述,堪認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 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於影片時間12時18分41秒 許,可見朱麗娟行駛於學堂路西往東方向,至系爭路口時 ,其右前方停放1 輛廂型車(下稱A 車),後鍾陳秀英騎 乘機車至A 車處出現(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 、4 ),此 時雙方均繼續行駛而未減速,朱麗娟行駛至該路口後,其 機車亮起煞車燈,車身略往左傾(截圖5 、6 ),而鐘陳 秀英從介壽路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往學堂路方向行駛 ,於影片時間12時18分42秒許,朱麗娟的左腳離開腳踏板 (截圖7 、8 ),身體繼續往左傾,其行向微偏左,鐘陳 秀英則左轉繼續行駛(截圖9 、10),隨後雙方發生碰撞 並人車倒地(截圖11、12)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1 份附卷可參。由此可知,朱麗娟騎乘機車行駛至系 爭路口前,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均保持相同車速而未 有減速之情形,僅於鍾陳秀英機車自右方出現後,始有亮 起煞車燈、車身略往左傾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對於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至如何 之車速,固無一定之標準,然依其規範意旨,可明瞭該減 速慢行之注意義務,應係始於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之前 ,而非撞擊發生之時始產生,從而,朱麗娟進入系爭路口 前,即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可停車之程度,而非於發現鍾陳 秀英來車後,始為緊急煞車的動作,況依上開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3 至6 ,可知朱麗娟駛至系爭路口前,鍾陳秀英 已先一步進入該路口,是倘朱麗娟確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 規則,將機車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應可及時發 現並閃避鍾陳秀英之來車,而無可能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衡以朱麗娟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 部挫傷併右第6 、第7 及第8 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非 輕之傷勢,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非小,則若當時朱麗娟 已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應不至因該車禍受有前 開非輕之傷勢,是其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時,確實有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過失甚明。
(四)辯護人雖稱停放於路邊之A 車阻擋朱麗娟之視線,致其不 及察覺鍾陳秀英的來車,故未能及時停車云云。然按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 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允許停車,勢必影響不



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視線死角之安全 判斷,致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 影響,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設置標線 、標誌,均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如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行車紀錄 器截圖畫面,朱麗娟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右前方距離該 路口10公尺內,確有停放A 車1 輛,惟該處並未以紅線或 黃線標明禁止臨時停車等節,有該截圖1 份附卷可憑(交 簡上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A 車 停放之處所是否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只要其 係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停放A 車之行為人, 因對鍾陳秀英朱麗娟進入系爭路口時之視線造成阻礙,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無疑。惟朱麗 娟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 其注意義務並不因A 車之停放位置而異其責任,蓋行駛至 該路口前,朱麗娟本即應將車速減慢,使其注意到鍾陳秀 英來車時,能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而可隨時煞停,若朱麗娟 行駛至該路口前,即意識到A 車停放位置可能阻擋其判斷 有無來車之視線,依常理而言,更應謹慎留意介壽路方向 是否有行進中之車輛,並採取緩慢行進、鳴按喇叭的方式 示警,或於視線受影響之情形結束前暫時停止行進,確認 有無來車後再繼續行駛等方式因應,而非不顧其遭阻擋之 視線,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逕自往前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 。
(五)況依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可知上開A 車車頭停放位置之 前方,亦有一名穿著藍衣之機車騎士與鍾陳秀英同向,停 等於系爭路口處,似欲等待直行車先行後再進入該路口, 該機車騎士之車頭亦明顯較A 車突出等情,有該截圖畫面 1 份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是朱麗 娟行駛至系爭路口前,理應會先注意到該機車騎士突出之 車頭,才會發現A 車停放的位置遮擋其部分視線,則依一 般正常人的駕駛習慣,倘已察覺該路口右方有機車騎士停 等於該處,且右方部分視線遭遮蔽,自會更注意該路口右 方是否將有汽、機車駛出,並明顯放慢自己的行車速度, 以避免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惟朱麗娟均捨此不為,反而 以等速駛入該路口,並於車禍發生時,為閃避鍾陳秀英來 車才亮起煞車燈,是其行為顯然未將車速減慢至可隨時停 車之程度至明。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鍾陳秀英、停



放A 車行為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朱麗娟之過失責任,鍾 陳秀英、停放A 車行為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朱麗娟所犯刑 事責任之罪責,故縱鍾陳秀英、停放A 車行為人就本件事 故有過失,亦無礙於朱麗娟之過失是否成立,是朱麗娟之 辯護人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再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認鍾陳秀英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朱麗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停放A 車行為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 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0 年4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239000 號函及檢附之鑑 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 ),同本院上開之認定,是鍾陳秀英朱麗娟之駕駛行為 均有過失,至為顯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朱麗娟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鍾陳秀 英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則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車禍事故發 生後,在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前,即在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9頁),要 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二)核朱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朱麗娟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前,即在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鍾陳秀英朱麗娟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2 人分別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分別導 致其等受傷之結果,且鍾陳秀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 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情 節、其等所受傷勢;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鍾陳秀英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朱麗娟的 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鍾陳秀英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經查,原審就鍾陳秀英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 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之態樣及 本案之過失程度、朱麗娟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無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 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並無過重之 失可言,是鍾陳秀英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朱麗娟以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然 其就本件事故有上開過失情節,已如前述,是其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交簡上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茲念其等因一時疏失 ,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且於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 均於審理中陳稱願給予對方緩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 233 頁),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 ,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各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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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